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雅玲周雯瑛助理費案 新北判緩刑8月及6月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墀10/20台北報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周雯瑛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21號、第4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周雯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周雅玲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雯瑛則係周雅玲之胞妹,自98年8月1日今擔任周雅玲之公費助理。周雅玲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是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卻因周雅玲私聘之金山萬里聯絡處(下稱金萬聯絡處,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助理許爐、許淑貞(105年8月21日已歿)各因顧慮所參加農民保險、漁民保險中斷將影響未來老農年金、老漁年金之領取,且許淑貞復顧慮帳戶內款項遭債權人扣款之問題;汐止服務處助理詹光明顧慮倘以匯款方式需繳納所得稅之問題;周雅玲於許淑貞死亡後,又請汐止服務處公費助理黃素霞至金萬聯絡處支援助理工作,而未將額外補助之交通費列入黃素霞公費助理補助款,周雅玲再私聘金萬聯絡處之助理林惠芬亦屬試用期階段,周雅玲因而不便如實申報許爐、許淑貞、詹光明、林惠芬為公費助理,亦未將額外補助黃素霞之交通費增列為其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一部分,為圖能聘用該5人處理議員相關事務(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善德堂師姐吳寶環、前夫劉財鑫之胞姐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及胞妹周詩琳、兒子劉勤政(該7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卻仍指示周雯瑛夥同劉財鑫及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周詩琳、劉勤政等7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於98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由劉財鑫負責取得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之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周雯瑛,另由周雯瑛向周詩琳、劉勤政取得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服務處,由周雅玲、周雯瑛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酬金、春節慰勞金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公費助理「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周雅玲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聘用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周詩琳、劉勤政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虛偽擔任周雅玲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酬金及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而周雯瑛則每月至提款機或臨櫃提領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由周雅玲自行決定用於私聘汐止服務處助理詹光明、金萬聯絡處助理許爐、許淑貞、黃素霞、林惠芬(起迄期間、薪資及年終獎金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周雅玲、周雯瑛以此方式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362萬4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9萬6,460元,應予更正),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1,388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雯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不爭執下列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被告周雅玲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劉財鑫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雖被告周雅玲、周雯瑛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周雯瑛、周雅玲、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劉財鑫、劉勤政、周詩琳於調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245頁),然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雅玲、周雯瑛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㈢因證人周詩琳、劉勤政於偵查中均拒絕證言(他卷第403、542頁),且被告周雅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周詩琳、劉勤政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則證人劉勤政、周詩琳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雅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亦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周雯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2頁、