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博文、林建陞,涉偽標判刑

【裁判字號】 99,審易,2179

【裁判日期】 1000311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博文

      林建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8933 、26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博文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剪標衣物陸仟肆佰壹拾


壹件均沒收。

林建陞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剪標衣物陸仟肆佰壹拾壹


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博文係址設臺北市○○路11之3 號「奇威行有

限公司(下稱奇威公司)」之負責人,林建陞則為奇威公司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25號所設物流中心之現場負責人,

渠2 人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

間起,由何博文指示林建陞在上述奇威公司物流中心內,指

揮不知情之員工林翠月等人,就中國大陸地區製造輸入之衣

物,以裁切、修剪標籤之方式,將上開衣物之產地,虛偽標

示為「臺灣製造」,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國係臺灣,

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並配送至奇威公司各直營店及加

盟店內販售,迄99年6 月29日止,共計裁切、修剪衣物之原

產地標籤達354,176 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9 月1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至奇

威公司物流中心執行搜索,並扣得剪標衣物6411件,始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博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林建陞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翠月、周淑玲、李月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調查時之證述,證人薛開榮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奇威公司林口店名片及購衣收據影本各1 紙、剪標商品相

片4 張、奇威公司桃園物流中心工作日報表1 份、奇威公

司工商登記資料1 份、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剪標衣物6411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何博文、林建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

品虛偽標記罪。被告何博文、林建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2 人多次為商品虛偽標記之行為,應認具有本

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

法律評價。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

2 人明知其商品之產地非臺灣,竟仍虛偽標記,影響消費者

之權益甚深,惟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至扣案之剪標衣物6411件,係被告何博文所經營奇威公司所

購入進口,顯係被告何博文所有且為供被告何博文、林建陞

犯本件商品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5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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