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妮妮爭遺產勝訴
請參閱壹週刊2011,5,12出版的520期p54~58,記者李詩慧、丁國鈞、吳明儀的「新聞傳真」。
【裁判字號】 98,家訴,54
【裁判日期】 1000126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余妮妮
法定代理人 余澔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賴玉霞
郭姿吟
郭人豪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
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持有被繼承人郭宏亮遺
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准
按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
有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420萬0802.5元(誤載為42,008,025元)」,
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宏亮於民國96年6月24日去世,被告賴
玉霞、郭姿吟、郭人豪為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配偶及婚生子
女,竟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不僅阻擋原告參加喪禮,
而且排除原告繼承遺產,惟原告乃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余澔
雯所生,並經被繼承人生前撫育,視同認領,故兩造同為
郭宏亮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
產。
(二)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記載,其財產總額為4160萬0216元,經扣除生前贈與
被告賴玉霞之台北市○○路房地不動產1237萬6479元、第
一銀行債務1205萬3650元、惠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80萬
元及應納未納稅額1萬3530元後,尚餘1435萬6557元。加
計第一銀行於96年6月25日至27日間出賣被繼承人郭宏亮
先生之股票價值244萬6653元(含:934,511+229, 381+
44,937+145,116+1,950+1,072,534+18,224=
2,446,653)。總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應為1680萬3210元
。
(三)兩造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
一,被告拒不分配遺產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一)應扣除下列各項財產價值:(1)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賴玉
霞之不動產1237萬6479元、(2)第一銀行債務1205萬3650
元、(3)惠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80萬元、(4)未納稅額1萬
3,530元(5)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11萬元。
(二)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部分,業經繼承人等以850
萬元轉讓予其他股東,該公司出資額價值僅850萬元,國
稅局核定價值不實,超出部分應予扣除。
(三)雙贏傳播有限公司已清算終結,並解散登記完畢,公司資
產已無殘值,國稅局核定出資額價值330萬6838元應全部
扣除。
(四)國稅局核定被告賴玉霞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價值為826 萬3326元,該部分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扣除上述(一)(二)(三)(四)
各項後,已無殘值可供繼承人分配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郭宏亮生前撫育,視同郭宏亮已經
認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親字第101號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先
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除依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記載遺產數額為4160萬0216元外,尚有第一銀行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96年6月25日至27日因出賣被繼承人郭宏亮股
票交易價值為244萬6653元亦應計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020
號函附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安和
分行98年12月15日一銀安和字第74號函等件附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
總額應為4404萬6869元。
(三)兩造對於下列各項應自遺產中扣除均不爭執:
1、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賴玉霞之台北市○○路房地不動產
價值為1237萬6479元(計算式:
00000000+953900+134512=00000000 )。
2、第一銀行債務為1205萬3650元。
3、惠望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核定債權價額為280萬元。
4、應納未納稅額1萬3530元。
(四)本院整理兩造陳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郭宏亮之喪葬費為111萬元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2、被繼承人於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761萬9000
元,於雙贏傳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元,其價值分
別為何?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3、被告賴玉霞申報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稅時,經國稅局核定
其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826萬6141元,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五)經查: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經國稅局核定為110萬元,業據
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且該通知書真正為原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衡酌該筆喪葬費用與被繼承人身分地位尚
屬相當,應准自遺產中扣除。
2、被繼承人於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國稅局核定
價額為1556萬4694元;於雙贏傳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國
稅局核定價額為330萬6838元,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為證;參以被告賴玉霞於申報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
稅時,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826萬6141元,並核准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審查依據即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金額,
此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7日財此國稅
審二字第0960259686號書函附卷為證,堪信國稅局核定之
上開出資額價值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翻稱雙贏
公司無殘餘價值、映畫公司僅值850萬元云云,均不可採
信。由此可知,雙贏公司及映畫公司經國稅局核定之價值
均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3、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配偶固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以應給付之死亡配偶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對
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權利無一身專屬性,且可
於訴訟外行使或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給付之訴來行
使。故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應分得之財產,於
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86
年度判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財稅機關研商
於核課遺產稅時,就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亦經會商結
論如下: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應併予通知
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即法院確定判決書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申報。(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查本件被告賴玉霞為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配偶,於
申報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稅時,業經國稅局核定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826萬6141元,此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7日財此國稅審二字第09602596
86號書函附卷為憑,依上述說明,自應准由遺產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總額,扣除生前贈
與不動產價值1237萬6479元、第一銀行債務1205萬3650元
、應納未納稅捐1萬353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111萬元、惠
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80萬元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價值826萬6141元,應繼遺產數額為742萬706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四分之一分配,每人分得遺產數額
為185萬6767元。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權及分割遺產請
求權,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應分得遺產等,於上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聲明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字號】 98,家訴,54