本院卷二第268、272頁),核與證人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劉財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勤政、周詩琳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因被告周雯瑛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人劉勤政、周詩琳2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該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周雯瑛犯罪事實使用),並有新北市議會110年10月21日北議秘字第1100005042號函檢附之周雅玲98年起至110年9月止聘用公費助理薪資總額、聘用公費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彙整表各1份、105年至110年9月為民服務費憑證影本、周雅玲議員為民服務費(105年至110年9月)申請總額明細(偵41221卷第55至2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9月30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3194號函檢附之劉勤政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69至7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426128號函檢附之周詩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75至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213號函所附之劉品吟如附表一編號3及劉瑛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97至11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所附之劉寶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115至137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0270號函所附之吳寳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139至147頁)、周雯瑛提款影像資料(偵44544卷第149至181頁)、周雅玲98年度迄今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等件(他卷第61至1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本院認為被告2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下述),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不實登載不同月份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周雅玲、周雯瑛與同案被告劉財鑫及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周詩琳、劉勤政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周雅玲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被告周雯瑛為被告周雅玲之胞妹及公費助理,為配合周雅玲申報人頭助理,2人均明知未實際聘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擔任助理,竟共同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該6人為公費助理之犯行,紊亂新北市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補助款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周雅玲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周雯瑛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被告周雯瑛顯係依被告周雅玲之指示為之,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周雅玲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現為議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雯瑛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擔任周雅玲議員公費助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雯瑛量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雅玲、周雯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被告2人共同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雅玲自91年迄今連任臺北縣議員及新北市議員共5屆,足見其履經民意肯定,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僅因一時失慮而與被告周雯瑛同犯本案之罪,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2人不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2人之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2人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2人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2人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玲自91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及新北市議會(下稱新北市議會)多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周雯瑛為被告周雅玲之胞妹。