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蔡正元涉侵占,判刑1年10月(判決書全文)

2010-6-18自由時報
 國民黨立委蔡正元侵占中影公款2800萬,判1年10月.

〔記者張文川、施曉光/台北報導〕國民黨立委蔡正元被控擔任中影董事長期間侵占公款,並將董事長座車賣給自己公司,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涉業務侵占與背信,士林地方法院昨天將蔡正元判刑一年十個月。蔡正元九十五年六月起擔任中影董事長,期間董事會決議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轉投資設立「中影建設公司」處理中影不動產,由蔡正元擔任中影建設籌備處董事長,2800萬都匯入「籌備處蔡正元」帳戶。

【裁判字號】 98,自,6

【裁判日期】 990617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丙郭台強

代 理 人 徐正坤 律師

      詹凱勝 律師

      朱子慶 律師

被   告 戊蔡正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6月2日起擔任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董事長,嗣

於96年7月29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中

發佈辭職聲明,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准予辭職,一致通過

推選林麗珍為中影公司董事長,於97年7月10日完成變更登

記。

(一)戊○○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董事會於95年

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由中影

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設立百分百轉投資之

「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建設公司),委任

當時中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兼任中影建設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即戊○○出任中影建設公司

之董事長,以進行中影公司相關不動產事務之處理,中影

公司並即於95年8月16日,以戊○○名義,存入現金1,000

元,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中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所需資金之專

用帳戶,再於95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800萬元至

系爭帳戶,戊○○因而對中影公司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

營運相關事項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因業務上關係持有系爭帳戶內中影公司匯入之

款項。嗣戊○○96年7月29日發佈辭職聲明後,中影公司

於96年9月28日第44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決議暫時停止

設立中影建設公司,同時決議函請戊○○退還系爭帳戶所

餘款項,詎戊○○於97年4月間,即收受中影公司97年3月

18日 (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知其中影建設公司停止

設立、請其於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之函文2週

後,明知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且中影公司

已明確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系爭帳戶

內剩餘款項7,717,315元據為己有,並於97年6月27日、97

年9月4日、97年11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4月22日分

別匯款或提領現金12萬元、15萬元、15萬9千元、26,002

元、27,002元,供作其私人涉訟、興訟之律師費或裁判費

之用。

(二)又戊○○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批示以141萬元購

置廠牌TOYOTA、型號CAMRY3.5、車牌號碼8011-QC號之自

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其使用之董事長轎

車,該車於95年11月1日交車,95年11月8日驗收完成入中

影公司財產帳目。詎戊○○因欲於96年7月29日發佈辭任

中影公司董事長之聲明,明知車輛使用之折舊率係曲線型

折舊,即前3年折舊最快,造成車輛出售時之折價損失最

大,且其身為中影公司董事長,對中影公司營運相關事項

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仍於96年7月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影公司利益之犯意,先指

示不知情之中影公司管理部經理乙○○,將購買未達1年

、折舊損失最大之系爭車輛向北都中古車有限公司(下稱

北都公司)估價,並指示乙○○於96年7月12日簽辦將系

爭車輛以北都公司所估得之823,000元讓售予戊○○擔任

董事長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

再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直接過戶至自己名下,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中影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

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

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

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

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

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固主張中影公司97年3月18日 (97)中影董管

總字第056號函(即自證8)、97年3月19日 (97)中影董管總

字第057號函(即自證14)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2函文係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之書面,依前開判決意旨,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

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而本院既已於99

年5月27日審理期日提示令當事人等辨認,當事人等對此等

物證之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41、48頁),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

明。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於95年6月2日起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嗣於96

年7月29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中發

佈辭職聲明,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准予辭職,一致通過

推選林麗珍為中影公司董事長,於97年7月10日完成變更

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影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

、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1份(見本院

98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13-17、20-23

、18-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業務侵占系爭帳戶所餘款項部分:

1.被告於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董事會於95年

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由中影

公司出資2800萬元,設立百分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公司,

委任被告出任中影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以進行中影公司相

關不動產事務之處理,中影公司並即於95年8月16日,以

被告名義存入現金1,000元,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

行開立系爭帳戶,作為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所需資金之專

用帳戶,再於95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8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嗣被告於96年7月29日發佈辭職聲明,於97年4

