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克欣等DPP初選涉賄,判2年賄款沒收
【裁判字號】 99,選訴,1
【裁判日期】 991228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欣
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徐澤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林啟忠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蔡昌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許春景
被 告 王定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柳涂玉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謝麗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張淑青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吳年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2 、3 、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
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徐澤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
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啟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
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蔡昌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免刑,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許春景、王定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後段之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年,均褫
奪公權貳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
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淑珍、謝麗閔、吳年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後段之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貳
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
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柳涂玉蟾、張淑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後段之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均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柒
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克欣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9年新北市(臺北
縣於99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直轄市並改名)議員第三選區(
即三重、蘆洲區)黨內提名選舉候選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 條第2 款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民進黨黨內提名選舉
候選人;詎林克欣與其友人徐澤華、蔡昌聿、林啟忠均明知
民進黨於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之選舉方式,係委由民調
執行單位隨機以市內電話號碼訪問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
而該接獲電話訪問即有投票資格之人於電話訪問中回答自己
支持之對象,即屬有效之投票行為,且民進黨亦係依據民調
結果換算積分高低辦理黨內提名,渠等竟為求林克欣順利通
過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以獲得民進黨提名為99
年新北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遂基於以未設立
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
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於99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即原臺北
縣蘆洲市,下同)民族路仁愛公園附近某咖啡店,共同決
議由林克欣出資成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綠點(
GREENPOINT)行銷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並以綠點公司
名義對於三重、蘆洲地區之民眾以電話訪問進行電器產品
市場調查,並透過該公司之組長(即樁腳)探訪願意接受
電話訪問之民眾,並抄錄該等民眾之市內電話及地址等基
本資料,再餽贈參與市場調查之三重、蘆洲地區具有投票
資格之民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資獎勵,以吸引
三重、蘆洲地區民眾參加電器產品市場調查,藉以建立民
眾基本聯繫資料並取得民眾信賴,再透過該公司組長轉知
該等民眾,若於接獲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
選舉電話訪問時,依渠等所製發之「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
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即可獲得現金3,000 元之酬謝
金,以此方式約使具投票資格之民眾,於民進黨新北市議
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回答支持
林克欣,並由林克欣負責出資及提供行賄選民所需之賄款
,而徐澤華、林啟忠與蔡昌聿則負責執行上開決議。
(二)林克欣於同年3 月初某日,即未經申請設立登記,出資在
新北市○○區○○路188 巷1 號6 樓成立綠點公司,並由
徐澤華擔任綠點公司總監,林啟忠、蔡昌聿則擔任綠點公
司主任,分別負責籌劃執行選舉文宣、與地方樁腳聯繫蒐
集民眾名單、散發民調制式問答表及交付酬謝金即賄選款
項等事宜,再由林克欣引介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認識
與渠等具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
票行為一定行使單一犯意聯絡之許春景、王定國,並由許
春景、王定國擔任綠點公司之上線組長,再召集與渠等同
具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
一定行使單一犯意聯絡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
淑珍、吳年純等成年人擔任下線組長(許春景、王定國、
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就綠點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乙事均不知情),並約定組長於第一階段電
器產品市場調查抄錄願意受訪民眾基本資料,且該等民眾
依照渠等所交付之「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回答
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則該抄錄民眾資料之組長每
人次可獲得佣金100 元,且如促成該等民眾於民進黨新北
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支持
林克欣,則該組長即可獲得每人次500 元至1,000 元不等
之佣金,及共同自99年4 月15日即民進黨公告該黨99年新
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提名作業起,於提名作業期間,由
徐澤華負責設計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市場調查問卷,再由林
啟忠與蔡昌聿負責將該問卷交予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
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由各組
長負責在三重、蘆洲地區尋找有意接受電器市場調查之具
有投票資格之民眾,並以綠點公司名義雇用不知情之謝宛
蓁擔任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電訪員,佯以綠點公司名義
進行電器產品之虛偽市場調查業務。
(三)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
珍、吳年純等人於同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中旬之期間,
即依前揭合意分工範圍,分別前往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張
阿梅、林燕琳、江好誠、吉雄、吳本、董素惠、孫善