【裁判日期】 1000126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余妮妮
法定代理人 余澔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賴玉霞
郭姿吟
郭人豪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
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持有被繼承人郭宏亮遺
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准
按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
有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420萬0802.5元(誤載為42,008,025元)」,
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宏亮於民國96年6月24日去世,被告賴
玉霞、郭姿吟、郭人豪為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配偶及婚生子
女,竟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不僅阻擋原告參加喪禮,
而且排除原告繼承遺產,惟原告乃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余澔
雯所生,並經被繼承人生前撫育,視同認領,故兩造同為
郭宏亮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
產。
(二)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記載,其財產總額為4160萬0216元,經扣除生前贈與
被告賴玉霞之台北市○○路房地不動產1237萬6479元、第
一銀行債務1205萬3650元、惠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80萬
元及應納未納稅額1萬3530元後,尚餘1435萬6557元。加
計第一銀行於96年6月25日至27日間出賣被繼承人郭宏亮
先生之股票價值244萬6653元(含:934,511+229, 381+
44,937+145,116+1,950+1,072,534+18,224=
2,446,653)。總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應為1680萬3210元
。
(三)兩造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
一,被告拒不分配遺產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一)應扣除下列各項財產價值:(1)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賴玉
霞之不動產1237萬6479元、(2)第一銀行債務1205萬3650
元、(3)惠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80萬元、(4)未納稅額1萬
3,530元(5)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11萬元。
(二)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部分,業經繼承人等以850
萬元轉讓予其他股東,該公司出資額價值僅850萬元,國
稅局核定價值不實,超出部分應予扣除。
(三)雙贏傳播有限公司已清算終結,並解散登記完畢,公司資
產已無殘值,國稅局核定出資額價值330萬6838元應全部
扣除。
(四)國稅局核定被告賴玉霞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價值為826 萬3326元,該部分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扣除上述(一)(二)(三)(四)
各項後,已無殘值可供繼承人分配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郭宏亮生前撫育,視同郭宏亮已經
認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親字第101號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先
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除依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記載遺產數額為4160萬0216元外,尚有第一銀行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96年6月25日至27日因出賣被繼承人郭宏亮股
票交易價值為244萬6653元亦應計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020
號函附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安和
分行98年12月15日一銀安和字第74號函等件附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
總額應為4404萬6869元。
(三)兩造對於下列各項應自遺產中扣除均不爭執:
1、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賴玉霞之台北市○○路房地不動產
價值為1237萬6479元(計算式:
00000000+953900+134512=00000000 )。
2、第一銀行債務為1205萬3650元。
3、惠望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核定債權價額為280萬元。
4、應納未納稅額1萬3530元。
(四)本院整理兩造陳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郭宏亮之喪葬費為111萬元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2、被繼承人於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761萬9000
元,於雙贏傳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元,其價值分
別為何?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3、被告賴玉霞申報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稅時,經國稅局核定
其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826萬6141元,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五)經查: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經國稅局核定為110萬元,業據
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且該通知書真正為原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衡酌該筆喪葬費用與被繼承人身分地位尚
屬相當,應准自遺產中扣除。
2、被繼承人於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國稅局核定
價額為1556萬4694元;於雙贏傳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國
稅局核定價額為330萬6838元,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為證;參以被告賴玉霞於申報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
稅時,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826萬6141元,並核准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審查依據即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金額,
此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7日財此國稅
審二字第0960259686號書函附卷為證,堪信國稅局核定之
上開出資額價值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翻稱雙贏
公司無殘餘價值、映畫公司僅值850萬元云云,均不可採
信。由此可知,雙贏公司及映畫公司經國稅局核定之價值
均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3、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配偶固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以應給付之死亡配偶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對
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權利無一身專屬性,且可
於訴訟外行使或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給付之訴來行
使。故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應分得之財產,於
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86
年度判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財稅機關研商
於核課遺產稅時,就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亦經會商結
論如下: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應併予通知
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即法院確定判決書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申報。(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查本件被告賴玉霞為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配偶,於
申報被繼承人郭宏亮遺產稅時,業經國稅局核定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826萬6141元,此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7日財此國稅審二字第09602596
86號書函附卷為憑,依上述說明,自應准由遺產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郭宏亮之遺產總額,扣除生前贈
與不動產價值1237萬6479元、第一銀行債務1205萬3650元
、應納未納稅捐1萬353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111萬元、惠
望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80萬元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價值826萬6141元,應繼遺產數額為742萬706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四分之一分配,每人分得遺產數額
為185萬6767元。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權及分割遺產請
求權,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應分得遺產等,於上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聲明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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