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選人告板橋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選舉無效敗訴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板橋報導)板橋三落選人,建國里(李金城)、幸福里(李逢春)、香丘里(洪金桃),以三里長當選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同時製作「違法」文宣,影響選舉為由,訴請選舉無效,日前遭新北地院駁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選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原告李金城、李逢
春、洪金桃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建國里、幸福里、香丘里
之里長候選人,訴外人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芬各為建國
里、幸福里、香丘里之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其違法情節如
下:
1、建國里:
訴外人李汶諭、陳文憑、陳伯伍、盧素蘭、林鴻猷等人前
聚集在建國里1 號候選人即原告李金城競選總部門口,見
鄰長陳協泉手正拿著如原證1 號之傳單派發,而當時已超
過晚上10點,本不可再有任何競選行為,經質問為何要發
該傳單,並提醒該時間派發已不合法,陳協泉則表示:「
他是好人只是當鄰長,人家叫我發我就發而已。」同日,
林鴻猷也看到郭富美(即2 號里長候選人廖明勇競選總部
工作人員)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手拿如原證1 號《
重要通知》之傳單派發信箱;黃廖綢則在李金城競選總部
門口,看見鄰長林寶金手拿一疊如原證一號《重要通知》
傳單準備派發,經質問:「為何該時間還要發?」林寶金
表示里長廖明勇叫他派發的。
2、幸福里:
現任幸福里里長兼候選人吳朝琦,要求其轄下鄰長,於新
北市板橋區第二屆里長選舉投票前一天(即11月28日星期
五)傍晚六點左右廣發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原
告李逢春經支持者通知,要求第14鄰張數鐘鄰長不得再發
放此違反《選罷法》之文宣,張數鐘表示:「是現任里長
吳朝琦要求她發放,她只是鄰長,只好照做。」沒多久,
吳朝琦騎摩托車趕至,要求張數鐘繼續發放此該文宣,並
稱有事我負責,張數鐘遂繼續發放。原告李逢春之子李昆
峰致電新北市選委會並傳真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
給四組吳朝穗,吳朝穗表示將派員至現場了解,並建議去
鄰近派出所報案;11月28日晚間8 時許李昆峰向吳朝穗詢
問處理結果,吳朝穗表示其派員到吳朝琦總部了解狀況,
但因吳朝琦動員掃街,不在競選總部內,選委會人員詢問
在場志工大名,志工不願意透露自己姓名,吳朝穗對李昆
峰先生表示只能對吳朝琦做行政處罰,故原告李逢春競選
人員於當天晚間10時許,至新海派出所備案,並提供員警
如原證2 號《重要通知》文宣。
3、香丘里:
現任香丘里里長兼蘇淑芳亦大量散發此如原證3 號《重要
通知》文宣。
(二)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為現任里長,竟然假借里(辦公
處)(政府機關)名義,印制散發內容記載投票日期、時
間、投票應備物件之《重要通知》,並於其上『通知』選
民投票給自己,涉嫌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且僅蘇淑
芳遵照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重要通知》上
簽名,足以辨視為其《競選傳單》。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本文:「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
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
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二、選
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十、其他有關選
舉、罷免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二、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五、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
辦理事項。」俱見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之
一環;而按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同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開現任里長為被告
之使用人,亦為執行公務之人,各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即投票通知單)情事,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就選舉事務之角度而言,則為「辦理選舉違法」
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選 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舉罷免訴訟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 訟同。又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 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 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 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辦 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 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 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 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 足以影響選舉全部或局部結果之效力。是原告應就系爭選 舉之選舉委員會即被告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候選人兼現任里長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假藉 里辦公室名義,偽造、行使投票通知單之準公文書,通知 選民投票予自己,而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乃選舉事務 之一環,故被告辦理選舉違法等語,固提出「建國里重要 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查: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一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二、投票所、開票所 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 報事項。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五、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選罷法第11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7條就候選人消極資格亦有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 四、各級選舉委 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則廖明 勇、吳朝琦及蘇淑芬雖為現任里長,受區長之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惟其等既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之里 長候選人,依法已非屬為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 2、況且,依證人廖明勇證稱:(問:提示原證一,這份建國 里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你會製 作這一份?)因為本里的投開票所有變地方,第二個原因 投開票所的地點在選舉公告上面有公告,但是字太小,為 了可以讓鄉親可以看清楚,所以把他放大,告訴大家地點 有變,讓大家知道投票開所的地點,所以才做這張通知。 (問:為何在通知的旁邊另外有做一個選票型式的文案? )是我們的競選文宣,我只是要告訴鄉親地點有變,然後 字放大。(問:這份重要通知是被告要你製作並發給選民 的嗎?)不是等語,及證人吳朝琦證稱:(問:原證二這 份重要通知是你所製作的嗎?)是的。(問:為何製作? )這份當初在里裡面,是因為公所在投票通知單是由委派 別人在發的,里民有打電話來問,說為何都沒有看到投票 單或是不知道在那邊投票,所以我們就以這份來通知他們 投票的地點及時間及要帶何證件。(問:為何通知單上面 會有選票的型式的文案?)因為我們那時候看到新北市長 朱立倫的競選文宣也有同樣的型式,我們認為不錯,所以 我們學他製作的。(問:原證二的通知是被告請你們製作 派發的?)不是等語,及證人蘇淑芬證稱:(問:你的原 證三這份通知是你所製作?)是的。(問:為何製作?) 因為這次的選舉和上次是由里幹事發放選舉公報,很多里 民鄉親沒有拿到,所以打電話問,所以當下我們有去和里 幹事反應,也有去做申請,而且他們也不知道投開票所的 地點,所以我才製作這張。(問:為何在重要通知旁邊有 選票型式的文案?)因為年長的長輩問我如何投票,剛好 有看到朱立倫的文宣,所以才製作這樣的公告。(問:原 證三的通知是被告要你們製作派發?)沒有等語(見本院 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觀以各該「建國里重 要通知」、「幸福里重要通知」、「香丘里重要通知」之 內容,除於文件右半面記載投票時間、地點、投票必備證 件等資訊外,左半面另仿照選舉票之格式將圈選自己為里 長候選人之姓名、照片、號次印製其上,一望即知為廖明 勇、吳朝琦、蘇淑芬之競選文宣而非選舉委員會所製發之 正式投票通知單,亦證上開重要通知之印制發送均屬廖明 勇、吳朝琦及蘇淑芬之個人競選行為,要與被告辦理系爭 選舉事務無關。 3、綜上可知,縱認廖明勇、吳朝琦、蘇淑芳有藉其里辦公室 名義自行印製派發通知單通知里民相關投票應注意事項時 ,兼為自己競選之文宣,亦非屬被告選舉事務之執行,原 告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訴請判決系爭選 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註:香丘里投票結果
註記 號次 候選人 政黨 是否現任 得票數(得票率) 3 蘇淑芳 1,029(48.26%) 1 洪金桃 951(44.61%) 2 陳約翰 15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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