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碩股票案,張立秋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
93 , 易 , 1199
【裁判日期】
940113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秋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傅祖聲律師
      趙儷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立秋於民國87年間,擔任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總經理,緣大華證券公司於85
年10月間辦理「華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現金增資公開申購承銷案,其中中籤之如附件所示之32份人
頭戶申購中籤之問題股票(按每一中籤戶抽中85年度現金增
資1000股、86年度增資配股得1500股、87年度盈餘配股得
3750股,各合計6250股,全部計20萬股,時值新台幣4800
萬元),係由大華證券公司服務代理部暫予保管中,並存放
於金庫內列入管制,若要領取,須待領取人提出中籤領取通
知單、印章、

規定逐層核章後,始可發放,而前揭問題之中籤股票,正由
於無法提出中籤者之
。詎張立秋竟與大華證券公司承銷股票之常客周志信(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及某不詳年籍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唆使原任職該公司擔任股務科助理業
務員之經辦蕭邦陵(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並經大
華證券公司予以開除),為取走前揭股票,先由時任總經理
、未具發放前揭股票權限之張立秋,將有權決定是否發放之
股務代理部經理程水和及股務代理部副理王穎駿叫至辦公室
,指明:由於此批華碩公司股票問題很大,請程水和及王穎
駿配合發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華證
券公司及華碩公司,惟程水和、王穎駿實際上並未遵從,且
將張立秋此舉報告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張清德及副總經理蔡
招榮,張、蔡二人則指示程水和及王穎駿不得依張立秋之意
發放該批股票。嗣於87年8 月31下午1 時許,某不詳年籍女
子持虛構「梁淑英Z000000000、住嘉義市吳鳳南
路10號」、「吳媄如Z000000000、住嘉義市精忠
1 村324 號」、「許淙渠Z000000000、住苗栗縣
造橋鄉大西村5 號」偽造中籤股票領取單(已蓋有偽造代領
人印文),佯為有權具領股票之人至大華證券公司領取前揭
股票時,蕭邦陵依據與張立秋之合意,不依大華證券公司之
規定,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馬君廷進入大華證券公司金庫領
取前揭華碩公司問題股票,惟因馬君廷回報不知該華碩公司
股票究竟置放於何處,蕭邦陵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周
志信當時所使用之「3894333 」電話、及「090317933 」號
行動電話,向周志信告以不知股票放置地點一情,周志信於
瞭解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回電蕭邦陵告知股票放
置地點係在金庫上方,蕭邦陵於得知股票放置地點後,於同
日3 時許,乃再囑工讀生馬君廷至金庫內取出該32份以牛皮
紙袋密封且於其上標示有「不得發放」字樣之華碩公司股票
,馬君廷不知大華證券公司規定:非出納科人員不得領取股
票,誤以為只要是正職人員即可領取,遂不疑有他而將前揭
股票交付蕭邦陵,蕭邦陵於取得後,違背其不得發放股票之
任務,旋即將如附件所示之32份股票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華證券公司對於股票發放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華碩公司。嗣因
蕭邦陵將股票領取單交由大華證券公司出納課業務員林鈺玲
歸檔,林鈺玲發現該股票領取單僅蓋經辦「蕭邦陵」圓戳章
,並未依大華證券公司之規定層級核章,查覺有異,遂質問
經辦蕭邦陵,由蕭邦陵告知林鈺玲:此係總經理張立秋所交
代者一情後,呈報單位主管出納科長李秀琴,經李秀琴層報
上級,由大華證券公司即時掛失該批股票,並由蔡招榮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
立秋與被告周志信、蕭邦陵及不詳年籍女子等人之間,共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亦同此要