祿、古小明(化名)等民眾住處或經營之商店,以綠點公
司名義與民眾張阿梅等人接觸後,徵得民眾張阿梅等人同
意抄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市內電話號碼後,組長許春景、王
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
便交付「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問答表」,並告知張阿梅
等人如接獲市場調查公司電話詢問時,依照渠等所交付之
綠點公司「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回答支持「太
一」品牌電器,便可獲得500 元協助獎金,再由不知情之
謝宛蓁對於張阿梅等人進行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復由
蔡昌聿、林啟忠、徐澤華以掛號郵件,寄送現金500 元協
助獎金及內容為「綠點公司感謝您的協助,並恭喜您通過
第一階段測試!內附協助獎金伍佰圓整。若通過第二次測
試,除獲得更高獎金之外,可成為本公司市場調查固定配
合之夥伴。」之綠點公司感謝函予依照「綠點公司電器產
品制式回答表」回答支持「太一」品牌電器之前揭民眾張
阿梅等人,而完成渠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
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之預備工作。
(四)林克欣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復指示徐澤華依其所交付之
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電訪格式,製作
第二階段市場調查制式問答表即「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
」,徐澤華完成後旋指示蔡昌聿、林啟忠大量印製並發放
予各組長,再由蔡昌聿、林啟忠指示組長許春景、王定國
、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於同
年5 月中旬至6 月3 日前之期間,分別接續前往前揭參與
第一階段綠點公司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之民眾張阿梅等
人住處或經營之商店,向前揭民眾確認是否收到500 元獎
金,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第2 階段市場調查,復告知第2
階段市場調查即係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
調,行求若於99年6 月3 日18時至22時許之民進黨進行新
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期間,接獲民進
黨所委託從事電話民調之民調公司電話訪問時,依渠等所
交付之「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
」提名為民進黨新北市議員候選人,並向各樁腳登記,即
可獲得現金3,000 元酬謝金,並得到民眾張阿梅、林燕琳
、吳本、董素惠、吉雄等人之應允,而約使具投票資
格之民眾吉雄等人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
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回答支持林克欣,以此方式
約為投票行為一定之行使,進而影響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
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投票結果,而林克欣亦因此通過民進
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獲民進黨提名為99年新北市
議員第三選區該黨之候選人。
二、嗣因民進黨接獲民眾檢舉林克欣於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
選舉時涉及舞弊,經民進黨第13屆中央執行委員會於99年7
月7 日第28次會議決議取消林克欣於該黨99年新北市議員第
三選區之候選人資格,致林克欣原應允發放予民眾之3,000
元酬謝金發放作業停擺,然因組長許春景於同年7 月26日前
數日向蔡昌聿反映民眾不滿3,000 元酬謝金未發放,而商請
蔡昌聿向林克欣催促發放3,000 元酬謝金,詎林克欣為求彌
平民怨,遂於99年7 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仁愛國小附近某「85度C 」店內,交付現金15萬元予
蔡昌聿,蔡昌聿於扣除支付綠點公司水電費等雜支費用後,
旋於同年8 月2 日9 時30分許,前往許春景位在新北市○○
區○○街2 巷5 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17,000 元予許春景供
轉發酬謝金(即賄款)予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
電話民調中配合答覆支持林克欣之選民。另於99年6 月8 日
,民眾古小明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提供前揭林
克欣疑似賄選情資,並提出林克欣前揭所發放預備行賄之賄
款現金500 元供查扣在案,經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即於99年8 月3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路30巷122 、124 號之林克欣住處,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前揭賄選犯行所用之民調問卷問答表6 張等物;
而蔡昌聿於99年8 月4 日到案後,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
揭犯行,並因而使檢察官循線查獲徐澤華、許春景;另許春
景得知林克欣遭檢察官查獲後,因懼己犯行亦遭揭露,遂未
將蔡昌聿所交付之前揭賄款轉發予選民,並於99年8 月23日
檢察官開庭時,繳出前揭用以期約賄選之賄款現金117,000
元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克欣
、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
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前揭被告林克
欣等十一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蔡昌
聿、許春景、王定國、柳涂玉蟾、張淑青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淑珍、謝麗閔、吳年純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小明(化名)於調查站詢問時;
證人吳本、董素惠、吉雄、孫善祿、江好誠、林燕琳
、張阿梅、謝宛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上貼有大
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之信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選他字第110 號卷第8 頁)、綠點公司感謝函、支
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民進黨第13屆第27、28次中執會新
聞稿、民進黨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民進黨直轄市議
員提名民意調查辦法、民進黨中央黨部99年4 月15日公告
、被告陳淑珍所抄錄之個人資料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0 號卷第139 頁背面)、被告林
啟忠名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262 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
年7 月21日北營字第099180425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 月21日重字第0990002104號函文各
1 份附卷,及民調問卷問答表6 張與現金500 元、117,00
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
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
陳淑珍、吳年純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蔡昌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克欣設立綠
點公司時,目的在於獲得民眾資料,以期賄選,並無以營
利為目的,經營公司業務之意云云,惟按我國公司法規定
公司若未經設立登記,即不具有獨立人格而無從為法律行
為之主體,故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
能有效成立,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
第19條規定相關罰責,是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
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
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目
的無涉。查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合謀設
立綠點公司後,即以綠點公司為名義進行招募雇用工讀生
,嗣工讀生撥打電話予民眾時,亦以綠點公司名義作為詢
