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排店溼滑客摔倒 判賠醫藥費

【裁判字號】 99,簡上,33

【裁判日期】 100030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廣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敏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上訴人 馬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

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本

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左右,與友人一同

前往由上訴人經營之「御錢殿」餐廳用餐,惟因上訴人店內

廁所前地板鋪設之腳踏墊,因疑有水漬未乾,導致被上訴人

在前往廁所途中踩踏該腳踏墊時跌倒,因此受有右膝挫傷、

紅腫痛、跛行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7,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370 元,及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二)現就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暨精神慰

撫金詳列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現職為職業小客車駕駛,每日

收入雖非固定,惟至少有1,850 元之收入,但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遵照醫囑指示,至少須休養60日,故工作收入損失

共計111,000元【計算式:1,850元×60日=111,000元】。

2.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膝挫傷造

成之腫脹疼痛,自98年7 月22日前往華碇中醫診所就診,迄

今已治療26次,共支出醫療費用3,220 元,現仍陸續治療中



3.車資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膝腫脹疼痛無法行走,

自住家前往華碇中醫診所就診時須搭乘計程車,共已支出計

程車車資3,15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為財力雄厚之企業主,竟不顧消費

場所之安全,案發後又屢次推諉卸責,反觀被上訴人僅憑一

己之力謀生,受傷後徬徨終日,不知何時方能回復謀生能力

,亦不知是否會落得終生殘疾之後果等情,顯然受有精神之

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

用,另補充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其係跌倒滑坐在地,則受傷部位應

為臀部,甚或因滑坐震動傷及背部,然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卻

為右膝,且於受傷後尚能從容用餐完畢,故被上訴人右膝之

傷害應與該次跌倒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餐廳環境均保持整

潔,亦有保持地板乾燥,並鋪設腳踏墊防滑,且依證人吳秋

萍所述,被上訴人跌倒時地上並無水滴或油漬,上訴人實已

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應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因

自身走路不小心而滑倒在地所生之損害,實與上訴人之作為

或不作為無因果關係,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

可減輕賠償責任。

(二)依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每

年向原發證之警察局查驗其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被上訴人

之執業登記證僅於97年3 月辦理查驗,其證件上記載下次查

驗日期為98年2月4日,然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查驗,足見被上

訴人於98年間並未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流當

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並無讓渡人姓名、讓渡金額之記載,

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縱認被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有收入,原審係依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98年12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98376 號函

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收入35,000元,但該函所載係計程車駕駛

人平均月營業之收支情形,然非所有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均有

該平均收入,且該函稱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就字

面解釋並未扣除成本支出,而依財政部98年之同業利潤標準

表,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之淨利為17%,故應以1,486元之17

% 計算工作損失,另依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平均收入,臺北

地區僅為20,315元,且依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其97年度所

得總額為13,721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故其稱每月平

均收入35,000元,缺乏依據。

(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堪稱輕微,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屬過高。

(四)依華碇中醫診所病歷所示,被上訴人於傷後原無須休養兩個

月,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4日跌倒當日未立即就醫,反而於

餐廳內繼續用餐完畢始離去,並遲至98年7 月22日始前往華

碇中醫診所就醫,延誤就醫時間,導致其所需休養時間拉長

,且未遵醫師囑咐,於右膝腫脹疼痛程度稍緩即駕駛計程車

,未讓右膝獲得充分休息,致傷勢惡化,故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

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係靠行於鎮北有限公司,車行說靠行由

靠行公司報稅,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申報所得稅,而每月收入

扣除油錢後約35,000元至40,000元間,但未扣除保養費,因

保養費每月數額不一定。

(二)被上訴人受傷後一直有持續治療,先以中醫草藥方式治療,

但因費用昂貴,所以改去華碇中醫診所看診,每日只要100

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左右,至上訴人經營之

「御錢殿」餐廳用餐,席間於前往上訴人店內廁所途中跌倒



(二)被上訴人因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勢至華碇中醫診所就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3,220元及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車資3,1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店內廁所前地板鋪設之腳踏墊,疑有水

漬未乾,導致被上訴人踩踏該腳踏墊時跌倒,致其受有右膝

挫傷、紅腫痛、跛行等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一)