被告周雅玲明知依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改制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以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擔任公費助理,竟與被告周雯瑛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起至110年4月,在新北市議會,經被告周雅玲指示被告周雯瑛申報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自98年至110年4月為公費助理,按月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由被告周雅玲指示被告周雯瑛填寫取款憑條後,陸續領出,以此方式按月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1,359萬6,460元(應更正為1,362萬460元),並流向私用(如:①將劉勤政人頭助理薪資匯入周雯瑛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新幹線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用於支付私人管理費;②將周詩琳人頭助理薪資私用於支付父親之計程車費;③將劉品吟人頭助理薪資私用於繳納周雅玲實際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之7之房屋貸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雅玲於調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部分自白、㈡被告周雯瑛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吳寶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㈣同案被告劉品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㈤同案被告劉寶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㈥同案被告劉瑛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㈦同案被告劉勤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㈧同案被告周詩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㈨同案被告劉財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㈩被告周雅玲98年度迄今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各1份、新北市議會110年10月21日北議秘字第110000504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周雅玲虛偽聘用劉寶鳳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詐領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周雅玲自105年起至110年9月申請為民服務費憑證影本各1份、劉勤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周雯瑛與周詩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劉品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劉勤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周雯瑛提領人頭助理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雅玲、周雯瑛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周雅玲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際上未擔任助理工作,該6人所請領薪資是支撐我給付助理詹光明、許淑貞、許爐之薪資,他們3人沒有在公費助理名單,我給詹光明等3位助理不足薪資部分,每月我要自己支付,許爐、許淑貞是父女,我競選臺北縣第16屆議員時,透過地方人士認識許爐,並於95年3月1日就職,許爐擔任我在金萬聯絡處的助理,我於98年聘請他女兒許淑貞當金萬聯絡處的助理,許氏父女共同在金山萬里服務,但許爐有農民保險,許淑貞有漁民保險,如果他們被我申報公費助理後,每年有扣繳憑單需要報稅,所以他們不方便加入我的公費助理名單讓我申報,他們於98年跟我說此事。許爐、許淑貞之薪資每人每月2萬5千元,每月底我先向周雯瑛拿取現金,周雯瑛以信封裝好交給我,由我本人拿去聯絡處給他們。原先我跟他們父女當面談每人每月各2萬5千元,許爐說女兒經濟狀況比較差,他原先說不要拿,後來我給許爐每月1萬5千元,給許淑貞每月4萬元,他才接受,許氏父女的薪資,許淑貞於104年的薪資我調高2千元,所以他之後領取每月4萬2千元,許淑貞於105年8月已經過世。詹光明部分,因98年汐止陳朝龍立委沒有選上,我找之前陳朝龍的助理詹光明擔任我的助理,他想實領每月薪資4萬5千元,我實際上給他4萬5千元現金,他沒有報公費助理薪資,因為他不想繳稅,每月5日由周雯瑛在汐止服務處拿現金袋給他,但要等人頭助理6人的錢領出來後,才有錢給他等語;被告周雅玲之辯護人辯以:周雅玲長期聘任許爐、許淑貞及詹光明等人擔任實質助理,本案請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均用於實質助理之薪資,況周雅玲所聘請實質助理之薪資支出超出公費助理補助款,顯無將公費助理補助款挪為私用之情,自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起訴書認被告2人私用之證據顯為穿鑿附會,且控訴周雅玲擔任議員13年間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1,359萬6,460元,卻僅提出3項幾千元或幾萬元挪為私用之證據,均非實在等語;被告周雯瑛則辯稱:我每月底會將許爐、許淑貞的薪資放在信封,請周雅玲帶到金萬聯絡處給他們2人,有時現金不夠,我會先用自己的錢墊付,105年1月30日繳納新幹線社區管理費一事,即我之前先墊付薪資給許爐、許淑貞後,我再將劉勤政的薪資,直接從帳戶匯款4,699元管理費到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我雖然擔任服務處的會計,但我只計流水帳,我代墊的錢也沒有紀錄。周詩琳薪資部分,他與我的LINE對話是指二筆帳,一筆是議會的薪資2萬1千元,另外一筆是6千5百元要給我父親的計程車費,並非以薪資2萬1千元繳納父親的計程車費6千5百元。劉品吟薪資部分係時間的巧合,周雅玲礁溪房地貸款部分,他通常拿現金2萬多不到3萬元給我去存入劉勤政房貸帳戶,房屋登記在劉勤政名下,我將劉品吟4萬元薪資部分提出來後,給詹光明當作他每月4萬5千元薪資的一部分,另外我再由其他人頭薪資補5千元給他。周詩琳等6人薪資費用,實際上由我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每月5日我會先領現金出來,前一個月我或周雅玲放在服務處的錢有先代墊許淑貞、許爐的薪資,所以我會先拿這一筆錢出來,還我或是放回周雅玲放在服務處的錢等語。