問、要約之主體等情,業據證人謝宛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而渠等於從事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
場調查前後,除在前揭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及感謝函內,
均標明綠點公司之名稱外,被告蔡昌聿於寄發前揭感謝函
及現金500 元時,留存寄件人同為綠點公司,有前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在卷可憑,另前揭被告林啟忠
名片上,同載明其頭銜為綠點公司主任,且經營業務內容
包含「商業和市場行銷策略」等項,足見無論係謝宛蓁或
於第一階段接受完成電器產品市場調查之受訪民眾,當皆
係認該市場調查即為綠點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且彼此合意
所生之權利義務係存在與綠點公司間甚明,被告林克欣、
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竟未先為設立登記,即逕以綠點
公司名義對外為前揭行為,自已侵害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所
欲保護法益,從而構成該條第2 項之罪責無訛,故前揭辯
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
、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
、陳淑珍、吳年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第1 項後段、第99條第1
項黨內提名賄選罪之規定,係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而前開條項以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
投票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
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又刑法上之預
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
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向參與
完成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之受訪民眾行求提出若於
99年6 月3 日民進黨進行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
舉電話民調期間,接獲民調公司電話訪問時,依支持被告
林克欣制式問答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提名為民進黨新北
市議員候選人,即可獲得現金3,000 元酬謝金之條件後,
進而獲得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張阿梅、林燕琳、吳本、
董素惠、吉雄等人之應允,可徵雙方主觀上就投票行為
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達合致,僅尚未達交付賄款階段,
是核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所為,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1 條第1 項後段、第99條第1 項之於政黨辦理
直轄市議會議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期間,對於有投票資
格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行為一定之行使罪。前揭
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就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前揭被告
林克欣等十一人雖係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多次向有投票
資格之人期約賄賂,惟渠等既係使被告林克欣通過該次民
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為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
時間(均在99年5 月中旬至6 月3 日前之期間)、空間(
均在三重、蘆洲地區)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刑議字第2 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構成集
合犯云云,尚有誤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黨內提
名賄選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之人期約賄賂,祇侵害一個國
家法益,如前述應僅成立一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對有投
票資格之人行求賄賂,僅止於著手實行黨內提名期約賄賂
之準備階段或前階段,若進而實行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之行
為,即均應為黨內提名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人
期約賄賂,尚且論以一罪,則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之人部分已達黨內提名
期約賄賂階段,部分則僅構成黨內提名行求賄賂(即如證
人江好誠、孫善祿等未應允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
選舉電話民調回答支持被告林克欣提名民進黨新北市議員
候選人者),部分尚屬黨內提名預備賄賂者(即全程僅有
參加第一階段綠點公司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者),尤僅
能論以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
、蔡昌聿則尚違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
營業罪,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四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謝宛
蓁為前揭犯行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前揭被告林克欣等
四人以綠點公司對外經營業務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客
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公司法第19條之構
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渠等多次
以綠點公司名義經營相關業務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再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四人係以綠點公司名義
對外經營業務之方式,同時進行渠等黨內提名預備賄選階
段之工作,而該黨內提名預備賄選之罪責如前述復已為黨
內提名期約賄賂之犯行所吸收,足認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四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非法以公
司名義營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亦有未恰。
(三)查被告蔡昌聿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循線查
獲共犯徐澤華、許春景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第5 項後段規定,應免除其刑(就此檢察官起訴書
內亦已載明被告蔡昌聿於偵查中詳細供述本件犯罪過程與
手法,始循線查獲本件其餘多名共犯之犯行之旨)。另被
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許春景、王定國、柳涂玉蟾
、張淑青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皆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淑珍
、謝麗閔、吳年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惟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衡諸前揭被告陳淑珍三人於本案均僅
係擔任下線組長,實與被告柳涂玉蟾、張淑青所為分工及
獲得利益無異,尚非屬籌劃執行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選犯
行之重要角色,而渠等於偵查中復均因未選任辯護人到庭
瞭解案情,難以充分知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院認前揭
被告陳淑珍三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如予宣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第1 項後段
、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
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林克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克欣參與民
進黨黨內提名,為此設計兩階段問卷方式,第一階段先做
