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羅德水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張榮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立報黑白
版廣告內頁四分之一版(高十七公分、寬十二公分)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文宣部主任,被告
為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會長及新北市淡水區坪頂國民小
學校長。被告因「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互相毀滅』」之
YAHOO 奇摩新聞中誤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載為「
羅德水」,竟未本於善意發表言論,為圖貶損原告之人格,於
民國99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向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等數十個單
位及個人散佈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何時變成
教育部訓委會的常委了?那要恭喜他,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
。」(以下簡稱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194 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發行之「教師工會季刊」頭版下2 分之
1 版面,連續刊登3 期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三)第一、二項
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身為全國教師會之文宣部主任,經常代表該全國團體開
會、發言、與媒體互動,透過公眾事務之參與擴大自己之影
響力,並自承經常於報章發展專欄文章,以抒發己見,則其
自屬公眾人物。又原告亦已預期其名譽權保障範圍將因而受
到限縮並予同意。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涉及原告擔任全國
教師會文宣部主任之評論,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自有容忍之
義務,其名譽權之保障並應予限縮、退讓。
(二)系爭言論中關於「打手」、「潑男罵街」等語,所指涉之範
疇,均與原告擔任全國教師會之文宣部主任參與公共事務之
風格、立場、對外發表文章所提評論有關。其中潑男罵街乙
詞,固係被告自認與原告熟稔,方選擇使用帶有部分揶揄意
味之字眼,然該評論所指涉者,均與原告參與公共事務所扮
演之角色之評論有關,況被告身為全國教師會之文宣部主任
,其自承無論發言或所發表文章,經常係針對社會現狀或與
教育主管機關採取對立之立場。從而,原告關於公共事務所
討論所表達之意見、扮演之角色或所發表之文章,多與現行
教育政策或與教育主管、其他團體持不同意見,而系爭言論
之「打手」、「潑男罵街」等語,係屬針對特定事實所發表
之不同意見,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系爭言論之發表
自屬合理評論,並非可罰之範疇。
(三)又被告與原告為認識十多年之舊識,雙方多年共事於臺北縣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鄧公國小,被告除協助原告請假
進修攻讀淡江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學位,並主動安排榮總婦
產科名醫協助其順利求子,其夫人二次產子亦多次前往醫院
及家中探望,迄被告回覆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前,雙方亦彼
此亦多有往來,更無任何宿怨或交惡,被告顯無侮辱原告之
動機。被告與原告於回覆電子郵件之時,與原告間不僅無任
何私怨,亦甚有私交,而就所處團體之立場雖或有出入,然
亦均屬公事上之討論,且為就事論事,彼此並更無任何情緒
上之干擾,從而依被告回覆電子郵件之時點以觀,被告根本
無任何動機要侮辱原告。
(四)「打手」乙詞可為正面或負面意思,端視該用語係與何事物
連結。教師協會內部其過去凸顯問題而以體制外方式自力救
濟之據理力爭之方式及角色,亦以「打手」一詞自稱並自詡
,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教師協會打手一詞稱之,無非係因原
告擔任教師協會之文宣部主任,經常為教育之問題表達意見
,並為教師之權益出頭並據理力爭,原告對此吃力不討好之
角色扮演稱職,被告上開用語,並無貶抑原告之意。「潑男
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係詼諧用語,被告之真意在於肯定原告
擔任全國教師會文宣主任多年來與教育部對立,竟獲拔擢為
教育部訓委會常委,驚喜之餘而為此措詞,絕無侮辱原告之
意,被告當時從電子郵件報章中誤認原告擔任教育部訓委會
常委時,甚感驚訝、祝福與欣慰,因雙方關係甚為密切,遂
以「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此種詼諧用語回覆電子郵件以
表達內心之驚喜,係出於特殊情境下所為之用語,當無侮辱
原告之意。
(五)原告要求連續3 期於全國教師季刊刊登道歉啟事,惟全國教
師人數有數十萬人,該刊物發行至全國各地,與系爭言論僅
透過電子郵件所寄送對象僅數十人顯不相當。況本件訴訟之
提起顯係他人挑唆而提起,被告所散佈之電子郵件中未以全
國校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署名,亦未寄給全國教師會,更未
於全國教師會之網站或會刊中為之,故原告請求於「全國教
師季刊」中連續3期刊登道歉啟事,益徵本件訴訟之提起顯
係出於他人之挑唆所致,更無必要允以此種方式命刊登道歉
啟事。況本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起訴內容提供給
媒體,經自由時報於100 年4 月22日予以報導,並經各媒體
及各地教師會轉載,上開媒體報導均指名道姓並具體描述情
節,故若原告若有任何損害,亦經填補,本件自無另命刊登
道歉啟事之必要。且原告亦自行將刑事判決書刊登於全國教
師會及facebook,可見聞該判決內容達507 人以上,並經全
國教師會公告予各地教師會公告,自無另命刊登道歉啟事之
必要。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文宣部主任。
(二)被告張榮輝任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及鄧公國小校
長。
(三)99年8 月31日,張榮輝接獲名為李政一之人所發送主旨為「
學者、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相互毀滅」之電子郵件,
內容連結雅虎奇摩新聞乙則,該新聞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
