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曹校長性騷女老師 花蓮高分院判半年定讞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4/12花蓮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

     

      曹學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6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學仁為臺東某學校(校名詳卷,下稱甲校)之校長,代號BR000-H1090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校之教職員。曹學仁於民國10811162057分至同日21時前某時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111620時許),在該校警衛室旁之機車棚與A女偶遇,竟意圖為性騷擾,乘A女與其打招呼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以摸及出力往内捏擠二下之方式觸摸A女屬身體隱私部位之右腰際,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學仁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校之校長,A女為該校之教職員,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偶遇,其與A女有打招呼寒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於當天2057分許從校門口步入校園,在警衛室旁的機車棚與A女偶遇,彼此有打招呼及寒暄,2人交談時距離相隔約60公分至80公分,我與A女交談時,手、腳都沒動,我沒有對A女為性騷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就被告如何對之性騷擾之情狀前後指述多有不一,已有瑕疵,且證人黃○諺當日是否有陪同A女進校園,亦有可疑,另證人黃○旋證述A女告知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也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就其等轉述A女所陳關於被性騷擾之事實,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復有前揭瑕疵,均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腰部並非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縱然被告確有碰觸A女之腰部,亦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為甲校之校長,A女為該校之教職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偶遇,彼此有打招呼寒暄,嗣兩人有於如附表所示發送時間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通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見警卷密件袋第711頁,偵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330358頁)相符,並有校園平面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在校園偶遇位置現場照片、甲校110929日回函暨函附1081116日校門口監視器檔案隨身碟1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影像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警卷密件袋;偵卷第83137155頁;偵卷證物袋;原審卷第20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246247250-125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如下:

 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1116日晚間8點多在甲校警衛室旁上完廁所出來,在警衛室旁的機車棚看見被告走進校園,我主動向校長說「校長好,我是A女」,被告突然趁我不及抗拒,大力用手觸摸我右邊腰部數下,我當下受到驚嚇,被告微笑稱「我剛看完戲劇表演」後,隨即很快離開現場,讓我來不及反應。案發後,被告與我有為如附表所示之LINE文字通訊,我也有將此事告知我男友、家人及親近的同事等語(見警卷密件袋第7頁至第11頁)。

 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1116日晚間8點多在甲校警衛室旁上完廁所出來,看見被告走進校園,當時雙方大約距離10公尺,我主動向校長說「校長好,我是A女」,被告快步走向我,並趁我不注意時,從側面用手摸我的右腰,還往內捏擠二下,隨即往我正面後退1公尺,稱他剛看完戲劇表演後就離去,當下我是驚呆。之後被告與我就此事有為如附表所示之LINE文字通訊,我也有將此事告知我男友、家人及親近的同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1116日晚間在甲校警衛室旁上完廁所出來至旁邊的機車棚時,看見被告從校門口走進來,就向被告打招呼稱晚安、校長好、我是A女,此時被告突然加快腳步走到我身旁,且用力以手快速先摸再揉我右腰部二下,用力的力度雖不到痛,但已經讓我感受到右腰的肉有被擠壓的感覺,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不是不小心碰到,我當時受到驚嚇來不及反應,被告隨即往後退,並裝作沒事稱他剛去藝文中心看完表演回來後離去,之後被告和我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文字通訊。案發當時我男友在警衛室旁的廁所上廁所,沒有目擊案發過程,但我和男友從機車棚走回辦公室途中,我有告訴男友上開發生的事情,另有在翌日將此事告知我室友黃○旋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至第353頁)。

 A女上開證詞,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走近A女身旁徒手以摸及出力往內捏擠二下方式觸碰A女右腰際等主要基礎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瑕疵,堪以採信。 

 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警詢時及LINE文字訊息中,僅稱被告是摸或觸碰其右腰,但於偵查中卻稱被告是捏擠其右腰,於原審審理時中則稱被告又摸又揉其右腰。另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現場沒有其他人,但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其男友也有在場上廁所,與A女所稱「現場沒有其他人」不符,是其證述有陳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然質之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所稱的「揉」就是偵查中所證稱之「捏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3頁),而衡以形容某人動作之用字遣詞本不限於一種面向與動詞,且無論「揉」、「捏擠」本均是「觸碰」範圍,「捏擠」亦係「揉」常見的伴隨感受態樣,復均無逸脫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感受到右腰部的肉有受到擠壓感覺等語之情狀(見原審卷第353頁),是辯護人辯稱A女歷次所稱遭被告性騷擾方式有陳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洵非可採。又A女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時,當下無其他人在場,並無目擊者等情(見警卷密件袋第10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35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男友從廁所出來後和我走回辦公室的路上,我有將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告訴我男友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見原審卷第336頁),是辯護人以此辯稱A女證言有陳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核與卷證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可能因不滿被告處理其與教官鄭○善間衝突之方式、結論而藉機挾怨報復云云。然質之證人即甲校退休教官鄭○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早退休和A女無關。我和A女間曾經有因為對於某些學生事件處理有不同意見而產生隔閡,但我沒有收過A女對我提起疑似性騷擾的申訴通知等語,且證人鄭○善亦從未證述其與A女因對於某些學生事件處理意見不合或其拒絕給予A女記三大過學生名單致雙方產生不快、隔閡,迄至其退休前,A女曾有誣賴其從事違法、違規情事,或其曾收到A女對之提起疑似性騷擾的申訴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徵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僅是其空言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撼動A女前開證言之憑信性。

