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人袁天明遭罷免拒繳回帳冊印信,法院判成功中學校友會合法追回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12/15台北報導】 

記者按:被告袁天明資深媒體人,曾任台北記者公會理事長,現任中華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也是台北成功中學校友。

台北地院判決指出,被袁天明是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被告於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集會員大會改選理事及監事,原告之理事乃向內政部申請指定理事召集理事會,罷免被告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務,並經內政部核備。

第二屆校友會並選出新任理事長陳盛沺,距料袁卻拒不移交,陳盛沺乃向台北地院控告,要求還返立案証書、帳冊、印信的多項重要資料,獲判勝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北成功中學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袁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內政部於民國一O四年三月發給原告之台內團字第一O四OO一七七三八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發給原告之統一編號四二二九九二六二號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原本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原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二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發起人名冊及會員資料原本、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中華民國臺北成功中學校友會袁天明)之存摺原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陳盛沺經原告會員大會決議合法選任為理事,並經原告理監事會決議合法選任為理事長(詳後),其任期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業經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080059582號發給給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陳盛沺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曾請求被告返還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該項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新刻印章、變更印鑑、補發存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及利息,並更正訴之聲明中關於原告統一編號之記載,特定所請求返還印章之印文樣式(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核其為訴之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惟被告於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集會員大會改選理事及監事,原告之理事乃向內政部申請指定理事召集理事會,罷免被告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務,經內政部以108年6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80039309號函許可在案,原告據以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理事會,決議罷免被告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務,並經內政部以108年7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80047622號函核備在案。被告遭罷免後,仍無權占有原告之證書、印章、會計簿冊等物品,迭經催討仍拒不返還,致原告必須新刻印章,並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等手續,支出費用3,4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各該物品,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述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所示,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第一任理事長,為會務勞心勞力,詎遭有心人逼宮,先於108年5月3日召開理事會,將被告任內入會之會員56人剔除,擅自審定原告之會員為104人,再於同年6月29日召開理事會違法罷免被告理事長、常務理事之職位,另以前開違法審定之會員名單為基礎,於108年9月7日召開第一屆第五次會員大會,選任第二屆理、監事。據聞當次會議有會員未填寫委託書,即被認定有委託出席,且當次會議表決時未使用選票,其以「第一屆」會員大會選任「第二屆」理事,屆次亦有錯誤。故上述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均為無效,陳盛沺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理事、理事長,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相關文件、印章。況且,被告在任期間,每年僅製作簡單的收支決算表,報表完成後即將當年度之發票、收據銷毀,蓋因原告會務單純,本不必如大公司一般保存會計憑證、或編製會計表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業已合法罷免被告之理事長職務,並另選任陳盛沺為理事長:

 ㈠查被告擔任原告第一屆理事長期間,曾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提議於108年3月9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有當日會議錄音紀錄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412、420-42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堪以認定。詎被告嗣後即拒不召開理事會,經理事何邦立等11人連署請求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決議會員大會開會日期,被告仍不予理會。內政部乃依何邦立等11人申請,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以台內團字第1080025381號函指定何邦立召集理事會(見本院卷一第403、436頁)。何邦立隨即據以於同年5月3日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當次會議決議以原告於104年3月7日成立時之會員107人,扣除過世之會員3人,審定原告之有效會員為104人,有該次會議紀錄、審定之會員名冊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396-397、495-497頁)。嗣何邦立等8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申請指定何邦立為召集人,召開理事會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經內政部於同年6月11日以台內團字第1080039309號函指定何邦立為召集人(見本院卷一第457頁),何邦立即據以於同年6月29日召開理事會,當次會議決議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推選常務理事高智明代理理事長,並訂於同年9月7日召開原告第一屆第五次會員大會,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0-451頁)。高智明乃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召開原告第一屆第五次會員大會,當次會議決議選任陳盛沺等15人為第二屆理事,其中陳盛沺得票數最高,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1-485頁),陳盛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當次會議決議選任陳盛沺為理事長、陳盛沺等5人為常務理事,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6-487頁)。

 ㈡查原告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一、正式會員:凡在母校及母校前身臺北州立第二中學、臺灣省立臺北成功中學等求學,及曾在母校任職之教職員工,得申請加入本會會員。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且繳納會費者,為本會個人會員。二、永久會員:校友及曾在母校任職之教職員工,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且繳納新臺幣壹萬元以上者,則成為本會永久會員。三、榮譽會員:曾任職母校之師長及社會傑出人士,經理監事會通過者,得聘為榮譽會員。」(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是以,必須經過原告理事會、或理監事會議通過,始得成為原告之會員。被告既已自承:其在任期間54個加入的會員,都沒有經過理事會通過,是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該54人即不符合原告章程之規定,不具會員之資格。被告雖稱:其在任時召開會員大會均有檢附會員名冊,當時在場會員對於會員名冊均無異議,並提出歷次會員大會手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62、241-292頁),惟既未見各該會員大會曾就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冊為承認、同意之決議,自無從認定該54人具備原告之會員資格。是以,原告108年5月3日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將該54人剔除,決議以成立時之會員107人,扣除過世之會員3人,審定原告之有效會員為104人,核與章程規定無違。原告召開同年9月7日會員大會時,雖僅就該有效會員104人為通知,並以之為計算出席人數、決議人數之基準,有當次會員大會簽到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8-503頁),亦無瑕疵可指。