電器問卷,第二階段再將民調問答發到民眾手中,其於行
為前認此種方式可規避黨員投票的賄選行為,也誤認民意
調查方式與選舉罷免法所定投票方式有間,將此認定為一
種行銷手段,並召集被告徐澤華、林啟忠及蔡昌聿投入綠
點公司,宣揚以此種方式行銷候選人並不違法,故被告林
克欣於行為當時,對於法律涵攝發生錯誤,即違法性錯誤
,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經核辯護人前揭所述內容,已難認被告林克
欣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反前揭黨內提名賄選等罪之
情,且被告林克欣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
:我的人頭黨員大約750 人左右,但黨中央98年底來文指
示,不准我們再為人頭黨員代繳黨費,因為人頭黨員是選
舉罷免法修正後,法務部列舉之賄選行為等語,而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會請樁腳帶文宣去找選民,跟
選民說明這次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初選是用電話民調選
出民進黨提名候選人,他們必須要照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
回答問題等語,可見其明知本次新北市市議員黨內提名純
係依據電話民調結果而來,競選提名機制與先前黨員投票
無異,自不得同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引誘、期約接受民調之
民眾,致影響民眾回答之自由意向甚明,況倘被告林克欣
主觀上並未認知此舉將構成黨內提名賄選罪行,其自無必
要於最初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否認認
識被告蔡昌聿或知悉綠點公司之情,更無須於99年8 月3
日獲檢察官交保後,猶緊急為聯絡被告蔡昌聿、徐澤華見
面交代處理相關資料文件之舉,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林克欣
所為,尚難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發展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運作
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
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於現今我國政黨政治發展益臻成熟
之際,政黨黨內初選選風是否清廉公正,亦為政黨是否能
為人民推出優良候選人之關鍵所在,詎被告林克欣、徐澤
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
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為使被告林克欣能順利通過
民進黨內初選提名,竟有組織性大規模向具有投票資格之
民眾進行期約賄賂,已嚴重破壞黨內提名選舉之公平及純
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
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除被告蔡昌聿部分如前述應諭知免刑外,就其餘被告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許
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
年純所犯之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再被告徐澤華
、林啟忠、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
、陳淑珍、吳年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前揭被告徐澤華等九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皆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且衡諸渠等均非實際參與民進黨新北市市
議員黨內提名之候選人,被告徐澤華、林啟忠復曾經本院
裁定予以羈押,是本院認前揭被告徐澤華等九人經此刑事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前揭被告徐澤華等九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本院斟酌被告徐澤華、林啟忠犯罪情節
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
、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嚴重,為使渠等深刻體悟教訓
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
之必要,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徐澤華、林啟忠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
啟自新。
(六)末查,證人古小明所提出扣案之現金500 元係被告林克欣
等人預備為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之賄賂,業據古小
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被告許春景所提出扣案之現
金117,000 元則全部係被告林克欣等人用以黨內提名期約
賄選之賄賂,亦經被告許春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
前揭扣案現金共117,500 元,不問屬於被告林克欣等人與
否,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6 張,則係被告
林克欣所有,供其為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故本案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均應併予諭知相關
沒收從刑,其中被告蔡昌聿雖經諭知免刑,惟免除其刑者
,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就被告蔡昌聿
部分同仍應併予諭知)。至被告林克欣其餘遭查扣之中華
郵政蘆洲中山路郵局存摺2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
臺北縣三重市與蘆洲市選民基本資料名冊3 本、選民基本
資料印刷體名冊2 本等物,被告林克欣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前開存摺帳戶均與本案綠點公司運作及黨內提名期約
賄選之資金無關,伊都是使用現金,另前開基本資料名冊
所記載的都是伊忠實選民,伊不需要以賄賂方式爭取這些
選民支持等語在卷,查被告林克欣既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衡情應無就此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本院核對前
開選民基本資料名冊內容,確均無本案證人張阿梅、林燕
琳、江好誠、吉雄、吳本、董素惠、孫善祿之相關資
料,是其所辯應屬可採,而前開物品經核尚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昌
聿遭查扣之文件資料2 本、存摺1 本、本票1 本及電腦主
機1 台等物,被告蔡昌聿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均與本案
無關,是前開物品既查無與被告林克欣等人前揭犯行有何
關聯性,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前揭被告陳淑珍所抄錄
之個人資料表雖屬其所有供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所
用之物,然僅經調查站影印附卷並未扣案,現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資料表仍然存在,而被告林克欣等人所為犯行經
本院審理宣判後,該資料表當無再存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同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前段、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佳 穎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
政黨辦理第2 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
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97條第1 項、
第2 項之行為者,依第9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
票資格之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依第99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2 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1 項之事務者,依第103 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5 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1 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
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
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5 日內報請內政