月間即收受中影公司97年3月18日 (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

6號函知其中影建設公司停止設立、請其於文到2週內返還

系爭帳戶所餘款項之函文之2週後,仍於97年6月27日、97

年9月4日、97年11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4月22日分

別匯款或提領現金12萬元、15萬元、15萬9千元、26,002

元、27,002元,供作被告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96年度上字第1063號等訴訟之律師費或裁判費所用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

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中影公司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

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印鑑卡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2紙(見審自字卷第26-27、28-29、32、30-

31頁)、中影公司97年3月18日 (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

號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

紙(見審自字卷第36、5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

行97年12月3日、98年12月25日函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卷宗第32-33頁、本

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70-172頁)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訴訟費收據2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收據3紙

(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卷宗第89-96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

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35條、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中影公司

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擔任

中影建設公司董事長,與中影公司間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

處之相關事項係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觀諸中影公司97

年3月18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明載:「主旨:請

於文到二週內,歸還本公司投資『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款新臺幣768萬4,267元」、「說明:一、本公司投資

『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800萬元,及墊付籌備

處銀行開戶金1,000元,共計2,800萬1,000元,嗣因『中

影建設』停止設立,貴處曾於96.05.23退還1,021萬6,733

元,96.06.14退還310萬元,96.07.27退還700萬元。二、

上述款項尚欠768萬4,267元,請儘速依限歸還」等語(見

審自字卷第36頁),已明確向受任人即被告表示停止設立

中影建設公司,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帳戶內所餘

款項,則受任人即被告於97年4月間即收受該函文之2週後

,未依委任人即中影公司之指示,停止進行任何中影建設

公司籌備處營運之相關事項並依指示返還其因業務上所持

有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反仍陸續於97年6月27日、97年9

月4日、97年11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4月22日自行

予以動用,顯已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3.況觀以被告所稱其於97年6月27日、97年9月4日、97年11

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4月22日分別匯款或提領現金

12萬元、15萬元、15萬9千元、26,002元、27,002元之目

的,係供作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57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96年度上

字第1063號等訴訟之律師費或裁判費所用,然該等訴訟或

係被告與他人爭奪中影公司經營權所為假處分之訴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或係被告於96年7月29日

發佈辭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聲明後告發他人偽造中影公司文

書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或係被告以名譽受侵害為由向他人提起之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或係被告個人身分參加他人

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有上開書

類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124頁、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60-161、162-180、186-

195頁、本院卷二第2-13頁),均係為被告個人利益所為

,難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或中影公司不動產事務之處理

有任何相關,是被告身為替中影公司處理中影建設公司籌

備處相關事務之人,於收受上開中影公司指示停止設立中

影建設公司、要求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之函文後,仍將

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自行挪作私用,顯屬侵占業務上所持

之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4.對此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帳戶所為每筆支出均為公務理

由;另伊對中影公司有債權可供抵銷,本件屬雙方會帳釐

清債權債務之民事爭議,在未釐清民事爭議前未能給付中

影公司所請求之款項,係民事抗辯權之行使,並非侵占之

行為云云。惟查:

(1)中影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供作中影建設公司籌備

處成立經費所需資金之用,且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運

作與中影公司完全獨立,帳戶係分開處理乙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又被告另於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即中影公司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帳

戶所餘款項之民事案件中,就該等訴訟費用支出之正當

性亦陳稱:「籌備處是為了要處理原告(即中影公司)

的不動產事務,因而有許多開銷及應付帳款,籌備處與

原告間還有許多債權債務的關係,需要至98年4月27日

才能進行投資的股權清理才能結算」、「(法律紛爭的

裁判費為何以中影建設公司的資金支付?)雖然當事人

都是我,但都是因為原告土地糾紛而涉訟」等語(見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卷宗第41、65頁),顯見

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用於中影公司不動產事項即

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經營事項,與中影公司完全獨立

,縱使需會算、抵銷或股權清理亦需以該等事項有關為

必要。

(2)被告雖先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即中影公司向其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價款之民事案件中辯稱:中影公司曾於

