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院:《鏡週刊》敗訴 . 報導畫展不實被告,應賠15萬元撤文並刊登判決書全文(獨家)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6/1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4號
原      告  歐陽健中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劉文淵  
            胡君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報導自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移除。
三、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亦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版之第四一三期雜誌。
四、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十四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內頁一期,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十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發行之第413期《鏡週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刊登如附表「報導標題」欄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稱原告利用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下稱國史館)舉辦之「倜儻筆墨.大師與大師的內心世界」特展(下稱系爭特展)展出贗品畫作,再經拍賣公司銷售假畫牟利,系爭報導並分別由被告劉文淵、胡君安擔任撰文記者及編輯,等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刊登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肇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精鏡傳媒公司為劉文淵、胡君安之僱用人,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報導自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移除。㈢精鏡傳媒公司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報導,亦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於113年8月28日出版之第413期雜誌。㈣精鏡傳媒公司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內頁一期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文淵撰寫系爭報導係因藝文團體已召開記者會,就系爭特展所展出畫作之真偽多次提出質疑,其基於採訪專業藝文人士所得專業意見,並前往系爭特展現場跟拍,發覺畫作擺放、運送及保存方式,均與高單價藝術作品之展出要求不符後,為凸顯國史館未盡審核義務,呼籲政府正視此公共議題,避免對國家形象造成重大傷害,本於媒體第四權之展現而作出系爭報導,屬劉文淵之意見表達,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內容亦具高度公益性,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精鏡傳媒公司、劉文淵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而胡君安僅負責對系爭報導進行文字校對,就報導內容無撰寫或審查權限,系爭報導之內容與胡君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精鏡傳媒公司出版經營《鏡週刊》雜誌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於113年8月28日發行之第413期《鏡週刊》刊登如附表編號1報導,並同時刊登於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復於同日刊登如附表編號2至5之報導於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系爭報導均由劉文淵負責撰文,胡君安擔任編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7、61至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由胡君安擔任編輯、劉文淵負責撰寫之系爭報導,所述內容不實,致其名譽權受侵害,而精鏡傳媒公司為胡君安、劉文淵之僱用人,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次:
 ㈠胡君安劉文淵撰寫刊登系爭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然如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或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參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指述由原告擔任理事長之「美台古文物藝術及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交流協會」等團體為主辦單位,於113年7、8月間在國史館舉辦之系爭特展,其中所展示之畫作為贗品,原告並經由系爭特展為贗品畫作背書,再透過拍賣公司銷售畫作獲利等情。就系爭特展之展出畫作係否為真品、原告是否藉此銷售贗品畫作等節,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為劉文淵之主觀意見表達,而系爭報導有指射原告利用系爭特展展出並藉以販售贗品畫作不法行為之涵義,且經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又劉文淵僅以系爭特展現場跟拍所見展出畫作搬運過程無保全或警衛戒護,且以紙箱或氣泡紙包裹後,隨意堆疊於樓梯間,運送中任由畫作淋雨等過程,即謂系爭特展所展出作品並非真跡,卻未見其有於系爭報導撰寫刊登前,與原告聯繫確認俾做平衡報導,抑或係有何進一步查證行為,而係單憑對系爭特展前開現場作業過程不符高單價藝術品擺放、運送與保存方式要求之自行解讀內容,撰寫刊登稱原告利用系爭特展以展出贗品畫作,並透過拍賣公司銷售畫作獲取不法利益之系爭報導,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劉文淵於撰寫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虞。縱如被告所述報導內容涉及公共議題且具公益性,亦無從解免劉文淵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其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胡君安為系爭報導之編輯,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衡情胡君安對於劉文淵所撰系爭報導內容,應有審查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胡君安於審視系爭報導全文後,仍決定刊登,則其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上揭事實,顯具行為共同關連,是被告抗辯胡君安僅負責對系爭報導進行文字校對,就報導內容無撰寫或審查權限,不負侵權責任等語,尚難信取。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文淵胡君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據。
 ⒋被告雖辯以: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有立法委員接獲民眾檢舉系爭特展所展出畫作疑為贗品,因而請國史館提出檢討報告,稽之訴外人即典藏雜誌社社長簡秀枝亦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為虎作倀.爭議展品.祝福新任總統就職﹖!」文章,國史館亦於113年7月29日決議系爭特展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暫停開放;被告復於113年8月1日參加「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特展爭議政府無法可管﹖」記者會,後於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採訪訴外人何孟娟、胡永芬、耿桂英等專業藝文人士,渠等並就系爭特展所展出畫作之真偽提出意見說明,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立法院吳思瑤委員國會辦公室113年7月29日函會議記錄、簡秀枝臉書貼文、國史館澄清聲明、記者會照片、發言稿暨聲明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9頁),但查,前開國會辦公室會議記錄及國史館之聲明僅得顯示,立法委員曾就系爭特展之展出爭議促請國史館進行調查,國史館為著手行政調查、研擬完備審查機制而暫停展出,無從證明系爭特展之畫作確為贗品;另就何孟娟、胡永芬、耿桂英之發言暨聲明稿,被告既表示非證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而係書證,屬於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0頁),縱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亦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判斷,而觀諸各該發言暨聲明稿之內容,充其量僅為渠等就系爭特展所為之觀察評論意見,尚無法據以推論系爭特展畫作之真偽。簡秀枝於臉書所發表者係個人對畫作真偽之質疑意見,並轉述部分收藏家及藝文工作者陳述,佐以被告於113年8月1日所參加之前揭記者會內容,亦僅為部分藝文團體對系爭特展提出質疑,胡君安劉文淵未就該質疑意見所憑依據及直接消息來源為合理查證,即於系爭報導傳述系爭特展畫作非真跡之不實言論,是以,依被告所提資料,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資訊為真實,不能認胡君安劉文淵已盡查證義務。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基前,胡君安劉文淵未經合理查證,撰寫刊登無法證明真實性之系爭報導內容,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名譽受損害之情,渠等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精鏡傳媒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胡君安、劉文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文淵、胡君安分別受僱於精鏡傳媒公司擔任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及編輯,渠等於執行其撰寫刊登報導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與胡君安、劉文淵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項目
 ⒈精神慰撫金部份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將系爭報導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之方式,散布系爭特展所展出畫作為贗品,原告並藉此透過拍賣公司銷售畫作獲取不法利益等言論,使第三人得知悉,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堪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輿論壓力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報導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範圍、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社經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請求移除系爭報導且不得繼續散布、印刷、販售或轉讓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自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移除,且不得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報導,亦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於113年8月28日出版之第413期雜誌,堪屬有據。
 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均屬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將系爭報導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命精鏡傳媒公司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內頁一期,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10日,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則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精鏡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自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移除,且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報導,亦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於113年8月28日出版之第413期雜誌,復應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一期之內頁,及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報導標題
刊登日期
刊登方式
1
冒總統就職名辦展 拉國家場館背書 揭假畫集團橫行 牟利黑幕
113年8月28日
⒈《鏡週刊》第413期第30至33頁。
⒉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
2
【假畫鍍金牟暴利】蹭總統還拿國家場館背書 踢爆假畫集團囂張策展黑幕
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
3
【假畫鍍金牟暴利1】直擊50億「真跡」任雨淋堆樓梯間 藝文界拆穿名畫攏係假
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3)
4
【假畫鍍金牟暴利2】聯名佛光山策展竟是贗品 假畫集團驚動總統府祕書長
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4)
5
【假畫鍍金牟暴利3】用國家資源策展謀暴利 假畫集團硬拗偽作成真跡手法曝光
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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