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程水
和、王穎駿、林鈺玲、馬君廷、李秀琴、周志信、蕭邦陵、
林翁全之證述、華碩公司普通股承銷股票領取單、通聯紀錄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343 號卷宗、本
院88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
)字第872 號卷宗、89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卷宗等,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張立秋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87年
8 月12日左右其舊識林翁全至大華證券辦公室拜訪並詢問中
簽股票發放之事,但並未告知是華碩中簽股票,因為此屬執
行面其不了解作業細節,乃電請程水和到辦公室向林翁全說
明,程水和與林翁全即相約第二天見面,彼二人第二天洽談
內容為何,其根本不清楚,事後林翁全電話告知:程水和經
理認為不合發放規定因此無法辦理,其即答覆林翁全:既然
如此就沒辦法,之後即未再過問此事,一直到事情爆發時才
知道股票被盜領。事實上其根本不認識蕭邦陵及周志信,如
何與彼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其並未掌管股票發放業務,
亦不知中簽股票保管位置,自無從透過周志信告知蕭邦陵;
又證人程水和、王穎駿雖證稱是其指示配合發放中簽股票,
然訟爭股票遭盜領應負責之人應為管理股票之程水和、王穎
駿,彼二人既有犯罪嫌疑,則證詞應無可採信等語。本院認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附表所示訟爭華碩股票,係大華證券公司股務科
經辦蕭邦陵於87年8 月31日下午,未依公司規定、違
背任務將訟爭華碩股票發放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
情,業經共犯蕭邦陵供述屬實,然共犯蕭邦陵自警訊
、偵查、法院審理時均供稱:87年8 月31日上午其上
司程水和經理叫其進入辦公室內,當時副理王穎駿亦
在場,彼二人交代說今天有人來提領華碩32份股票就
給他領,不必經過出納,如果有問題就與盤商周志信
聯絡,其於是違背職務發放股票予該女子,雖然華碩
股票是問題股票,但因為是上司程水和、王穎駿交代
,其只好照辦,後來在董事長辦公室程水和、王穎駿
均否認此事,其即被開除,而其雖然知道總經理張立
秋,但張立秋並未指示其發放華碩股票等語(見87年
度偵字第24343 號卷第3 至6 頁、第102 頁、本院88
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48頁、第64頁),而共犯周志
信亦供稱:其並不認識張立秋,如何與張立秋有犯意
聯絡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89上訴字第428 號卷第85
頁、91 年 度上更(一)字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張立秋,只有在報紙上
看過,因此根本未曾與張立秋討論過華碩股票之事等
語(見本院9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均未指稱被告
涉有本件背信犯行;參以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被告與蕭邦陵、周志信之通聯記錄或任何聯絡之證
據,則共犯蕭邦陵、周志信前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並非無稽,起訴書認「被告與周志信及某不詳年籍女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唆使
蕭邦陵」等,似嫌速斷。
(二)再者,大華證券股務代理部曾於87年8月5日簽呈請示
對於中簽未領股票應是否應加強管理審核,並建議有
疑義應會同稽核部或企劃部法務人員一併審核通過使
得放行,該簽呈經大華證券董事長批示「可」、「本
案各項方案均提本人決定」等情,有大華證券股務代
理部87年8月5日簽呈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訟爭華碩股
票業經簽呈須特別加強管理,且該股票須由經理層級
審核等情,亦經證人即大華證券出納科職員林鈺玲、
科長李秀琴證述屬實(分別見87年度偵字第24343號
卷第94頁背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97頁背
面),共犯蕭邦陵自難委為不知,然縱使蕭邦陵應係
受主管指示才敢甘冒此不諱擅自發放華碩股票,惟經
理層級以上之主管並非僅有被告張立秋一人,實難憑
此而認蕭邦陵係受被告指使。
(三)又證人李秀琴證稱:董事長叫王穎駿好好保管華碩股