部備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日期】 991228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欣
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徐澤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林啟忠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蔡昌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許春景
被 告 王定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柳涂玉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謝麗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張淑青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吳年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2 、3 、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
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徐澤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
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啟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
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蔡昌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期
約賄賂罪,免刑,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許春景、王定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後段之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年,均褫
奪公權貳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
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淑珍、謝麗閔、吳年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後段之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貳
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
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柳涂玉蟾、張淑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後段之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均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柒
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克欣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9年新北市(臺北
縣於99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直轄市並改名)議員第三選區(
即三重、蘆洲區)黨內提名選舉候選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 條第2 款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民進黨黨內提名選舉
候選人;詎林克欣與其友人徐澤華、蔡昌聿、林啟忠均明知
民進黨於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之選舉方式,係委由民調
執行單位隨機以市內電話號碼訪問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
而該接獲電話訪問即有投票資格之人於電話訪問中回答自己
支持之對象,即屬有效之投票行為,且民進黨亦係依據民調
結果換算積分高低辦理黨內提名,渠等竟為求林克欣順利通
過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以獲得民進黨提名為99
年新北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遂基於以未設立
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
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於99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即原臺北
縣蘆洲市,下同)民族路仁愛公園附近某咖啡店,共同決
議由林克欣出資成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綠點(
GREENPOINT)行銷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並以綠點公司
名義對於三重、蘆洲地區之民眾以電話訪問進行電器產品
市場調查,並透過該公司之組長(即樁腳)探訪願意接受
電話訪問之民眾,並抄錄該等民眾之市內電話及地址等基
本資料,再餽贈參與市場調查之三重、蘆洲地區具有投票
資格之民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資獎勵,以吸引
三重、蘆洲地區民眾參加電器產品市場調查,藉以建立民
眾基本聯繫資料並取得民眾信賴,再透過該公司組長轉知
該等民眾,若於接獲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
選舉電話訪問時,依渠等所製發之「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
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即可獲得現金3,000 元之酬謝
金,以此方式約使具投票資格之民眾,於民進黨新北市議
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回答支持
林克欣,並由林克欣負責出資及提供行賄選民所需之賄款
,而徐澤華、林啟忠與蔡昌聿則負責執行上開決議。
(二)林克欣於同年3 月初某日,即未經申請設立登記,出資在
新北市○○區○○路188 巷1 號6 樓成立綠點公司,並由
徐澤華擔任綠點公司總監,林啟忠、蔡昌聿則擔任綠點公
司主任,分別負責籌劃執行選舉文宣、與地方樁腳聯繫蒐
集民眾名單、散發民調制式問答表及交付酬謝金即賄選款
項等事宜,再由林克欣引介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認識
與渠等具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
票行為一定行使單一犯意聯絡之許春景、王定國,並由許
春景、王定國擔任綠點公司之上線組長,再召集與渠等同
具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
一定行使單一犯意聯絡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
淑珍、吳年純等成年人擔任下線組長(許春景、王定國、
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就綠點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乙事均不知情),並約定組長於第一階段電
器產品市場調查抄錄願意受訪民眾基本資料,且該等民眾
依照渠等所交付之「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回答
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則該抄錄民眾資料之組長每
人次可獲得佣金100 元,且如促成該等民眾於民進黨新北
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支持
林克欣,則該組長即可獲得每人次500 元至1,000 元不等
之佣金,及共同自99年4 月15日即民進黨公告該黨99年新
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提名作業起,於提名作業期間,由
徐澤華負責設計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市場調查問卷,再由林
啟忠與蔡昌聿負責將該問卷交予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
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由各組
長負責在三重、蘆洲地區尋找有意接受電器市場調查之具
有投票資格之民眾,並以綠點公司名義雇用不知情之謝宛
蓁擔任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電訪員,佯以綠點公司名義
進行電器產品之虛偽市場調查業務。
(三)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
珍、吳年純等人於同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中旬之期間,
即依前揭合意分工範圍,分別前往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張
阿梅、林燕琳、江好誠、吉雄、吳本、董素惠、孫善
祿、古小明(化名)等民眾住處或經營之商店,以綠點公