被告周雯瑛之辯護人以:周雅玲98年延攬許爐、許淑貞、詹光明擔任助理工作,再加上黃素霞、林惠芬未加計之薪資,該3位助理支出之薪資總和,顯然超出起訴書所稱人頭助理薪資1,359萬6,460元,顯見周雯瑛就人頭助理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證人詹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6、97年起迄今擔任周雅玲議員的助理,負責幫忙跑外面一些宮廟等行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4之1至被證4之8照片中被圈起者是我本人,當時參加活動的照片依序係:①汐止火車站,②游錫堃院長選市長到菜市場掃街拜票,我是周雅玲的助理,幫他安排掃街,③第一張照片是周雅玲議員在汐止區公所舉辦選舉座談,在公所11樓櫃台簽名,第二張照片也是在汐止區公所辦選舉活動,④這張照片在汐止水源路,游院長選舉時,我安排周雅玲跟他們到汐止樂英社參加選舉座談會,⑤我大約7、8年前請周雅玲議員在汐止火車站舉辦的北管活動,⑥第一張照片這是周雅玲選議員時我們在外面拜拜,第二張照片我穿的背心是競選總部背心,背心上面寫的是「周雅玲議員助理」,這張照片是周雅玲競選總部成立時,大約8年前上上屆的事情,⑦這張照片在疫情之前,大約3年前的過年時,在菜市場汐止濟德宮廟前面送春聯,我手上拿著要送人的小年曆是2018年,中間發春聯的人是周雅玲議員,我安排她過年一起在這邊發春聯,⑧這張照片是上上屆8年前周雅玲議員競選總部成立時的照片,當時在汐止區公所的廣場。我從96、97年開始擔任周雅玲議員的助理一直到現在,薪水都是4萬5,000元,我並不是公費助理,是周雅玲議員私人聘用的助理,負責幫周雅玲議員跑外面社會團體及宮廟的聯繫事宜,我會去周雅玲議員的汐止服務處,我每個月薪資都是去汐止服務處跟周雯瑛拿現金4萬5,000元,他每個月5日以後給我,另外還有領一個半月的年終獎金。我幫周雅玲議員跑的社團,包括汐止黃氏宗親會、汐止水噹噹成長協會、汐止鄉土協會、汐止樂英社、汐止樂清軒、五股汐止保靈社等,我幫忙跑的宮廟,包括汐止天秀宮、汐止聖德宮、汐止天公廟、汐止福龍宮、濟德宮等,上開照片中,我所穿的周雅玲議員背心,只有助理才會有。每個月收到4萬5,000元薪資及1.5個月的年終獎金,我沒有報稅,都拿現金。那時周雅玲議員要聘請我為公費助理,我說不要,因為我擔心要扣繳所得稅,所以才沒有報公費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27至43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核與被告周雅玲、周雯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且被告周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因98年汐止陳朝龍立委沒有選上,我找之前陳朝龍的助理詹光明擔任我的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並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4之1至被證4之8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03至421頁)。足認周雅玲自98年間起至迄今,以月薪4萬5,000元及年終獎金1.5個月,私聘詹光明擔任其助理,並由周雯瑛於每月5日後之某日,在汐止服務處以現金方式交付薪資與詹光明,而詹光明因顧慮倘以匯款方式收取薪資需繳納所得稅之問題,才未應允周雅玲擔任公費助理。從而,詹光明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即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以月薪4萬5,000元及年終獎金1.5個月計算,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㈢證人許爐於本院證述:我於98年至99年間開始在金萬聯絡處擔任周雅玲議員的助理,做到去年(111年)選舉結束後就沒有做,助理工作內容,包括初期周雅玲議員不知道路,我幫忙帶路,選民如要請議員服務,我是在地人,選民會通知我,我會幫忙聯絡議員。從98年到現在薪水都是付我15,000元,沒有調整過,議員過年有包2萬元給我,我的薪水都是周雅玲議員過去金萬聯絡處順便拿給我現金,通常薪水在月尾會給我,如果月尾沒有給,月初也會給我,有時候周雅玲議員沒有過去金萬聯絡處,可能會拖到10幾日,但每月薪水都有給我。我是種田人就保農保,一開始工作是保勞保,退休後就沒有勞保。(你在議員這裡擔任助理為何不保勞保?)我保農保不能隨意變動。98年女兒許淑貞在金萬聯絡處擔任助理,我有時候在聯絡處裡面,但我幫忙跑外面,不一定會待在辦公室。許淑貞98年從暖暖回來幫忙周雅玲議員,至許淑貞105年8月21日過世。許淑貞領的薪水約3萬多元至4萬元。許淑貞與我一樣是議員拿現金給我們,因為許淑貞有欠人錢帳戶會被扣款,許淑貞是參加野柳的漁保。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之1至被證2之15照片中被圈起者是我本人、被證3之2至被證3之3照片中被圈起者是我女兒許淑貞,當時參加活動的照片依序係:①新北市○里區○里○○000號金山萬里聯絡處,當天應該是賣鳳梨,②火大遊行,③、④反核活動,⑤、⑥活動中議員周雅玲均在場,⑦游錫堃選市長的新北加油活動,⑧台南文化自治會活動,⑨黃國昌競選立委去金山的活動,⑩周雅玲議員跟民眾握手,⑪周雅玲議員競選連任,在金山萬里聯絡處對面辦活動,⑫周雅玲當選時在金萬聯絡處拍照,⑬議員會勘外環道中興路人行道凹凸不平現場,⑭我在金萬聯絡處辦公桌休息的照片,⑮蘇貞昌競選縣長去金萬聯絡處的照片。且庭呈資料中都有許淑貞的字跡,許淑貞在金萬聯絡處的薪水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且被告周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聘請許爐、許淑貞擔任私人助理,沒有考績獎金,只有年終獎金,我都用公務人員狀況約1.5個月給他們,許爐的薪水每個月15,000元,我年終獎金給他整數2萬元紅包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周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周雯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並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之1至被證3之3照片(本院卷一第365至401頁)、許爐當庭提出之許淑貞生前持有之102年度礦工年度慰問金申請表、312返鄉廢核行動-報名表、105年新北市辦理退休煤礦工慰問金補助、314全國廢核大遊行--北海岸居民告別核電大隊--活動資訊暨報名表共22紙(本院卷二第55至103頁)、許爐之助理背心彩色照片(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附卷可佐,而許淑貞於105年8月21日已歿,此有許爐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足見周雅玲自98年間起至111年間,以月薪1萬5,000元及年終獎金2個月,私聘許爐擔任金萬聯絡處之助理;自98年間起至105年8月21日,先後以月薪4萬元、4萬2,000元及年終獎金1.5個月,私聘許淑貞擔任金萬聯絡處之助理,該2人均由周雅玲本人於每月月底,在金萬聯絡處,以現金方式交付薪資與許爐、許淑貞,而許爐及許淑貞各因顧慮所參加農民保險、漁民保險中斷將影響未來老農年金、老漁年金之領取,且許淑貞又顧慮帳戶內款項遭債權人扣款之問題,而均未擔任公費助理。