謝清志告檢察官高峰祈,台南高分院駁回(獨家)

【裁判字號】102,上訴,552
【裁判日期】1020726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謝清志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高峰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
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行政院為解決高速鐵路列車行經臺南科
    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所引發之振動問題,於民國90年5
    月間指示國科會成立專案小組,國科會即指派時任副主委之
    自訴人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各項減振方案之評估及
    執行,並辦理「南科高鐵減振工法」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以評選出最優減振工法。嗣由「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得標,經多次測試、檢驗後確認
    該公司所提工法能有效降低振動值,遂將全案提報行政院,
    並由南科管理局接續工程案後續事宜,而南科高鐵振動問題
    終獲有效解決。(二)詎被告於95年間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有追訴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其明知既存之客觀事證顯示自訴人無涉犯罪,竟意
    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不僅恣稱自訴人於辦理系爭採購案
    過程中,涉有圖利鴻華公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更
    無視經評解釋選之減振工法確實有效降低振動問題,妄稱自
    訴人為圖利廠商,打造一不需要之減振工程,逕於95年12月
    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自訴人涉嫌圖利鴻華公司以使
    其得標,且將招標文件草案等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鴻華公
    司負責人即該案共同被告許鴻章知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條防
    以外秘密罪,而論以牽連犯,並求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5年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之罰金,實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明訂之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無罪推定原則等重要價值秩序,足生損
    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客觀
    性之信賴,更嚴重侵害自訴人之人權!(三)蓋該案業經法院判
    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除指明被告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不僅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之時間、地點及
    行為方式,更多與事實及客觀證據不符,經核其中諸多無稽
    之錯誤指控。尤其,被告一方面認該案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並
    無不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另一方面卻以之為違法行為而起
    訴自訴人,甚且,於自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即評選委員等10
    人業經一審判決無罪後,被告未對評選委員蔡崇興等8人提
    起上訴,自係認自訴人與評選委員間並無勾串圖利廠商之行
    為,卻猶針對自訴人提起上訴,顯見被告係認自訴人所為非
    不法下,猶起訴自訴人構成犯罪,其所為自屬明知自訴人為
    無罪之人,卻欲使其受追訴或刑罰,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亦即提
    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
    當。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謝清志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
    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惟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
    濫權追訴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
    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
    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濫權
    追訴罪,係處罰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濫權之追訴,致
    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本罪屬侵害國家審
    判權之犯罪,僅保護單一性國家法益,雖其犯罪結果,對於
    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
    ,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
    而同時被害,是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
    人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28年
    度上字第3652號判例意旨,辯稱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
    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有侵害私人之法益,自得提起自訴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係就刑法上之
    誣告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名譽之私
    人法益,與偽證罪未直接侵害私人法益有所不同所為之釋示
    ;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判例,則係針對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羈押罪,除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
    羈押權力不當行使設有處罰規定外,且亦保護被羈押人之私
    人法益。是私人因受人誣告,或因公務員之不當行使羈押受
    有損害,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情節,核與刑法第125條第1項
    第3款濫權追訴罪,係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為單一侵
    害國家法益,尚未「直接」侵害私人法益仍有所不同,自不
    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同
    有保護私人法益,並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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