司名義與民眾張阿梅等人接觸後,徵得民眾張阿梅等人同
意抄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市內電話號碼後,組長許春景、王
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
便交付「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問答表」,並告知張阿梅
等人如接獲市場調查公司電話詢問時,依照渠等所交付之
綠點公司「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回答支持「太
一」品牌電器,便可獲得500 元協助獎金,再由不知情之
謝宛蓁對於張阿梅等人進行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復由
蔡昌聿、林啟忠、徐澤華以掛號郵件,寄送現金500 元協
助獎金及內容為「綠點公司感謝您的協助,並恭喜您通過
第一階段測試!內附協助獎金伍佰圓整。若通過第二次測
試,除獲得更高獎金之外,可成為本公司市場調查固定配
合之夥伴。」之綠點公司感謝函予依照「綠點公司電器產
品制式回答表」回答支持「太一」品牌電器之前揭民眾張
阿梅等人,而完成渠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
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之預備工作。
(四)林克欣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復指示徐澤華依其所交付之
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電訪格式,製作
第二階段市場調查制式問答表即「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
」,徐澤華完成後旋指示蔡昌聿、林啟忠大量印製並發放
予各組長,再由蔡昌聿、林啟忠指示組長許春景、王定國
、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於同
年5 月中旬至6 月3 日前之期間,分別接續前往前揭參與
第一階段綠點公司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之民眾張阿梅等
人住處或經營之商店,向前揭民眾確認是否收到500 元獎
金,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第2 階段市場調查,復告知第2
階段市場調查即係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
調,行求若於99年6 月3 日18時至22時許之民進黨進行新
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期間,接獲民進
黨所委託從事電話民調之民調公司電話訪問時,依渠等所
交付之「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
」提名為民進黨新北市議員候選人,並向各樁腳登記,即
可獲得現金3,000 元酬謝金,並得到民眾張阿梅、林燕琳
、吳本、董素惠、吉雄等人之應允,而約使具投票資
格之民眾吉雄等人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
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回答支持林克欣,以此方式
約為投票行為一定之行使,進而影響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
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投票結果,而林克欣亦因此通過民進
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獲民進黨提名為99年新北市
議員第三選區該黨之候選人。
二、嗣因民進黨接獲民眾檢舉林克欣於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
選舉時涉及舞弊,經民進黨第13屆中央執行委員會於99年7
月7 日第28次會議決議取消林克欣於該黨99年新北市議員第
三選區之候選人資格,致林克欣原應允發放予民眾之3,000
元酬謝金發放作業停擺,然因組長許春景於同年7 月26日前
數日向蔡昌聿反映民眾不滿3,000 元酬謝金未發放,而商請
蔡昌聿向林克欣催促發放3,000 元酬謝金,詎林克欣為求彌
平民怨,遂於99年7 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仁愛國小附近某「85度C 」店內,交付現金15萬元予
蔡昌聿,蔡昌聿於扣除支付綠點公司水電費等雜支費用後,
旋於同年8 月2 日9 時30分許,前往許春景位在新北市○○
區○○街2 巷5 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17,000 元予許春景供
轉發酬謝金(即賄款)予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
電話民調中配合答覆支持林克欣之選民。另於99年6 月8 日
,民眾古小明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提供前揭林
克欣疑似賄選情資,並提出林克欣前揭所發放預備行賄之賄
款現金500 元供查扣在案,經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即於99年8 月3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路30巷122 、124 號之林克欣住處,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前揭賄選犯行所用之民調問卷問答表6 張等物;
而蔡昌聿於99年8 月4 日到案後,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
揭犯行,並因而使檢察官循線查獲徐澤華、許春景;另許春
景得知林克欣遭檢察官查獲後,因懼己犯行亦遭揭露,遂未
將蔡昌聿所交付之前揭賄款轉發予選民,並於99年8 月23日
檢察官開庭時,繳出前揭用以期約賄選之賄款現金117,000
元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克欣
、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
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前揭被告林克
欣等十一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蔡昌
聿、許春景、王定國、柳涂玉蟾、張淑青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淑珍、謝麗閔、吳年純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小明(化名)於調查站詢問時;
證人吳本、董素惠、吉雄、孫善祿、江好誠、林燕琳
、張阿梅、謝宛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上貼有大
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之信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選他字第110 號卷第8 頁)、綠點公司感謝函、支
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民進黨第13屆第27、28次中執會新
聞稿、民進黨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民進黨直轄市議
員提名民意調查辦法、民進黨中央黨部99年4 月15日公告
、被告陳淑珍所抄錄之個人資料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0 號卷第139 頁背面)、被告林
啟忠名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262 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
年7 月21日北營字第099180425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 月21日重字第0990002104號函文各
1 份附卷,及民調問卷問答表6 張與現金500 元、117,00
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
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
陳淑珍、吳年純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蔡昌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克欣設立綠
點公司時,目的在於獲得民眾資料,以期賄選,並無以營
利為目的,經營公司業務之意云云,惟按我國公司法規定
公司若未經設立登記,即不具有獨立人格而無從為法律行
為之主體,故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
能有效成立,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
第19條規定相關罰責,是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
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
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目
的無涉。查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合謀設
立綠點公司後,即以綠點公司為名義進行招募雇用工讀生
,嗣工讀生撥打電話予民眾時,亦以綠點公司名義作為詢
問、要約之主體等情,業據證人謝宛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而渠等於從事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
