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選人告板橋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選舉無效敗訴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板橋報導)板橋三落選人,建國里(李金城)、幸福里(李逢春)、香丘里(洪金桃),以三里長當選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同時製作「違法」文宣,影響選舉為由,訴請選舉無效,日前遭新北地院駁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選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原告李金城、李逢
      春、洪金桃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
      之里長候選人,訴外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各為建國
      里、幸福里、香丘里之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其違法情節如
      下:
   1、建國里:
      訴外人李汶諭、陳文憑、陳伯伍、盧素蘭、林鴻猷等人前
      聚集在建國里1 號候選人即原告李金城競選總部門口,見
      鄰長陳協泉手正拿著如原證1 號之傳單派發,而當時已超
      過晚上10點,本不可再有任何競選行為,經質問為何要發
      該傳單,並提醒該時間派發已不合法,陳協泉則表示:「
      他是好人只是當鄰長,人家叫我發我就發而已。」同日,
      林鴻猷也看到郭富美(即2 號里長候選人廖明勇競選總部
      工作人員)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手拿如原證1 號《
      重要通知》之傳單派發信箱;黃廖綢則在李金城競選總部
      門口,看見鄰長林寶金手拿一疊如原證一號《重要通知》
      傳單準備派發,經質問:「為何該時間還要發?」林寶金
      表示里長廖明勇叫他派發的。
   2、幸福里:
      現任幸福里里長兼候選人吳朝琦,要求其轄下鄰長,於新
      北市板橋區第二屆里長選舉投票前一天(即11月28日星期
      五)傍晚六點左右廣發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原
      告李逢春經支持者通知,要求第14鄰張數鐘鄰長不得再發
      放此違反《選罷法》之文宣,張數鐘表示:「是現任里長
      吳朝琦要求她發放,她只是鄰長,只好照做。」沒多久,
      吳朝琦騎摩托車趕至,要求張數鐘繼續發放此該文宣,並
      稱有事我負責,張數鐘遂繼續發放。原告李逢春之子李昆
      峰致電新北市選委會並傳真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
      給四組吳朝穗,吳朝穗表示將派員至現場了解,並建議去
      鄰近派出所報案;11月28日晚間8 時許李昆峰向吳朝穗詢
      問處理結果,吳朝穗表示其派員到吳朝琦總部了解狀況,
      但因吳朝琦動員掃街,不在競選總部內,選委會人員詢問
      在場志工大名,志工不願意透露自己姓名,吳朝穗對李昆
      峰先生表示只能對吳朝琦做行政處罰,故原告李逢春競選
      人員於當天晚間10時許,至新海派出所備案,並提供員警
      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
   3、香丘里:
      現任香丘里里長兼蘇淑芳亦大量散發此如原證3 號《重要
      通知》文宣。
(二)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為現任里長,竟然假借里(辦公
      處)(政府機關)名義,印制散發內容記載投票日期、時
      間、投票應備物件之《重要通知》,並於其上『通知』選
      民投票給自己,涉嫌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且僅蘇淑
      芳遵照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重要通知》上
      簽名,足以辨視為其《競選傳單》。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本文:「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
      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
      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二、選
      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十、其他有關選
      舉、罷免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二、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五、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
      辦理事項。」俱見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之
      一環;而按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同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開現任里長為被告
      之使用人,亦為執行公務之人,各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即投票通知單)情事,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就選舉事務之角度而言,則為「辦理選舉違法」

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選
      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舉罷免訴訟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
      訟同。又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
      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
      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
      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辦
      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
      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
      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
      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
      足以影響選舉全部或局部結果之效力。是原告應就系爭選
      舉之選舉委員會即被告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假藉
      里辦公室名義,偽造、行使投票通知單之準公文書,通知
      選民投票予自己,而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
      之一環,故被告辦理選舉違法等語,固提出「建國里重要
      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查: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一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二、投票所、開票所
      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
      報事項。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五、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選罷法第11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7條就候選人消極資格亦有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 四、各級選舉委
      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則廖明
      勇、吳朝琦及蘇淑芬雖為現任里長,受區長之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惟其等既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之里
      長候選人,依法已非屬為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
   2、況且,依證人廖明勇證稱:(問:提示原證一,這份建國
      里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你會製
      作這一份?)因為本里的投開票所有變地方,第二個原因
      投開票所的地點在選舉公告上面有公告,但是字太小,為
      了可以讓鄉親可以看清楚,所以把他放大,告訴大家地點
      有變,讓大家知道投票開所的地點,所以才做這張通知。
      (問:為何在通知的旁邊另外有做一個選票型式的文案?
      )是我們的競選文宣,我只是要告訴鄉親地點有變,然後
      字放大。(問:這份重要通知是被告要你製作並發給選民
      的嗎?)不是等語,及證人吳朝琦證稱:(問:原證二這
      份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製作?
      )這份當初在里裡面,是因為公所在投票通知單是由委派
      別人在發的,里民有打電話來問,說為何都沒有看到投票
      單或是不知道在那邊投票,所以我們就以這份來通知他們
      投票的地點及時間及要帶何證件。(問:為何通知單上面
      會有選票的型式的文案?)因為我們那時候看到新北市長
      朱立倫的競選文宣也有同樣的型式,我們認為不錯,所以
      我們學他製作的。(問:原證二的通知是被告請你們製作
      派發的?)不是等語,及證人蘇淑芬證稱:(問:你的原
      證三這份通知是你所製作?)是的。(問:為何製作?)
      因為這次的選舉和上次是由里幹事發放選舉公報,很多里
      民鄉親沒有拿到,所以打電話問,所以當下我們有去和里
      幹事反應,也有去做申請,而且他們也不知道投開票所的
      地點,所以我才製作這張。(問:為何在重要通知旁邊有
      選票型式的文案?)因為年長的長輩問我如何投票,剛好
      有看到朱立倫的文宣,所以才製作這樣的公告。(問:原
      證三的通知是被告要你們製作派發?)沒有等語(見本院
      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觀以各該「建國里重
      要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之
      內容,除於文件右半面記載投票時間、地點、投票必備證
      件等資訊外,左半面另仿照選舉票之格式將圈選自己為里
      長候選人之姓名、照片、號次印製其上,一望即知為廖明
      勇、吳朝琦、蘇淑芬之競選文宣而非選舉委員會所製發之
      正式投票通知單,亦證上開重要通知之印制發送均屬廖明
      勇、吳朝琦及蘇淑芬之個人競選行為,要與被告辦理系爭
      選舉事務無關。
   3、綜上可知,縱認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有藉其里辦公室
      名義自行印製派發通知單通知里民相關投票應注意事項時
      ,兼為自己競選之文宣,亦非屬被告選舉事務之執行,原
      告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訴請判決系爭選
      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註:香丘里投票結果
註記號次候選人政黨是否現任得票數(得票率)
3蘇淑芳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1,029(48.26%)
 1洪金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951(44.61%)
 2陳約翰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15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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