票,王穎駿又指示其另外放置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
字第1106號卷第47頁背面),證人王穎駿亦證稱:華
碩股票原來放在金庫隱密的位置,只有其與李秀琴知
道,被告是總經理,不會進出金庫等語(見本院93年
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2、15頁),證人程水和亦證稱
:華碩股票放在何處,只有出納、稽核人員知道,總
經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5
頁),足見訟爭華碩股票因特別保管而放置於隱密處
所,被告對於存放地點並不知悉。惟87年8月31日13
時許,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偽造之中簽股票領取單
至大華證券向蕭邦陵領取股票時,蕭邦陵即違背職務
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馬君廷至金庫取出華碩股票,然
當時因股票放置於隱密處所,馬君廷找不到股票,直
到同日14時20分許蕭邦陵再指示馬君廷至金庫某處,
即順利取得華碩股票等情,業經證人馬君廷證述屬實
及共同被告蕭邦陵供述甚明,而14時20分許訟爭華碩
股票已從隱密處所移置到原來放置華碩股票之位置等
情,亦據證人王穎駿證稱:股票本來放在隱密的地方
,87年8 月31日13時30分許陳鑑一在程水和辦公室吵
,說安排的人找不到華碩股票,程水和要其過去處理
,其請示過程水和後,就拿出其中一份股票給陳鑑一
看表示股票還在,陳鑑一又要求其將股票放回原來的
地方(股票原本係照戶號順序排列),其就將32 份
股票放回原位,並告訴陳鑑一其安排的人看過後,就
要再將之放回隱密處所,當時李秀琴亦在場,其還叮
嚀李秀琴金庫門要關好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5日審
理筆錄第12頁),證人李秀琴證稱:後來王穎駿將華
碩股票塞在原來的老位置等語(本院88年度訴字第
1106號卷第99頁),是以蕭邦陵第一次於13時許無法
找到股票,13時30分許王穎駿將股票放回原來位置後
,蕭邦陵即於14時20分許指示馬君廷至金庫取出股票
,顯見蕭邦陵係受知情之人告知股票已放回原位、始
能於第二次順利取得股票,然依證人王穎駿所述,將
華碩股票由隱密位置移至到原來位置一事,應只有在
場之王穎駿、李秀琴、陳鑑一三人知情,被告既不在
現場而不知此事,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知情者曾告知或
輾轉透過第三人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又如何進一步指
示蕭邦陵或透過周志信告知蕭邦陵股票已放回原來位
置?
(四)至於證人李秀琴、林鈺玲雖證稱:蕭邦陵後來有說是
總經理交代發放華碩股票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3
日審理筆錄第20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98
頁背面),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有指
示蕭邦陵發放華碩股票」之待證事實,並未親眼見聞
而屬傳聞證據;然對於「蕭邦陵曾說是經由被告指示
始發放股票」一事雖非傳聞證據,惟共犯蕭邦陵供稱
:「(為何向李秀琴說是總經理交代?)程經理叫我
這樣說的」、「經理說是總經理交代的,他們有何派
系我不清楚」(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48頁
、第63頁背面),是蕭邦陵既然係受他人指示始對第
三人告知「是總經理(即被告)交代」,而對於被告
是否指示其發放股票之待證事實業經蕭邦陵否認,自
難僅以證人李秀琴、林鈺玲上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五)至證人程水和、王穎駿雖證稱:被告曾表示公司僅代
為保管股票,毋庸冒險,要求彼等配合林翁全發放華
碩股票(見87年度偵字第24343 號卷第11頁、第14頁
背面),被告則辯稱:其僅介紹林翁全與程水和、王
穎駿認識,從未要求程水和、王穎駿配合發放股票等
語,而與前開證人所述不同,然查:
1.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恆禧證稱:本件稽核
過程主要是在查股務代理部程水和部門的事,查出
來他們並未依照內部的作業程序來作等語(見本院
93 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程水和亦證稱:
本件其因為行政疏忽而被公司記過(見本院93年11
月25 日審理筆錄第9頁),證人王穎駿亦證稱:本
案發生後遭公司記一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93年
11 月25日審理筆錄第13頁),足見本件華碩股票