場調查前後,除在前揭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及感謝函內,
均標明綠點公司之名稱外,被告蔡昌聿於寄發前揭感謝函
及現金500 元時,留存寄件人同為綠點公司,有前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在卷可憑,另前揭被告林啟忠
名片上,同載明其頭銜為綠點公司主任,且經營業務內容
包含「商業和市場行銷策略」等項,足見無論係謝宛蓁或
於第一階段接受完成電器產品市場調查之受訪民眾,當皆
係認該市場調查即為綠點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且彼此合意
所生之權利義務係存在與綠點公司間甚明,被告林克欣、
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竟未先為設立登記,即逕以綠點
公司名義對外為前揭行為,自已侵害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所
欲保護法益,從而構成該條第2 項之罪責無訛,故前揭辯
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
、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
、陳淑珍、吳年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第1 項後段、第99條第1
項黨內提名賄選罪之規定,係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而前開條項以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
投票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
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又刑法上之預
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
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向參與
完成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之受訪民眾行求提出若於
99年6 月3 日民進黨進行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
舉電話民調期間,接獲民調公司電話訪問時,依支持被告
林克欣制式問答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提名為民進黨新北
市議員候選人,即可獲得現金3,000 元酬謝金之條件後,
進而獲得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張阿梅、林燕琳、吳本、
董素惠、吉雄等人之應允,可徵雙方主觀上就投票行為
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達合致,僅尚未達交付賄款階段,
是核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所為,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1 條第1 項後段、第99條第1 項之於政黨辦理
直轄市議會議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期間,對於有投票資
格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行為一定之行使罪。前揭
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就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前揭被告
林克欣等十一人雖係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多次向有投票
資格之人期約賄賂,惟渠等既係使被告林克欣通過該次民
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為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
時間(均在99年5 月中旬至6 月3 日前之期間)、空間(
均在三重、蘆洲地區)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刑議字第2 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構成集
合犯云云,尚有誤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黨內提
名賄選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之人期約賄賂,祇侵害一個國
家法益,如前述應僅成立一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對有投
票資格之人行求賄賂,僅止於著手實行黨內提名期約賄賂
之準備階段或前階段,若進而實行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之行
為,即均應為黨內提名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人
期約賄賂,尚且論以一罪,則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之人部分已達黨內提名
期約賄賂階段,部分則僅構成黨內提名行求賄賂(即如證
人江好誠、孫善祿等未應允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
選舉電話民調回答支持被告林克欣提名民進黨新北市議員
候選人者),部分尚屬黨內提名預備賄賂者(即全程僅有
參加第一階段綠點公司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者),尤僅
能論以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
、蔡昌聿則尚違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
營業罪,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四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謝宛
蓁為前揭犯行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前揭被告林克欣等
四人以綠點公司對外經營業務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客
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公司法第19條之構
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渠等多次
以綠點公司名義經營相關業務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再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四人係以綠點公司名義
對外經營業務之方式,同時進行渠等黨內提名預備賄選階
段之工作,而該黨內提名預備賄選之罪責如前述復已為黨
內提名期約賄賂之犯行所吸收,足認前揭被告林克欣等四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非法以公
司名義營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亦有未恰。
(三)查被告蔡昌聿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循線查
獲共犯徐澤華、許春景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第5 項後段規定,應免除其刑(就此檢察官起訴書
內亦已載明被告蔡昌聿於偵查中詳細供述本件犯罪過程與
手法,始循線查獲本件其餘多名共犯之犯行之旨)。另被
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許春景、王定國、柳涂玉蟾
、張淑青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皆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淑珍
、謝麗閔、吳年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惟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衡諸前揭被告陳淑珍三人於本案均僅
係擔任下線組長,實與被告柳涂玉蟾、張淑青所為分工及
獲得利益無異,尚非屬籌劃執行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選犯
行之重要角色,而渠等於偵查中復均因未選任辯護人到庭
瞭解案情,難以充分知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院認前揭
被告陳淑珍三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如予宣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第1 項後段
、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
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林克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克欣參與民
進黨黨內提名,為此設計兩階段問卷方式,第一階段先做
電器問卷,第二階段再將民調問答發到民眾手中,其於行
為前認此種方式可規避黨員投票的賄選行為,也誤認民意
調查方式與選舉罷免法所定投票方式有間,將此認定為一
