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中國時報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的判決書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6/23台北報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8

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影視生活中心記者(下稱原

職),上訴人於106年5月3 日通知被上訴人調至編輯部編輯攝影

中心擔任編輯人員(下稱新職),於同年月15日報到(下稱系爭

調職)。上訴人為系爭調職並無敘明調職原因、目的之簽呈,且

調職公告僅單純表明將被上訴人調任新職,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培

訓多元人力之企業經營需求而為系爭調職。被上訴人之主管陳昱

翰於106年3月3日、4月11日在「旺中美食 &×旅遊」LINE群組發

表甚多火爆、情緒性之言論,對群組內受其管理之員工造成心理

壓力及不適,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11 日在該群組內發言,回應

陳昱翰之管理風格及上開言論,陳昱翰對之不滿,以更火爆、情

緒性之表達方式,先後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17 日進辦

公室解釋其發言內容,被上訴人則說明已預先安排採訪工作而無

法到場,並提出工作紀錄及成果,復於同年月19日提出休假單,

而未於是日到辦公室,則被上訴人對陳昱翰之情緒化管理方式,

所為反應尚稱平和,並持續提出工作成果,尚難僅因其未依陳昱

翰之要求於指定時間進辦公室,即謂其不服從主管指揮監督,而

有調職之必要。被上訴人之原職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對於採訪

對象、稿單之主題及內容,均賦予記者決定權限,其工作有無完

成,視其有無依採訪結果提交稿單而定,而新職之工作時間、地

點較原職之限制多,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是系爭調職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得續任原職,而無

庸赴新職報到。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即取消被上訴人以中時電

子報發稿之權限,已表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

人固於同年月31日未發稿亦未請假,然其於同年6月1日、2 日以

電子郵件傳送稿單方式交付其工作成果,難認其於該2 日屬曠職

,是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31日起至6月2 日

止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難謂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

6年5月18日於個人臉書、中時旅遊美食粉絲專頁及「烏雲也美麗

」媒體平台發表「中國時報請停止踐踏媒體尊嚴」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雖有上訴人之業配業主、金額等截圖資料,惟上訴人

就該等資料並未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或要求群組成員保密,且未證

明其因系爭文章所透露之資訊究受有何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係謂勞工對於雇主所為合法調職

之勞動條件雖有不同意見,尚不得據以為拒絕給付勞務之正當事

由,與本件前提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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