遭盜領一事,大華證券公司調查結果,認直接保管
股票之股務代理部經理程水和、副理王穎駿均應負
行政責任;更何況,華碩股票業經大華證券公司董
事長指示應保管於隱密處所,何以程水和、王穎駿
未經董事長同意,僅因區區一客戶陳鑑一之反映,
即任意將如此重要之股票取出供陳鑑一觀看、並依
陳鑑一要求放回原來位置、進而導致股票遭他人盜
領?凡此種種,均足認股票遭他人盜領,彼二人亦
涉有重嫌,則證人程水和、王穎駿在本案既有如此
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毫無偏頗而可盡信,
實非無疑。
2.共犯蕭邦陵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
再供稱:係程水和與王穎駿指示其發放華碩股票等
語,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第一次
找不到股票後,是程經理告訴其股票放在哪裡,其
才指示馬君廷去拿(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
第62頁),共犯周志信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
與程水和認識十幾年,而訟爭華碩股票係由其與陳
鑑一等人一起購得,為了領取華碩股票,其找過程
水和兩三次談領取華碩股票之事,第一次程水和說
總經理不同意,第二次則透過底下職員要求其將繳
款書拿去退款,但因其他買的人不同意,所以其又
繼續等,等了半年多有一天陳鑑一說要自己去找程
水和談,後來陳鑑一打電話來,說程水和答應其領
取華碩股票,但需要一個櫃檯小姐配合,其就介紹
蕭邦陵給陳鑑一認識,並答應事成後要給蕭邦陵
100 萬元,87年8 月31日中午其與程水和見面吃飯
,並帶了約定的200 萬元打算交給程水和,但程水
和不收,其就告知程水和要將價錢提高到500 萬元
,不過還需要得到其他買華碩股票的人的同意,程
水和說反正已經答應陳鑑一領取股票、其他等張立
秋出國再說,但當天下午蕭邦陵打電話告知領不到
股票,其就打電話給陳鑑一,說股票被藏起來要陳
鑑一自己想辦法,後來陳鑑一就領到股票等語(見
本院9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至13頁),而證人
程水和、王穎駿與共犯蕭邦陵、周志信毫無怨隙,
共犯蕭邦陵、周志信豈有無端誣陷程水和、王穎駿
而偏袒被告之理,此益證證人程水和、王穎駿之前
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實難遽
信。
3.更何況證人林翁全證稱:因為其朋友傅秋香說友人
陳鑑一有股票保管的問題,問其有無認識大華證券
的朋友,其就至大華證券找張立秋請教股票發放之
事,但並未講明是華碩股票,張立秋說不過問股票
發放業務,當場請該公司股務代理部負責人程水和
上來介紹認識,其就與程水和約隔天討論此事,並
在隔天帶陳鑑一去找程水和,後來程水和說這股票
依規定不能領,其也有打電話告知張立秋此事,此
後即未再講到這件事,也未曾再與程水和或陳鑑一
聯絡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4343 號卷第25至27頁
、本院9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證人程水和亦證
稱:隔天林翁全有帶陳鑑一到公司說要領取股票,
但因為沒有
87 年 度偵字第24343 號卷第122 頁),證人林翁
全在介紹陳鑑一領取股票遭拒後既未再過問此事,
則事後陳鑑一或其他買受華碩股票之人循其他管道
由蕭邦陵處領得股票,亦不無可能,本件既無證據
可證被告與蕭邦陵或周志信有何犯意聯絡,即難僅
以被告曾介紹林翁全與程水和、王穎駿認識,遽而
推論事後股票遭盜領與被告有關。
綜上所述,本案共犯蕭邦陵、周志信自始至終均未供稱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反觀證人程水和、王穎駿在本案顯有利害關
係存在,是以彼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實難遽信,而證人李秀
琴、林鈺玲對蕭邦陵案發後所為陳述之證詞,及被告曾介紹
林翁全與程水和、王穎駿認識之事實,均僅為間接證據,上
開間接證據尚無法導出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結論。本件卷內
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蕭邦陵、周志信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相關間接證據之勾稽亦無法證明訟爭股票遭盜領與被告有
關,則
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高偉文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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