準此,許爐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即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以月薪1萬5,000元及年終獎金2個月計算,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許淑貞自00年0月間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即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許淑貞死亡止),先後以月薪4萬元、4萬2,000元及年終獎金1.5個月計算,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㈣證人黃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萬聯絡處助理許淑貞往生後,我從106年1月至107年9月(依下列證據可知,應係「自106年1月至107年8月」)擔任金萬聯絡處助理,另有一位助理許爐。我除了原來公費助理薪資2萬8,000元匯款至郵局帳戶外,每個月周雅玲議員再額外補助1萬5千元現金。107年9月之後由林惠芬接手助理工作。1萬5千元是補貼我的車資,我從汐止南陽街先到汐止火車站坐火車到基隆,再坐客運到金山萬里,通勤時間單程交通順暢時約2個小時,不順暢時約3個小時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核與被告周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許淑貞過世後,我於106年至107年間,請汐止服務處助理黃素霞支援金萬聯絡處的事宜,因為每天通勤來回約3小時,我另外補貼他每月交通費1萬5千元,而黃素霞原來已登入公費助理名單內,每月薪資2萬8千元。後來我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找到林惠芬到金萬聯絡處擔任5個月試用期的助理,尚未登入公費助理名單,我當時給付他每月2萬5千元,林惠芬自108年2月起登記為公費助理,正式任用後調薪至2萬6千元,由公費助理薪資支付,現在還在金萬聯絡處服務。我補貼黃素霞上開支援金萬聯絡處交通費及林惠芬試用期共5個月給付每月2萬5千元薪水,我有用到本件人頭助理請領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參以黃素霞自106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公費助理費2萬8,000元,自107年1月至8月每月領取公費助理費3萬5,000元乙節,有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107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在卷可考(他卷第135、143頁)。衡酌被告周雯瑛及其辯護人主張:106年1月周雅玲先找助理黃素霞暫時協助至107年8月,因此額外給予黃素霞1萬5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現金補助,連同固定1.5個月年終獎金29,500元,共給付273,500元(15000x12+8000x8+29500=273500)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可見周雅玲自106年1月至12月,先請汐止服務處公費助理黃素霞至金萬聯絡處支援助理工作,除原有公費助理薪資2萬8,000元外,每個月額外補助黃素霞現金1萬5,000元交通費(合計4萬3,000元);黃素霞自107年1月至8月,因公費助理薪資調高為3萬5,000元後,每月額外補助黃素霞之交通費則調降為現金8,000元(合計仍為4萬3,000元),而周雅玲均未將此部分交通費列入黃素霞公費助理之薪資內。是以,黃素霞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即支援金萬聯絡處期間),以先後補助之交通費1萬5,000元、8,000元計算,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再者,由上開證人黃素霞之證述及被告周雅玲之陳述可知,周雅玲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私聘林惠芬至金萬聯絡處擔任5個月試用期之助理,且周雯瑛於107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08年2月1日,均匯款2萬5,000元至林惠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周雯瑛申設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新北市議會111年5月份助理補助費印清冊-周雅玲議員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且林惠芬係自107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公費助理費2萬5,000元一節,亦有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8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查(他卷第149頁),足見周雅玲自107年9月至108年1月,以月薪2萬5,000元私聘林惠芬擔任金萬聯絡處之助理,上開試用期間,其薪資由周雯瑛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次至林惠芬上開郵局帳戶,剩餘108年1月薪資則以現金給付,因林惠芬尚屬試用階段,周雅玲並未將其登入公費助理名單。準此,林惠芬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月止(即擔任金萬聯絡處試用期助理之期間),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
