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研院非法解雇吳家騏,判僱傭關係存在應補薪

【裁判字號】103,勞上更(二),1
【裁判日期】1041006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家騏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如附表所示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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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判決: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
    應自96年11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扣除被上訴人自他處服勞
    務獲得報酬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期薪資金額,如附表「
    薪資金額」欄所示,並應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    │              │              │              │
│編號│ 計算薪資期間 │薪資金額(元以│法定遲延利息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96年11月10日至│2萬8813元(   │自96年12月1日 │
│    │96年11月30日  │41162X21/30=  │起至清償日止,│
│    │              │28813)       │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二  │96年12月1日至 │按月給付      │各自次月1日起 │
│    │102年7月31日  │4萬1162元     │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              │              │              │
│三  │102年8月1日至 │2萬9990元(   │自102年9月1日 │
│    │102年8月31日  │00000 -00000  │起至清償日止,│
│    │              │X13/31=29990)│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              │
│四  │102年9月1日至 │按月給付      │各自次月1日起 │
│    │103年12月31日 │1萬4520元(   │至清償日止,按│
│    │              │00000-00000=  │年息5%計算之 │
│    │              │14520)       │利息          │
├──┼───────┼───────┼───────┤
│    │              │              │              │
│    │              │              │              │
│五  │104年1月1日至 │按月給付      │各自次月1日起 │
│    │104年8月31日  │1萬3309元(   │至清償日止,按│
│    │              │00000-00000   │年息5%計算之 │
│    │              │=13309)      │利息          │
├──┼───────┼───────┼───────┤
│    │              │              │              │
│    │              │              │              │
│六  │104年9月1日至 │按月給付      │各自次月1日起 │
│    │復職日        │4萬1162元     │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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