96年1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授權董

事長處理爭議滋擾案,授權董事長以公司或個人身分追

訴任何誹謗公司或董事長個人名譽之行為,伊雖於96年

7月29日發佈辭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聲明,惟至97年7月10

日始完成變更登記,故該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應可自伊需

返還中影公司之款項抵銷云云。惟查:

A.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縱使需會算、抵銷或股權

清理,亦需以中影公司不動產事項即中影建設公司籌備

處之經營事項有關為必要,已如前述,則其於系爭車輛

價款之民事案件中主張以上開訴訟費用向中影公司抵銷

,尚難執為其誤認可正當動用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並持

以向中影公司主張抵銷之理由,自難阻卻其拒不返還、

私自挪用系爭帳戶所餘款項之業務侵占犯意。

B.且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

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可佐),查被告

所提出中影公司96年1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次臨時董

事會決議中雖記載:「授權董事長以公司或個人身份,

追訴任何誹謗本公司或董事長個人名譽之行為。」等文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84頁)

,惟被告已於96年7月29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1

次臨時董事會中發佈辭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之聲明,縱於

97年7月10日始完成變更登記,其自於發佈聲明時已不

再任職中影公司之董事長,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二第52頁),是被告嗣後於97年6月27日、97年9月

4日、97年11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4月22日陸續

再以該決議作為其主張向中影公司行使抵銷權之理由,

顯屬無據。

C.況觀以上開決議之前後文係記載:「參、報告事項...

第二案:案由:莊婉均(莊富淑)違法及滋擾處理案。

說明:執行副總李駿德及管理部經理乙○○報告說明。

決議:照案通過,准予核備。」、「肆、討論事項:第

一案:案由:假處分凍結股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權利案。... 第二案:解任吳成麟副董事長案。...

第三案:案由:授權董事長處理爭議滋擾案。說明:(

一)在爭議滋擾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授權董事長得

視情況需要調整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及授權流程

,人事任免待遇及經費收支流程、員工上班時間、地點

等等。(二)授權董事長就本公司股權及相關爭議,以各

種身份、各種管道向各界人士充分說明。(三)授權董事

長以公司或個人身份,追訴任何誹謗本公司或董事長個

人名譽之行為。決議:照案通過,請律師、會計師協助

辦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宗卷一

第183、184頁),顯見該授權董事長提起訴訟之範圍顯

係以「股權及相關爭議之滋擾期間,追訴誹謗中影公司

或董事長個人名譽」為限,以維持中影公司運作、形象

為目的。而:

a.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70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案件(即被告於97

年6月27日自系爭帳戶支出12萬元裁判費、律師費之

目的),分別係被告就中影公司後任董事長林麗珍97

年2月26日製作之職務上函文告發林麗珍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背信犯嫌之訴訟,及

被告對中影公司向其聲請假處分所為之抗告,則該等

訴訟既係被告喪失中影公司董事長身分後所為,又非

以中影公司股權及相關爭議滋擾期間維持中影公司運

作及形象為目的,更係對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職務上

所為事項之告發,及對中影公司正常運作之干擾,實

難認係被告基於其與中影公司委任關係或為中影公司

利益所為,被告自無由主張其係依據上開決議或得抵

銷至明,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b.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案件(即被告

於98年1月20日、98年4月22日各自系爭帳戶支出26,0

02元、27,002元裁判費、律師費之目的)之兩造分別

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影公司,則中影公司既

已為訴訟當事人,當無再委由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及

實益,而被告自行另以參加人之身份參與,其所支出

之費用自與中影公司無關,況此訴訟亦非以中影公司

股權及相關爭議滋擾期間維持中影公司運作及形象為

目的,與上開決議不符,被告所辯依據決議或可抵銷

等語,亦屬無稽。

c.再觀諸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案

件(即被告於97年9月4日自系爭帳戶支出15萬元裁判

費用之目的)中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透過報

紙通路散布全國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認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戊○○)強取霸佔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影公司),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

多年,並曾擔任國大代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常委、國民黨文傳會主委等職務,盡忠職守,頗