  ㈤綜上,由證人詹光明、許爐、黃素霞等人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雖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362萬460元,惟被告周雅玲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助理詹光明、許爐、許淑貞、黃素霞及林惠芬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金額達1,388萬元,支出金額已大於所領得之助理補助款,足以證明被告2人已將前述所得1,362萬460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為己用,自難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㈥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1,359萬6,460元,並流向私用如下所列費用,經本院調查後,均難憑採之理由:
   ⒈將劉勤政人頭助理薪資(4,699元)匯入周雯瑛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新幹線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用於支付私人管理費部分:
    查本件私聘助理許爐、許淑貞之薪資係於每月底由周雯瑛準備現金請周雅玲攜帶至金萬聯絡處交付該2人,倘周雅玲留存於汐止服務處之現金不足時,周雯瑛會先以其存款墊付之,再由次月5日人頭助理薪資中返還與周雯瑛前一個月所代墊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周雯瑛於本院陳述詳(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並有周雯瑛當庭提出服務處支出狀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3頁),且經證人許爐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及被告周雅玲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又被告周雯瑛於本院陳述:通常若只看後面的月份,會認為我把人頭助理費用的錢直接拿來給自己使用,事實上疏漏前一個月我已經代墊許爐、許淑貞的薪資,而105年1月30日,我以劉勤政的助理款項返還我前一個月代墊許爐、許淑貞的薪資,所以我轉帳該筆4,699元繳納我自己的新幹線社區管理費,正常而言我代墊的錢應於5日返還我,但因為105年1月30日(即農曆12月21日),議會於105年1月28日先將年終獎金撥到劉勤政帳戶,所以帳戶內才有錢提早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參以劉勤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月30日以金融卡轉帳4,699元至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9月30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3194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515107號函所附之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44544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佐。足認周雯瑛於000年0月下旬先墊付許爐、許淑貞之薪資共5萬7千元後(計算式:15,000元+42,000元=57,000元),嗣劉勤政公費助理之春節慰勞金入帳,周雯瑛遂於105年1月30日轉帳4,699元繳納其新幹線社區管理費,以此方式返還其部分代墊私聘助理許爐、許淑貞薪資之款項。是本件尚難僅憑此筆4,699元之小額匯款,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⒉將周詩琳人頭助理薪資(2萬1千元)私用於支付父親計程車費部分:
    卷查,周詩琳雖於105年2月14日向周雯瑛傳送:「議會的21000還有6500請放入的計程車費給妳老公了」,周雯瑛回覆:「有年終的部分嗎」,周詩琳則稱:「我再確定」等訊息,此有周雯瑛與周詩琳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偵44544卷第95頁),然被告周雯瑛於本院供述:LINE對話中說「議會的2100還有6500請放到爸的計程車費給你老公了」,妹妹周詩琳應該是用語音辨識直接輸入,所以LINE文字完全沒有標點符號,我與妹妹的對話斷句應該是「議會的2萬1000,還有6500(請放入爸的計程車費),已交給你老公了」,這才是我們真正對話的意義,因為我們家的小孩每個月都要給我爸計程車費用,由大家分攤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周詩琳先對周雯瑛表示議會給的2萬1,000元以及6,500元(請放入父親的計程車費)均已交給周雯瑛的先生,周雯瑛即詢問周詩琳有年終獎金部分嗎?周詩琳則回稱我再確定等情,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將周詩琳之人頭助理薪資2萬1千元用以支付父親之計程車費。是起訴書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一則,足資證明「周雯瑛將周詩琳人頭助理薪資用於支付渠等父親之計程車費用」乙節,尚嫌速斷。
   ⒊將劉品吟人頭助理薪資(共7萬元)私用於繳納周雅玲實際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之7房屋貸款部分:
    惟查,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將劉品吟人頭助理薪資私用於繳納周雅玲實際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之7之房屋貸款」乙節(起訴書第2頁),並未記載具體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惟依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所示:「劉品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劉勤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如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七、十一及十二)」可知,此部分事實應係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拾參、四、(三)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見偵44544卷第14頁所示之附表),有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0年10月14日蘇澳字第1100002997號函所附之劉勤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4544卷第207至2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213號函所附之劉品