種行銷手段,並召集被告徐澤華、林啟忠及蔡昌聿投入綠
點公司,宣揚以此種方式行銷候選人並不違法,故被告林
克欣於行為當時,對於法律涵攝發生錯誤,即違法性錯誤
,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經核辯護人前揭所述內容,已難認被告林克
欣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反前揭黨內提名賄選等罪之
情,且被告林克欣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
:我的人頭黨員大約750 人左右,但黨中央98年底來文指
示,不准我們再為人頭黨員代繳黨費,因為人頭黨員是選
舉罷免法修正後,法務部列舉之賄選行為等語,而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會請樁腳帶文宣去找選民,跟
選民說明這次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初選是用電話民調選
出民進黨提名候選人,他們必須要照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
回答問題等語,可見其明知本次新北市市議員黨內提名純
係依據電話民調結果而來,競選提名機制與先前黨員投票
無異,自不得同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引誘、期約接受民調之
民眾,致影響民眾回答之自由意向甚明,況倘被告林克欣
主觀上並未認知此舉將構成黨內提名賄選罪行,其自無必
要於最初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否認認
識被告蔡昌聿或知悉綠點公司之情,更無須於99年8 月3
日獲檢察官交保後,猶緊急為聯絡被告蔡昌聿、徐澤華見
面交代處理相關資料文件之舉,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林克欣
所為,尚難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發展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運作
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
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於現今我國政黨政治發展益臻成熟
之際,政黨黨內初選選風是否清廉公正,亦為政黨是否能
為人民推出優良候選人之關鍵所在,詎被告林克欣、徐澤
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
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為使被告林克欣能順利通過
民進黨內初選提名,竟有組織性大規模向具有投票資格之
民眾進行期約賄賂,已嚴重破壞黨內提名選舉之公平及純
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
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除被告蔡昌聿部分如前述應諭知免刑外,就其餘被告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克欣、徐澤華、林啟忠、許
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
年純所犯之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再被告徐澤華
、林啟忠、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
、陳淑珍、吳年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前揭被告徐澤華等九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皆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且衡諸渠等均非實際參與民進黨新北市市
議員黨內提名之候選人,被告徐澤華、林啟忠復曾經本院
裁定予以羈押,是本院認前揭被告徐澤華等九人經此刑事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前揭被告徐澤華等九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本院斟酌被告徐澤華、林啟忠犯罪情節
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
、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嚴重,為使渠等深刻體悟教訓
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
之必要,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徐澤華、林啟忠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
啟自新。
(六)末查,證人古小明所提出扣案之現金500 元係被告林克欣
等人預備為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之賄賂,業據古小
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被告許春景所提出扣案之現
金117,000 元則全部係被告林克欣等人用以黨內提名期約
賄選之賄賂,亦經被告許春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
前揭扣案現金共117,500 元,不問屬於被告林克欣等人與
否,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6 張,則係被告
林克欣所有,供其為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故本案被告林克欣等十一人均應併予諭知相關
沒收從刑,其中被告蔡昌聿雖經諭知免刑,惟免除其刑者
,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就被告蔡昌聿
部分同仍應併予諭知)。至被告林克欣其餘遭查扣之中華
郵政蘆洲中山路郵局存摺2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
臺北縣三重市與蘆洲市選民基本資料名冊3 本、選民基本
資料印刷體名冊2 本等物,被告林克欣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前開存摺帳戶均與本案綠點公司運作及黨內提名期約
賄選之資金無關,伊都是使用現金,另前開基本資料名冊
所記載的都是伊忠實選民,伊不需要以賄賂方式爭取這些
選民支持等語在卷,查被告林克欣既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衡情應無就此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本院核對前
開選民基本資料名冊內容,確均無本案證人張阿梅、林燕
琳、江好誠、吉雄、吳本、董素惠、孫善祿之相關資
料,是其所辯應屬可採,而前開物品經核尚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昌
聿遭查扣之文件資料2 本、存摺1 本、本票1 本及電腦主
機1 台等物,被告蔡昌聿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均與本案
無關,是前開物品既查無與被告林克欣等人前揭犯行有何
關聯性,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前揭被告陳淑珍所抄錄
之個人資料表雖屬其所有供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所
用之物,然僅經調查站影印附卷並未扣案,現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資料表仍然存在,而被告林克欣等人所為犯行經
本院審理宣判後,該資料表當無再存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同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前段、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佳 穎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
政黨辦理第2 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
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97條第1 項、
第2 項之行為者,依第9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
票資格之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依第99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2 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1 項之事務者,依第103 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5 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1 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
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
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5 日內報請內政
部備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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