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高分院:李全教抗告駁回
(本報訊)理由:
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
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羈押在案。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 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在場目擊證人之指證筆錄可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可佐。依據證人之指證筆錄,抗告人與相關共犯間,有共同湮滅證
據之虞。
此外,抗告人與共犯及證人間,有多項聯繫之管道及地點, 抗告人具有議長職務,復與部分共犯間具有一定情誼,有能力與機 會親自或利用他人勾串供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日後恐嚴重妨 礙檢察官蒐集及保全證據之偵查行為。抗告人具有勾串、滅證之高 度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羈押事由。
復查無其他替代方式,足以擔保抗告人於免予或停止羈押後,不為 勾串或滅證等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羈押抗告人,乃不得不之最後 手段。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之結果,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認為原審未讓抗告人及辯護人知悉犯罪事實及證據,但此 與原審訊問筆錄不符。抗告意旨又認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有勾串、 滅證之虞,亦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合。抗告意旨認羈押不合 於比例原則,但羈押抗告人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 段,要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抗告人與共犯及證人間,有多項聯繫之管道及地點, 抗告人具有議長職務,復與部分共犯間具有一定情誼,有能力與機 會親自或利用他人勾串供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日後恐嚴重妨 礙檢察官蒐集及保全證據之偵查行為。抗告人具有勾串、滅證之高 度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羈押事由。
復查無其他替代方式,足以擔保抗告人於免予或停止羈押後,不為 勾串或滅證等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羈押抗告人,乃不得不之最後 手段。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之結果,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認為原審未讓抗告人及辯護人知悉犯罪事實及證據,但此 與原審訊問筆錄不符。抗告意旨又認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有勾串、 滅證之虞,亦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合。抗告意旨認羈押不合 於比例原則,但羈押抗告人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 段,要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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