被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紅腫痛等傷害,是否在上訴人餐廳

內跌倒所造成?(二)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以駕駛計程車載

客為業?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應如何計算?(四)被上

訴人因受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五)被上訴

人是否有遲誤就醫致其傷勢惡化而與有過失?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紅腫痛等傷害,應係在上訴人餐廳

內跌倒所造成:

1.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餐廳員工吳秋萍於原審證稱:「(問:原

告當天用餐席間有去上廁所妳是否知悉?)當天我在端茶區

在做清潔,我是眼尾餘光看到有人蹲下,我轉頭看到原告坐

在地板上(一隻腳直的,一隻腳彎的,我忘了各是那一隻)

,臉是朝向廁所方向,表示是要去上廁所,往廁所的方向是

L型,約距離廁所還有5、6步左右,我有跑過去要扶她起來

,但原告表示她很痛,沒辦法站起來,原告跌倒位置是有一

塊腳踏墊,但我忘記她是否坐在腳踏墊上,當時地上我並沒

有看到有水,也沒有看到油漬,我就請另一名男性同仁處理

,我就離開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2.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孟竹於原審證稱:「(問:98年7 月14

日有無與原告一起到餐廳用餐?)有,…。」、「用餐期間

,有無人離席去廁所?)我姐姐與原告,她們是一起去的」

、「(問:當時發生何事?)我姐姐到我座位來跟我說原告

跌倒,叫我過去幫忙扶她,當時原告坐在往廁所的路上,約

距離廁所10步左右,原告是面向廁所,是要去廁所的時候跌

倒,原告跟我說她右腳不能動,當時原告穿著牛仔長褲,我

將原告扶回座位,當時地上有腳踏墊,因為該處是被告出菜

的地方,當時原告不能動,店裡有一名女員工,我不知道是

否是店長,有來問嚴不嚴重,當時原告說右腳膝蓋很痛不要

踫,有問原告是否需要冰塊冰敷,後來有用冰塊冰敷,之後

就繼續把餐用完,之後我就幫原告召計程車,讓她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

3.經原審函詢華碇中醫診所,依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膝挫傷紅腫痛跛行」,何謂挫傷?挫傷之造成原因?造