受選民支持與肯定,享有良好之社會評價地位,李祖

舜、劉峻谷、王聖藜身為記者,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

會公器,於報導汪海清所提供之不實消息時,竟未經

查證即率然刊登,使上訴人名譽權遭受重大損害,致

上訴人於96年7月底參加國民黨中常委選舉因而失利

」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宗卷一第

164頁),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案件

(即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自系爭帳戶支出15萬9千元

裁判費用之目的)又係主張:「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

不符,透過報紙通路散布全國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

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戊○○)係行騙欺詐之不法之

徒,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87頁),均

顯與維持中影公司運作、形象之授權目的無關,而係

為自身名譽權受損求償所為,其辯稱係依據上開決議

支付裁判費等語,實為卸狡之詞。

(3)被告雖再於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期日時改辯稱:伊認

為這些案子在一審的時候都是由中影公司負擔律師、裁

判費用,所以在二審時,雖然伊已經離開董事長職務,

伊認為依委任關係的損害賠償原則,中影公司應該還要

為伊負擔這些案子的律師費、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2頁),惟此與前述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

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案件中所為辯詞均有不同,

亦與前述其已自承明知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縱使需會算

、抵銷或股權清理,亦需以中影公司不動產事項即中影

建設公司籌備處之經營事項有關為必要乙節有違,是其

最後改以此為由,辯稱其誤以為可向中影公司主張抵銷

,此件為民事爭議等語,實係脫免業務侵占主觀犯意所

為之陳述,無足憑採。

5.至被告雖於98年5月18日匯款704,813元予中影公司,並供

稱係於98年5月11日收受中影公司函知解除其就中影建設

公司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後所為之會算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3-2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金融

服務99年5月3日函、本院卷一第353-359頁存證信函及網

路郵局查詢資料),另於98年6月23日匯款6,527,385元至

被告所有之帳戶,並陳稱係為支付其先前為中影建設公司

籌備處營運事項代開支票之兌現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3、

26-2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金融服

務99年5月3日函),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可參),被告上開行為已係於本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

90號、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字第947號、9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民事案件提起之

後,尚難阻卻其前揭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況被告

就其所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經營相關事項代墊之支出反

係於其與中影公司會算後始行匯出,更足佐證被告前揭將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完全無關之

私人涉訟支出,顯係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嗣後所辯、所

為實係掩飾犯行所為。

6.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用於中影建設公司籌備

處之經營事項即中影公司不動產事務之處理,與中影公司

完全獨立,其未依委任人即中影公司之指示停止中影建設

公司之運作並歸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反將該等款項挪作

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完全無關之私人涉訟所用,顯已違

背與中影公司之委任關係,而具業務侵占之犯意,屬挪為

私用之業務侵占行為甚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至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0

號、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947號、9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主張本

案另有民事爭議及法院判決,惟該等民事訴訟之認定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背信出售系爭車輛部分:

1.被告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批示以141萬元購置系

爭車輛,作為其使用之董事長轎車,該車於95年11月1日

交車,95年11月8日驗收完成入中影公司財產帳目;嗣乙

○○於96年7月間,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職員丁○○將系

爭車輛向北都公司估價,乙○○並於96年7月12日簽辦將

系爭車輛以北都公司所估得之823,000元讓售予被告擔任

董事長之阿波羅公司,該車後於96年7月24日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

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5年11月8日簽辦單及財產

增加報告單各1紙(見審自字卷第45、46、43-44頁)、北

都公司96年7月10日報價單、中影公司96年7月12日簽辦單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紙(見審自字卷第48、

47、5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雖否認乙○○係依照伊之指示始進行系爭車輛估價、

出售等事宜,惟:

(1)觀諸中影公司96年7月12日簽辦單明載:「決行:正元7

/16」、「核簽:李7/13」、「會辦意見:副總經理潘

于台7/12、財務部朱黛莉0712」、「承辦單位:管理部

經理乙○○7/121030」、「主旨:辦理本公司董事長座

車(車號:8011QC)讓售案,如說明,請核示」、「說

明:一、因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奉鈞長指示將董事長

座車找原車商估價,依車商所估價格讓售予股東阿波羅

公司」等語(見審自字卷第47頁),顯見該等事務之進

行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無訛。

(2)證人乙○○雖證稱該簽辦單上所謂「鈞長」可能是指當

時的李執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其於作證

當時係擔任被告之國會助理,本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觀

其先陳稱:「(前任董事長座車都是如何處理?)董事

長一旦卸任車好像就賣掉」、「(我擔任董事長要卸任

前,車輛你如何處理?)當時知道董事長要卸任,依慣

例請財產承辦人找原廠車商估車價」、「(中影公司有

任何內規規定董事長卸任後座車就要找原車廠估價賣掉

,若有同仁願意以同價購買,就可購買,否則賣給車商

?)沒有內規,是我到後,同仁有講說是這樣的處理流

程」、「(何人指示你找中古車商就董事長座車估價?

)沒有人指示,是我交代丁○○找原車商作估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後稱:「(簽辦單說明

第一項,寫說,因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奉鈞長指示將

董事長座車找原車商估價,所謂奉鈞長指示,是奉何人

指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再改稱

:「至於奉鈞長指示找原車商估價,我要想想是否當時

是李執副交代的」、「(你對李執行副總會稱呼鈞長?

)會,李俊德執行副總當時比較常在辦公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1頁),就當時究係依何人指示始進行系

爭車輛估價、出售等事宜,所證前後矛盾且言詞閃爍,

亦與一般公文製作之權責歸屬簽核習慣不符,是否可信

實屬有疑,而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乙○○雖又證稱中影公司前任董事長之座車好像董

事長一旦卸任就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

其又陳稱:「(被告擔任中影公司起迄期間你是否知道

?)我九十五年去時,那時被告剛好要擔任董事長」、

「(你到職時,中影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是」、「(

你剛說,前任董事長座車都是卸任就賣掉,是指何位前

任董事長?)我不曉得,我到時就沒看到前任董事長座

車」、「(你何以說,中影公司董事長座車都是董事長

卸任就賣掉?)我是說依照慣例,而且我到任時就沒有

,沒有看過董事長座車,所以我就認為是這樣」、「(

你說的慣例是之前中影公司沒有購置董事長座車?)我

記得有購置,但是董事長交接或離職之後車輛就處理掉

了」、「(記得有購置,是何位董事長購置?)我不記

得,我到任後只有被告、林麗珍擔任董事長,之前的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足見其所

稱之「慣例」是否屬實,實有疑義;而訊據證人丁○○

結證:「(中影公司在此之前,主管座車均作何處理?

)舊任離職後由新任使用,若無人使用就出售,損壞就

報廢」、「(中影公司車輛一般使用多少年才出售?)

八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核與中影公司88

年、93年之財產清冊顯示:88年8月31日由時任董事長

葉潛昭購置之車牌號碼BS-5888號自用小客車,於葉潛

昭離職後,93年繼續由時任董事長游明善承接使用乙情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足見中影公司並無

董事長卸任後隨即出售董事長座車之慣例,證人乙○○

上開所證,亦難憑採。

(4)證人乙○○雖再證稱:「依照慣例請財產承辦人找原廠

車商估車價,估價出來後原則看公司同仁有無要以同價

錢購買」、「估價後問同仁是否購買,他們不買才給車

商估走」、「當時有問過但沒有公告,但是沒人要買這

車,在估價時就問過,是阿波羅公司要買」、「(你有

問過何人要不要買董事長座車?)現在想不起來,當時

我在中影公司時,當時中影公司有20樓,我大約都有問

過,那時員工可以算的出來,都沒有人要買」、「(何

人告訴你董事長座車要賣給股東阿波羅公司?)不是誰

跟我講的,是問過公司的人後,大家都不買,後來才賣

給阿波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142、144頁

),惟此與證人丁○○證述:「(是否知道當時何以簽

辦將董事長座車賣給阿波羅公司?)乙○○只告訴我車

要賣,車要賣誰沒告知我」、「(當時乙○○有無詢問

中影公司其他員工可以八二萬三千購買董事長座車?)