清水誤植為羅德水。
(四)張榮輝閱讀上開郵件後誤認羅德水已擔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
,於99年9 月1 日凌晨0 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crh35.
tw@yahoo.com .tw電子郵件帳號,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
全教會的打手嗎?何時變成教育部訓委會的常委了?那要恭
喜他,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電子郵件,透過以回覆
全部人之方式,將上開郵件發送予如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
字第194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79位收件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如是,原告之損害為何?
(三)是否應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適當處分之內容
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言論之「打手」、「潑男罵街」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
1.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指稱原告為「全教會的打手」、「
潑男罵街」,其中「打手」為受雇幫人保鑣、打架的人,
引伸為「替人作惡的人」,舊稱強悍而善於技擊之人(參
薛頌留主編,「新編中國辭典」,大中國圖書公司出版,
86 年9月2 版,第564 頁)。
2.而雅虎奇摩新聞中將全國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植
為原告「羅德水」,被告稱原告為「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
天」部分。因「潑男罵街」是「潑婦罵街」乙詞,因原告
為男性,而以「男」置換「婦」乙詞。「潑婦罵街」,潑
婦係指凶悍無賴的婦人(同上辭典第894 頁參照),而置
換為潑男,自是指凶悍無賴的男子,而罵街係指沿街破口
亂叫亂罵(同上辭典第1199頁參照)。
3.綜上之解釋觀之,復連結原告為全國教師會文宣部主任,
並在台灣立報有咄咄集跟教育論壇發表言論,被告顯然是
對原告在擔任文宣部主任在媒體上之言論,諷刺原告為替
全國教師會作惡之人,及是凶悍無賴的男子,其言論猶如
沿街破口亂叫亂罵,明顯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且
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被告辯稱此係開玩笑之詼諧用語或並非負面評價云云,實
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之,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09 條
之公然要件云云云云。惟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係屬於民法
184 條侵權行為之範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僅需有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損害結果與不法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即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應對被侵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僅需有故意
、過失而為損及他人言論之行為,且該言論確實造成他人名
譽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必具備刑法第309 條之
之公然要件,被告以本件不具公然之要件與刑法第309 條之
要件不符等詞置辯,以企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解
。
(三)被告另辯稱:與原告私交密切,並無侮辱之動機及必要,系
爭言論係出於恭喜之意,而使用詼諧、玩笑之用語,無侮辱
之意思。然查,被告為國小校長,其國語文之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不可能不及於一般人,應可分辨貶損他人之言詞與詼諧
玩笑之語間之差異,對於「打手」、「潑男罵街」具有貶損
他人意思之認知,應當知悉。且被告為學校之校長,不僅應
為學子樹立典範,亦需以身教等為學校老師之表率,一般而
言,其日常言行亦相對於一般人為嚴謹慎重,其對於曾係其
所掌理學校之老師即原告,如確實出於恭喜升職之意,所為
之用語,亦不應為上開之「打手」、「潑男罵街」等負面評
價之用語,以此言論恭喜他人升職,不免有違常情。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以「打手」、「潑男
罵街」等語評論原告之言行,並且對多數人傳播,應知悉他
人亦會對原告加以訕笑,並且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確實對
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至於被告在刑事事件中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張寶釧稱原告與被告間私交甚好,被告應無毀損原
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惟縱然兩造在本案發生前私交甚好,但
並未代表一定不發生侵害之行為,且是否有毀損名譽之故意
為事實問題,並非證人可親見親聞之事實,證人證述被告無
侮辱原告之故意,為證人自己推測之詞,亦無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公眾人物,長期擔任公眾職務,代表公共
團體表示意見,有合理評論原則云云。惟系爭言論毀損原告
名譽部分為稱原告為「全教會打手」、「潑男罵街」,原告
擔任全國教師會文宣部組任所為之言論及行為,難謂助長全
國教師會作惡,及已達無賴且猶如沿街亂叫、亂罵之程度,
故被告以「打手」、「潑男罵街」諷刺原告,並對多數人加
以傳播,此部分難謂是對於原告就公共事務之言行為善意之
評論,是原告雖擔任公眾事務並且就所任之事務公開發表言
論,應接受他人就其言行之評論。但是,並非意謂原告即應
接受他人毫無根據之謾罵,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應對
合理評論原則有所誤解,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傳播於多數人,毀損原告之名譽既堪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名譽受損之部分為賠償,自應