 ㈢又查,原告108年9月7日會員大會中,應到會員104人,出席會員為68人,其中自己出席者有35人,委託出席者有33人,有當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08年5月3日理事會審議通過之會員名冊、簽到單、委託書3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1、495-503頁、本院卷二第27-35頁),且委託書之原本並經受命法官當庭查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是以,當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符合原告章程第27條所定「會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又上述委託書中雖有部分委託日期為空白,惟日期之記載並非法定形式要件,縱委託人有所漏載,既無從遽認為虛偽,亦不影響委託之效力。而會員陳清偉(時任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教官)之委託書雖填載委託日期為108年1月23日,惟衡諸前述原告曾一度擬定於同年3月9日召開會員大會一節,堪認陳清偉提前出具委託書尚合於常情,雖原告之會員大會因被告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而延宕,仍無礙於陳清偉委託之效力。至就原告海外會員袁大猷、黃三維、謝鍾六等3人之委託書,被告雖空言指摘為虛偽,並無事證可佐。況縱扣除上述4人之委託,當次會議有效出席之會員仍有64人,超過原告有效會員之半數。是以,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108年9月7日會員大會表決時未使用選票一節,核與當次會議紀錄所載「會員林佳添偕同會議主席共同於選舉票簽章」、「經主席指定賴柏聿、姜凱元為監票員;鄒忠毅、洪振傑為發票員;謝祥福、陳家平為唱票員;許永興、高梓鈞為計票員」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況此僅為決議方法之問題,原告既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自不影響當次決議之效力,故無再行細究之必要。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108年9月7日以「第一屆第五次」會員大會」,選任「第二屆」理事,亦有違誤等語。經查,內政部所頒定〈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手冊〉五、「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格式」末尾固載有:「註:會員(代表)大會屆次之計算,自成立大會(即第一屆第一次)起算,下次召開之屆次為第一屆第二次。嗣後只要有理、監事會任期屆滿改選召開之大會,屆次皆需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惟此僅係內政部作為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指導,其目的在於提供各類文書範本以供人民團體作為參考,惟人民團體之文書作業縱有不符之處,尚不足以使相關會議決議淪為無效。

 ㈥是以,原告上開歷次理事會、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之決議均為合法有效,原告業已合法罷免被告之理事長職務,並另選任陳盛沺為理事長。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既自承其現仍持有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14、203、205頁),該等物品均係原告會務相關之物,堪認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作為理事長而代為保管,今被告既遭罷免,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權源,應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自承其現仍持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自應返還之。至其餘日記簿、總分類帳、財產登記簿、明細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等件,被告已陳明自始即未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現亦無事證足認確有上述表冊存在。就原始憑證部分,被告則辯稱:104年度至107年度之發票及收據,於其完成歷年收支決算表後即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75-276頁),並提出104年度至107年度之收支決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225頁),經核各該收支決算報表除被告外,另經秘書長、會計蓋章,堪信各該年度報表編製之作業確已完成,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作之原告107年度收支決算表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故原告107年1月1日以後之發票及收據應仍由被告持有中,惟報表之決議承認與報表之編制尚屬二事,現今既查無事證足認該等發票及收據確實存在且仍由被告持有中,自無從判命被告返還,至被告於收支決算表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前即銷毀發票及收據,是否另有違反其他法規,則屬另一問題。又被告另稱:108年度原告並無會務活動,故無發票等語,核與前述被告無故不召開理事會,以致會員大會無法召開之情事相符,尚屬可信,現亦無事證足認原告108年尚有發票及收據存在並由被告占有中,自亦無從命被告返還。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物,為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之物,則屬無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文第3項所示印章2枚分別為原告向內政部、國泰世華銀行登記之印章,主文第4項所示存摺則為原告會務經費收支所用,此均為原告遂行會務所必需,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因而新刻印章2枚,並向內政部、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掛失存摺,支出費用共3,420元,有內政部108年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8007014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收據證明聯、美雅工藝坊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93頁),該新刻印章及辦理變更印鑑、掛失存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又此為未定期限之債,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30日收到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費用應自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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