不清楚」、「(乙○○有無詢問你上開事項?)沒有。

我只把估價單交給他,他把公文簽出來」、「(中影公

司在董事長卸任時,將車賣掉,會有優先賣給同仁情形

?)曾經有這紀錄」、「(若要賣給同仁,公司如何通

知或公告?)公佈欄貼公告,由有興趣同仁比價後出售

」、「(是否記得本案系爭車輛要出售時有無公告?)

沒有」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6-207、209、211頁

);且衡以證人乙○○既指示證人丁○○將系爭車輛向

北都公司估價,就該等事項當與證人丁○○多有接觸,

是其縱未依公司內規張貼公告告知員工,自無亦漏未詢

問證人丁○○之可能;再佐以證人乙○○前揭就當時究

係依何人指示始進行系爭車輛估價、出售等事宜、中影

公司是否有董事長卸任後隨即出售董事長座車之慣例等

情,所證已有瑕疵,其上開證述實難遽信為真實,證人

乙○○就系爭車輛估價、出售等事宜之所為,實非基於

中影公司慣例,而係受被告之指示甚明。

3.再查,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31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於96年2月13日因發生

事故出險,花費178,076元修繕,至96年7月間殘餘車價約

76萬元等情,有明台保險公司08ZP第6L04059號汽車保險

單、保險費收據、99年4月1日函覆系爭車輛保險紀錄資料

及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25日函覆鑑價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183、420-430、392-393

頁),固足證北都公司上開估價結果與常情相符,系爭車

輛並無遭賤價出售之情事。惟車輛使用之折舊率為曲線型

折舊,即前3年折舊最快,造成車輛出售時之折價損失亦

最大,此為車輛交易市場眾所皆知之常理,同為證人即北

都公司系爭車輛估價之承辦人員甲○○結證:「(車主若

將一年內新車賣給中古商,對車主折價損失最大?)是」

、「(有人說舊車價錢應以折舊計算,一百萬的車一年頂

多折價二十萬,五年攤還以此方式估中古車你覺得是否合

理?)不是這樣算,第一年折舊最大,國產車約三成,進

口車更多,一定要有差距,客人才願意買,第一年約是折

價三成甚至更多,超過百萬車折價更大,頂級車折價幅度

更大」等語翔實(見本院卷一第133、136頁),亦為被告

自承:「自訴人所提折價的計算方式,是會計帳務的處理

方式,並非車輛實際市場價格,很多新車一出場即打八折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被告當時身為中影

公司董事長,對中影公司營運相關事項負有應忠實執行業

務之注意義務,理應就中影公司相關資產作最有利中影公

司之處置,竟仍主導、指示下屬對購買未達1年、折價損

失最高之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出售之程序,最後並將系爭

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當已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並因此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而具背信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乙○○簽辦將系

爭車輛估價、出售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身為中影公司負責人

、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營運事項之受任人,竟罔顧中影

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及背信之

犯行,其與中影公司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另造成中影公

司財產之損害非微,迄今未賠償中影公司,其犯罪所生危

害;且犯後迄今未與中影公司嘗試洽談和解,其犯罪後之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戊○○後,中影公司曾

以96年3月19日 (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7號函及97年4月21日

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車款823,0

00元,並另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價款,惟

被告仍以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車輛價款。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

第57號、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可佐),倘自己所持有

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

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

車輛之價款係因伊與中影公司另有債權債務關係需會算、相

互抵銷,始未給付,絕無侵占犯意等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

影公司97年3月19日 (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7號函、中華民

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97年4月21日臺北

漢中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96年7月12日簽辦將系爭車輛以823,000元出

售予自己擔任董事長之阿波羅公司,系爭車輛後於96年7

月2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該買賣契約成立於中影公司與被

告之間,買賣價金為823,000元,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

然被告未於中影公司催告之期限內給付,迄今亦未支付等

情,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宗卷一第64頁),並有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影公司97年3月19日 (97)中

影董管總字第057號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97年4月21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75號存證

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自字卷第50-5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固依該買賣契約負有給付中影公司系爭車輛價款82

3,000元之義務,然於價款支付之前,被告就該價款之持

有,當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而非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甚明,是其縱有未依約給付價款之情事,亦無構成侵占罪

之餘地,應循其他途徑救濟,尚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揆諸首開說明,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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