成紅腫之原因為何?約幾日前造成,據覆以:「(1)所謂挫傷

,一般通指外力或外來器具對人體軟組織所產生的軟組織傷

害,可能沒有傷口只有紅腫、瘀紫、腫脹等皮下軟組織傷害

,也有可能造成皮膚擦傷,甚至是撕裂傷或穿刺傷。亦可稱

為鈍傷-一般指撞擊的傷害,像是拳頭、跌倒或衝撞所造成

的傷痕。銳傷-一般指尖形器具造成的開放性傷口。(2)由於

馬淑貞小姐看診之時間已逾半年之久,但經調閱其當時看診

之病歷記載,其當時之紅腫發炎情形,為實際可見之挫傷,

並需要使用拐扙輔助。(3)本診所對患者施行治療前之診察,

有關於患者自述受傷之日期與成因,均詳實記載於主訴部分

(7/15跌挫傷右膝腫痛無力須拿雙拐杖」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

4.綜合證人吳秋萍所述:「我是眼尾餘光看到有人蹲下,我轉

頭看到原告坐在地板上,一隻腳直的,一隻腳彎的…,原告

表示她很痛,沒辦法站起來」等語、證人蔡孟竹所述:「我

姐姐到我座位來跟我說原告跌倒,叫我過去幫忙扶她,…原

告跟我說她右腳不能動,…當時原告說右腳膝蓋很痛不要踫

,有問原告是否需要冰塊冰敷,後來有用冰塊冰敷」等語,

並參以華碇中醫診所函覆:「所謂挫傷…亦可稱為鈍傷-一

般指撞擊的傷害,像是拳頭、跌倒或衝撞所造成的傷痕。…

其當時之紅腫發炎情形,為實際可見之挫傷」等語,及被上

訴人於98年7 月22日初次前往華碇中醫診所就診時,即自訴

是跌倒受傷(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被上訴人無須對醫師

隱瞞受傷原因,所述應非虛妄,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

紅腫痛等傷害係其於上訴人餐廳內跌倒所致,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

確保其安全性。」。本件上訴人餐廳所提供之服務,除餐飲

外,應包括消費者用餐之空間,上訴人餐廳自應確保消費者

用餐環境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環境

中安心食用。上訴人固以證人即其餐廳員工吳秋萍於原審之

證述:「當時地上我並沒有看到有水,也沒有看到油漬」等

語,主張其餐廳環境均保持整潔、地板乾燥,已善盡其防範

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惟依證人吳秋萍所述

:其於端茶區做清潔,而以眼尾餘光看到被上訴人坐在地上

,可推知端茶區之位置鄰近被上訴人跌倒處,及證人蔡孟竹

亦稱被上訴人跌倒處係上訴人出菜的地方,則該處因店內員

工端茶上菜不慎打翻或溢滴湯水、食物等而致該處油膩濕滑

應屬可能之事,參以證人蔡孟竹於原審證述:「(問:當時

腳踏墊附近有無水滴、油漬?)我到現場時,墊子已經被移

到旁邊,另外放有毯子在吸水」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店內廁所前地板鋪設之腳踏墊有

水漬未乾,導致其踩踏該腳踏墊時跌倒等情,堪以採信。上

訴人係餐廳之經營者,本應注意隨時保持餐廳內地面之乾燥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其義

務,任由地面舖設之腳踏墊有濕滑狀態,適被上訴人至該店

用餐於前往廁所途中因踩踏該腳踏墊而跌倒,受有右膝挫傷

紅腫痛等傷害,上訴人顯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屬實。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查驗其執業登記證、流當

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並無讓渡人姓名、讓渡金額之記載,

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計程車駕駛人未辦理

查驗執業登記證,僅依法可處罰鍰,或逾6 個月以上可逕予

註銷,換言之,其執業登記證於原發證單位註銷前,均屬有

效;又該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雖未記載讓渡人姓名、

讓渡金額,然此僅係讓渡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約定,與被上

訴人是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

2.另上訴人抗辯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98年12月18日北市

計客字第98376號函所載之每日平均收入1,486元,係未扣除

成本支出,應按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附駕駛之小客車

租賃淨利17% 計算云云,如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縱以

每月工作30日計算,被上訴人月收入亦僅有7,579 元【計算

式:1,486元×17%×30日=7,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低於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17,280元,顯屬

過苛,不足憑採。又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98年12月18

日北市計客字第98376 號函主旨記載:「自90年1月1日起,

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

39,630元…」,而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5款第

2 款規定,計程車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為:(平均每日載

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

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月營業日數,故上開函文所載之數

額係稅捐機關所查定之銷售額,確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

,上訴人抗辯此數額尚須扣除被上訴人所減省成本後,始為

被上訴人實際上之營業損失,應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燃料費用後仍有35,000元至40,000元,然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99年10月

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98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

營業收入為40,134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

19,393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0,7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20,741元計算,較為公允。又

據華碇中醫診所函覆:「究竟該病患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駕

駛計程車工作之疑問,因馬淑貞女士前於98年7 月22日係第

一次來診,右膝挫傷腫痛無力,持雙柺杖行走,依當時就診

病情係無法正常行走,判斷需數週之休養與治療。經查該病

患病歷紀錄,就診期間自98年7月22日至98年9月22日;及至

98年9 月22日就診時始未持雙柺行走,尚符合當時初次就診

時判斷。…」等語,此有華碇中醫診所99年10月13日函附卷

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2 個月無法駕駛計程

車營業,堪稱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從事駕

駛計程車之營業損失應為41,482元【計算式:20,741元/月

×2個月】。

(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膝挫傷、紅腫痛等傷害,並因此

需休養2 個月及持續複診治療,期間除受有右膝紅腫疼痛外

,並須忍受行動上之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因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

萬元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

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跌倒當日未立即就醫,並遲至

98年7 月22日始前往華碇中醫診所就醫,延誤就醫時間,致

傷勢惡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

云。然挫傷之紅腫痛等症狀可能於一開始並不明顯,於傷後

數日症狀才陸續出現,故被上訴人於傷後認以其平日於基隆

市○○路中草藥店拿的草藥即可治療,之後因症狀陸續出現

始至診所就醫,核與常情無違,且衡情挫傷延遲數日就醫應

不致使傷害有所加劇或惡化,尚難認其有延誤就醫致傷勢惡

化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7,8

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20元+就醫車資3,150元+不能

工作之營業損失41,48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7,852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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