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偵44544卷第97至99、108至110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次查,本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之7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周雅玲以劉勤政名義所購買,且劉勤政申辦之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亦由周雅玲保管等情,雖據證人劉勤政於調詢中陳述在卷(他卷第522至523頁),並有系爭房地房產資料在卷可考(偵44544卷第183至206頁),惟被告周雯瑛於本院供述:劉品吟帳戶共3筆款項,起訴書認為我同一日提領劉品吟的錢,同一日又存到劉勤政房貸帳戶內,可是這3筆款項中,有一筆105年4月6日,我同日也有繳交服務處同仁105年2月份健保費的證明,且在105年4月份,人頭助理的薪資總共9萬2,000元,實際上支付給私聘助理詹光明、許爐、許淑貞的薪資共計10萬2,000元,兩者的薪資已經不平衡,我怎麼可能還有錢可以存入劉勤政帳戶做挪用,我出去服務處辦理事情,除了去銀行存款、提款外,我還要處理勞健保等事務,此部分僅為時間上的巧合,檢察官不知道我同時有去繳交勞健保等費用,甚至返還我前一個月代墊許爐、許淑貞的薪資,才會導致誤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佐以全民健保投保單位即周雅玲議員於105年4月6日確有繳納1萬4,500元一般保費乙節,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周雅玲私聘助理詹光明、許爐及許淑貞於105年4月、6月份薪資各該月份合計確為10萬2,000元(計算式:45,000+15,000+42,000=102,000),被告2人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支付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被告周雯瑛於偵查中陳述:系爭房地貸款由我繳納,資金來源有時候是周雅玲給我現金,有的從周詩琳的汐止區龍安路49號的房租收入去支付等語(偵41221卷第274頁),且周雯瑛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為4萬元、1萬元及2萬元,均少於其存入劉勤政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之金額10萬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亦非由劉品吟之國泰銀行永春分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劉勤政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周雯瑛匯款存入劉勤政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能排除係由周雯瑛以周雅玲所交付現金及周詩琳位於汐止區龍安路49號房租存入該帳戶以繳納房貸。從而,此部分尚難逕以附表三所示周雯瑛同日自劉品吟國泰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提款及存入劉勤政土銀蘇澳分行帳戶款項乙節,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論告書另指:本案爭點乃被告呈報新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名單,各該等人是否均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且有受僱為公費助理之真意。如此前提事實無法建立,縱使被告真有支出個人助理費用總額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情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見解均指出此乃事後處分贓物範疇,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而認定被告2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不法意圖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300頁)。然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對於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闡釋,與其認為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本無相悖,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論告又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誤等語。惟因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情節,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事實認定,本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雅玲、周雯瑛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起訴書認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在案(偵44544卷第254至250頁),已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函查扣被告2人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本件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362萬460元,全數用於私聘助理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費用共計1,388萬元,並非挪為己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3筆,且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系爭房地,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㈥、3部分)。從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3筆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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