 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

 ①A女於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後之當晚1132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體指控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其右腰,致其感受身體被侵犯騷擾,非常不舒服之LINE文字訊息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20分鐘內回傳「真是非常非常對不起,A女老師,後學向您致歉!實在對不起,可能是無心之過,實在失禮了,造成您困擾,後學實在慚愧。萬分抱歉」之訊息予A女等情,有被告與ALINE文字通訊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觀之被告上開回傳訊息內容,全無「否認」A女指控其以手碰觸A女右腰,致A女身體受侵犯騷擾之文字語意,僅避重就輕稱是「無心之過」而深感慚愧、萬分抱歉,但就其到底是如何可能的「無心之過」亦全無解釋或澄清。復於遲未收到A女回應後,主動於翌日上午750分許再傳送「A女老師,早安!後學感到十分不安與惶恐,玩笑的言行造成您的困擾,深深歉疚!再次向你致歉!萬分對不起」之LINE文字訊息與A女,觀之該訊息通篇文字,依然未否認A女對之的性騷擾指控,亦未為任何自我澄清或辯解,反而進一步自承其所為乃「玩笑言行」,再次對A女表達歉疚萬分、對不起之意,希冀徵得A女原諒,此核與一般人做錯事後,於遭被害人指責時,或因良知未泯,或欲尋求諒解、息事寧人而不斷表達歉意之常情無異。是由如附表所示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LINE文字通訊前、後語意與整體脈絡,足以佐證A女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走近A女身旁徒手以摸及出力往內捏擠二下方式觸碰A女右腰際,確屬信而有徵,絕非攀誣。

 ②被告雖辯稱其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A女是因為遇事先道歉、認錯是其個人特質,另其為人謙卑,為求校園和諧與穩定,因此先禮貌性道歉以安撫A女,並非承認有性騷擾A女行為,但其實其當時非常確定沒有碰到A女,只是猜想是否手拿的鑰匙包不小心碰到A女,或當時和A女打招呼時有舉手並揮手還大聲說這是誰、這是誰的誇張言行,讓A女覺得不悅,才於翌日又傳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訊息給A女云云。然被告身為校長,又曾任心理輔導教師多年,具有高度專業智識,及豐富社會經歷,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校長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堪認被告對包含性騷擾防治法在內之相關性別平等教育法制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依其智識經驗,其在面對A女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指控其對之為性騷擾,可能導致己身涉及刑事犯罪,甚至可能面臨教師法最嚴重之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懲處情形下,若其確實未做A女所指控之性騷擾行為,縱使再謙卑之人,亦不致於後續回應或發給A女之訊息中,從未為任何否認、辯駁或質疑確認、釐清A女何出此言,而陷己於不利境地或蒙受不白之冤之理。遑論被告反而如一般做錯事者之反應,頻頻道歉,向A女表達慚愧、抱歉萬分之意,並以「玩笑言行」之詞試圖淡化己身行為之嚴重性,是被告上開辯稱,顯悖常情,不足為採。

 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4訊息內所稱「玩笑言行」是指其於當晚向A女打招呼時聲調較為高亢並稱「這是誰」、「這是誰」之言行可能致A女心生不快,因此為此「玩笑言行」向A女道歉云云。然觀之A女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給被告之訊息中,從未提及其對被告當晚向其打招呼之語調言行有何不滿、不快或不恰當,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核與雙方訊息對話之整體脈絡、語意不符,顯為指鹿為馬之飾卸之詞,洵不可採。