准許。
2.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請求賠償名譽損害25萬元及精神損害
25萬元,但損害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民法第216 條之所受
損失及所失利益,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般又稱慰撫金或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因此,原告將賠償之內容分列為賠償名譽損害25萬
元及精神損害25萬元,則前者應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而
後者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
之損害,故而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即非有
理,不能准許。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原為教師,擔任全國教師會之文宣部主任,被告則
為校長及擔任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原告與被告間
因職務及所屬團體,在關於教育領域之公共議題上,其立
場本相互對立,以及原告因系爭言論而名譽受到貶損之程
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及被告於侵害原告行為之後之
態度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25萬元,核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8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3.又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狀於100 年
5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附民卷內可參(附民卷第11頁),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100 年5 月31日發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就上開准許賠償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未准許賠償
部分,自無准許遲延利息之請求。
4.原告以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上開侵害,而請求被告應為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據上開規定,於法自非無據。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業經透過其臉書在網路上刊登刑事判決及將
刑事判決公開各地教師會及教育團體,無再命刊登道歉啟
事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刊登本院之100 年度易字第194 號
刑事判決於臉書或公開各地教師會及教育團體,惟上開判
決於原告為公開時,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故被告是否確定
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尚未確定,尚非得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惟原告所請求前述刊登道歉啟
事處分是否適當,仍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為決定。經審酌
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程度,及原告名譽受
損之情形,並考量兩造身兼為教育界重要團體即全國教師
會及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之重要幹部,但本件事件應為被
告個人對於原告個人之個別侵權行為,為避免道歉啟事,
擴及全國教師會及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使兩者間之歧見
更深更形對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由原
告擔任主編之「教師工會季刊」並非妥適。惟原由報人成
舍我所創立之「台灣立報」係定位於教育專業報,與兩造
乃至於兩造所屬之教育人團體均無關連,且發行量適中,
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亦適當,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刊登之
道歉啟事,以刊登於台灣立報黑白版廣告內頁四分之一版
(17cmX 12cm),即為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不能
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就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假執行部分,惟
准許假執行應以財產上之給付為對象,此關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自明。惟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處分,非財
產上之給付,故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假執行聲請之
規定,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有據,亦應駁回。
七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福濱,欲證明被告與原告於公開會議場
合並無任何交惡,亦無宿怨,自無侮辱原告之動機,惟前開欲
待證之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直接相關性,況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前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向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等數
十個單位及個人散佈羅德水先生為「全教會打手」、「潑男罵街
」之毀謗羅德水先生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 張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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