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許自勳縱放嫌犯、塗改公文,高院判2年
【裁判字號】 | 101,上更(一),123 |
【裁判日期】 | 1010822 |
【裁判案由】 | 貪污治罪條例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自勳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27號、第20406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自勳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 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自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事 實 一、許自勳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原審誤載為95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下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處理交通 勤務,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 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 、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及其他 應執行法令事項均為其法定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蘇國忠(其被訴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確定)於98年9月9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長江路之某卡拉OK店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1897-DY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 橋市區○路○○○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煞車 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羿帆所騎乘搭載曾筱涵之車 號CRX-051號重型機車,致林羿帆、曾筱涵人車倒地並受傷 (蘇國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許 自勳據報到場處理,於呼叫救護車將曾筱涵載往板橋市中興 醫院急救後,即偕同蘇國忠、林羿帆前往該醫院,並於同日 19時9分、11分許,基於開始偵查犯罪之意思,在前開醫院 內分別對林羿帆、蘇國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 羿帆呼氣中並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蘇國忠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88毫克(0.88MG/L),遠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法律所授權制定之法規 命令,且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法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 令,就前開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亦即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定製 單舉發裁罰,且依上開車禍情形及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蘇 國忠亦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應予 以逮捕、製作筆錄且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後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許自勳本於前開偵查作為後遂以蘇國 忠涉犯公共危險罪,請其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林羿帆、曾 筱涵亦隨同前往洽談上開交通事故和解事宜。 三、蘇國忠於經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通知前來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下同) 調解委員蔡居福居中協調,與林羿帆、曾筱涵達成調解後, 因現金不足,致電劉政岳請其前來借款,許自勳因劉政岳抵 達交通分隊後,提及蘇國忠退休前曾與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劉政岳共事,且雙方已和解,明知依前開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法律及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本案應就蘇國忠為制單 舉發,且其身為司法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 第8款之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扣押、逮捕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交通管理稽查、違規 紀錄之職權,就本案之製單舉發及移送偵查為其主管事務, 詎竟基於違背前開法律及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而對於主 管之事務,圖利他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交通分 隊內,將對蘇國忠所實施,測定值為0.88MG/L之酒精濃度測 定表(編號126)交予不知情之林羿帆,林羿帆未予細看即 在其上按捺指印,另由許自勳並在該測定表之牌照欄位填寫 「自行車」;並將對林羿帆實施測定值為0.00MG/L之酒精濃 度測定表(編號127)交由已酒醉而不知情之蘇國忠簽署後 ,由許自勳在該張測定表之牌照欄位填寫「1897 -DY」,並 將該2張內容不實之酒精濃度測定表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以前開方式將內容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並在其上均註明「無告發」後,置於檔案櫃內,足以生損 害於林羿帆、蘇國忠,暨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 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因其未依前開規定對蘇 國忠製單舉發裁罰,致蘇國忠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 幣(下同)49,500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且亦未因蘇國忠 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移送,逕讓 蘇國忠步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而免受刑事追訴。 四、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8年9月10日將蘇國忠與林 羿帆、曾筱涵因前開車禍資料進行調解之調解筆錄影本,送 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予許自勳收執。海山分局督察組於99年 間某日接獲檢舉,旋調閱本案酒精濃度測定之資料,並命許 自勳提出上揭事故調解筆錄影本。許自勳恐該調解筆錄影本 有關林羿帆騎乘「CRX-051號普重機後載曾筱涵」之記載引 起其主管質疑,竟利用其因承辦前述案件執有上揭調解筆錄 影本之機會,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該調解筆錄 影本上開記載林羿帆騎乘「普重機」之記載塗改為林羿帆騎 乘「腳踏車」之方式變造前開授權公務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 ,於99年3月間某日將前開變造完成之公文書提交予海山分 局督察組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海山分局、林羿帆、曾筱涵、蘇國忠,嗣經海 山分局向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閱相關調解筆錄,並詢問 蘇國忠、林羿帆等人,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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