 A女於案發後,有將被告對其性騷擾乙事告知證人即A女斯時男友黃○諺、室友黃○旋,且A女陳述該事件時是有被嚇到、氣憤等情緒、神情等節,業據證人黃○諺、黃○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565-69頁、原審卷第376-389359-375頁)。則倘非確有其事,A女豈有甘冒污損自己名譽、不顧名節,向其斯時男友黃○諺及室友黃○旋訴說遭被告性騷擾之理,且證人黃○諺、黃○旋證述A女訴說該事件時是有被嚇到、氣憤等情緒、神情,核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之常見反應相同,且此乃證人黃○諺、黃○旋就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及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事項,均為獨立性陳述,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A女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之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至證人即甲校校長室秘書兼教師陳○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待人彬彬有禮、民主親民、認真負責。我會出具原審卷第141頁聲明書是因為根據我和被告之互動,我覺得被告是位正直、努力、和善、會傾聽、會感謝的人。我在聲明書中寫到「雖然謙卑是優點,但過於退讓,只會讓有些人得寸進尺」是因為我覺得被告太親民,因此建議被告針對老師僅需簡單回答,不需多做安慰,以免他人過多揣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4326頁),僅是該證人個人對被告之主觀觀感,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罪無涉。證人陳○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A女在本案發生前的互動情形,被告對我說抱歉的例子比較沒有,但被告曾有代表學校向家長道歉,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人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在遭他人指控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行為時,有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先認錯道歉之習慣,是證人陳○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曾經為自己沒有做過之偽造文書刑事犯罪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以換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但該偽造文書案件之真正行為人簡俊祥嗣後經基隆地檢署緝獲,足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沒有做過之刑事犯罪向他人承認之習慣云云。惟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輸入虛擬偽造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向台鐵訂票,核與基隆地檢署所緝獲之簡俊祥係冒用被告身分證字號向台鐵訂票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48號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合,無從採憑。

 至被告所提出之吳明宏骨外科診所1092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原審卷第1172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病歷影本(陳證1)、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0318日、同年41日門診紀錄單,同年329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報告(陳證2),僅能證明被告有因腕隧道症候群、扳機指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然被告平日可以駕車、可以提輕的東西,也可以自己沐浴,用湯匙吃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被告並非不能徒手為摸或出力捏擠之動作,是縱然被告患有上開病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A女腰部係屬A女身體隱私處: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更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男性任意加以觸摸捏擠按壓揉捏,此由A女於案發後當晚所傳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LINE訊息中陳明「我覺得非常的不舒服,感覺到身體被侵犯騷擾,心情很不好」等語即明,則綜合上情及被告與A女間僅係校長及教職員之上下隸屬工作往來關係,別無其他親密私誼而為綜合判斷,堪認A女之腰部自屬A女身體隱私處無疑。從而,辯護人辯稱:A女腰部非屬A女身體隱私處云云,殊不可採。

 被告有性騷擾意圖:

  被告辯稱可能是其手上拿的鑰匙包或扳機指不小心碰到A女腰部,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徒手以摸及出力往内捏擠二下之方式觸摸A女右腰際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鑰匙包碰到人之身體觸感迥然不同。又若是不小心以手指掃碰到他人腰部,亦不會讓人腰部肌肉感受到刻意有力度的擠壓之感,此亦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已經感受到右腰部的肉有受到擠壓的感覺,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不是不小心碰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與A女間僅有甲校之長官、下屬工作往來關係,別無親密私誼,就此被告亦未爭執,當可認兩人日常互動,本無任何親密關係存在,且A女於案發後當晚所傳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LINE訊息中,業已陳明「我覺得非常的不舒服,感覺到身體被侵犯騷擾,心情很不好」等語,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以摸及出力往内捏擠二下之方式觸摸A女右腰際,對A女施以該種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意圖,無非係畏罪之卸詞,要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徒手以摸及出力往内捏擠二下之方式觸摸A女右腰際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在女子學校服務12年,對於性別平等分際及相關法律都有認識,於案發時身為甲校校長,且係A女之主管,竟為逞私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開手段之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之厭惡感,所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稱願意向A女道歉,及學校同意A女所提之需求,但仍辯稱可能係不慎觸碰、係A女有所誤解云云(見原審卷第506頁),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校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7,000元,患有肝炎,須扶養臥床之母親,及老年痴呆的舅舅(見原審卷第50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A女就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83595055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亦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聲請函詢A女於本案案發前有無因身心問題至醫療院所就醫部分(見本院卷第134-136167169頁),因本院並未引用A女之就醫狀況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林慧英

                      李水源

                法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發送時間

發送人

接收人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11162117

被告

A

A女老師,校園偶遇,感恩辛苦。夜深,注意安全。後學出門散散步。晚安。

警卷密件袋內教育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9頁附件2

2

同日2332

A

被告

您好,剛在校園偶遇時,您向我打招呼時,您的手,有摸到觸碰到我右邊的腰,我覺得非常的不舒服,感覺到身體被侵犯騷擾,心情很不好。

同上。

3

同日2350

被告

A

啊!真是非常非常對不起,A女老師,後學向您致歉!實在對不起,可能是無心之過,實在失禮了,造成您困擾,後學實在慚愧。萬分抱歉。

同上。

4

1081117750

被告

A

A女老師,早安!後學感到十分不安與惶恐,玩笑的言行造成您的困擾,深深歉疚!再次向你致歉!萬分對不起。

警卷密件袋內教育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10頁附件2

論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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