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信理專侵佔客戶55萬,判銀行連帶賠償定讞

【裁判字號】101,上易,212
【裁判日期】1010710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欽正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信義分行之存款戶,該行所僱用
    之理財專員黃秀鳳,向伊稱投資「聯博歐洲收益基金」(下
    稱聯博基金)可獲取相當之利潤,伊因而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7日及同年月23日,自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25萬元交付予黃秀鳳,申購該基金,黃秀鳳為取信
    於伊,並於伊存摺內頁98年7月7日現金提款30萬元處,親筆
    註記「聯博歐收」之文字,伊並於98年7月8日簽立信託開戶
    申請表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嗣後伊多次向黃秀鳳要求上
    開基金申購憑證,黃秀鳳均以月底一併補發等理由搪塞,至
    98年7月底,黃秀鳳為免東窗事發,由余秀珍陪同至伊住處
    ,簽署借據及30萬元、25萬元本票2紙,交付身分證影本,
    作為購買基金擔保。惟嗣黃秀鳳仍未寄發任何購買基金憑證
    資料,經伊前往上訴人信義分行申訴,始知黃秀鳳已於98年
    8 月13日離職,且伊並無任何基金申購之紀錄,黃秀鳳顯已
    將伊所有55萬元不法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與黃秀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及黃秀鳳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原
    法院判命黃秀鳳給付部分,未據黃秀鳳聲明不服;另被上訴
    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余秀珍應與黃秀鳳連帶給付部分,經
    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7日及同年月23日提領
    交付30萬元、25萬元現金予黃秀鳳,均係與黃秀鳳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非黃秀鳳侵占被上訴人之投資基金款項,雖黃秀
    鳳私下收受該款項行為,違反銀行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資金
    往來內部規定,但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黃秀鳳間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尚與黃秀鳳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對黃秀鳳提起
    詐欺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8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借貸關係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且被上訴人
    與黃秀鳳間發生私人借貸行為,伊曾明令禁止,顯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發生,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秀鳳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上訴人信義
    分行之理財專員,伊於98年7月7日及98年7月23日,自其所
    使用之該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今鴻公司)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5萬元交付予黃
    秀鳳之事實,已據提出取款憑證、存摺影本各2件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1、12、14、15、44、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以交付55萬元予黃秀鳳係為申購上
    訴人銀行之聯博基金,卻遭黃秀鳳侵占;上訴人則以雙方金
    錢往來係屬借貸,與黃秀鳳執行職務無關等情為辯。經查:
  (一)黃秀鳳係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其職務係為客戶提供投資資訊
    、說明各項金融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協助客戶辦理申購贖
    回金融產品等理財相關服務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見本
    院卷第19頁背面),而黃秀鳳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亦自
    承:於98年7月7日前一、二天,被上訴人曾前來詢問購買基
    金事宜,伊向被上訴人介紹後,並有幫被上訴人開立信託帳
    戶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復有98年7月8日被上訴人簽立
    之00000000000000信託帳號開戶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
    書1紙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黃
    秀鳳洽詢申購基金,經黃秀鳳介紹解說後,並開立信託帳號
    ,而有執行其理財專員之職務上行為甚明。黃秀鳳雖於系爭
    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指稱:「係被上訴人說想要投資短期3個
    月基金,希望能夠穩賺的,我就跟他說沒辦法保證三個月賺
    錢,被上訴人就跟我說有無其他可以理財的管道,所以他便
    提說把錢借給我去運用,因為我跟其他客戶也有借錢的往來
    ,他就信任我,就借給我,才會開取款條給我去領款。」(
    見原審卷第30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7日在上訴人
    信義分行將存摺及取款憑證交由黃秀鳳代為前往櫃台提領,
    交付30萬元予黃秀鳳之事實,為黃秀鳳所不爭,並有該分行
    當日錄影光碟照片(原法院卷第120頁)及上開存摺內頁影
    本可按,苟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因黃秀鳳遊說投資基金有
    相當風險,而將原欲申購基金款項改為出借予黃秀鳳,則依
    黃秀鳳主張被上訴人應已無再行購買基金之意,並於98年7
    月7日即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又何須於翌日即98年7
    月8日簽立上揭信託帳號開戶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
    ?黃秀鳳辯詞顯與常理不符,已難認屬實。況黃秀鳳於上揭
    存摺內頁98年7月7日提領30萬元處,親筆註記「聯博歐收」
    之文字後,交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提領25萬元時,
    又親筆註記「聯博歐收」字樣,但因被上訴人表明不用了而
    嗣由黃秀鳳擦去,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記載情節,該註
    記「聯博歐收」顯係黃秀鳳收取被上訴人申購聯博基金款項
    之憑信。黃秀鳳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怕家人及店裡的人知
    道是借錢給人家而不是作投資之用,而由伊主動在上面寫這
    幾個字(即聯博歐收)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黃秀鳳就其親書記載收取聯博基金款項意旨非
    真實,而係代為掩飾借款之變態事實又不能舉證證明,空言
    所辯,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黃秀鳳曾簽立借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辯
    ,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多次向黃秀鳳要求交付基金申購憑證
    未果,黃秀鳳為免東窗事發,始於98年7月底,至伊住處簽
    署借據及30萬元、25萬元本票2紙,以作為購買基金擔保等
    情,而黃秀鳳對上開借據及本票係事後於98年7月底始行簽
    立之事實,已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時所不爭,且供稱
    :7月7日時我們約定一分利或兩分利,如何給息及如何給都
    尚未確定,因為要在月底時敲定,在7月23日時也都還沒確
    定一分利或兩分利。(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本件如係
    借款,被上訴人為求穩定收益,雙方又非親屬間借款,依一
    般社會借款常態,自應於借款前或借款交付時約定利率及還
    款期限,並簽立借據,以為權利確保之憑據,豈有交付借款
    多日後始行簽立借據且仍未約定利息之利率之情形?況依黃
    秀鳳上開所供,雙方要在7月底時候敲定利息及給息方式,
    惟依上開借據所載,僅有「借款人黃秀鳳於民國98年7月7日
    向債權人王欽正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並於民國98年7月20
    日(按為23日之誤)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此兩筆款項係由
    王欽正於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取。」等語,仍無任何有
    關利率及利息給付方式或清償期限之約定記載,再參酌上訴
    人之法務人員陳育傑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時自陳:銀
    行方面係於黃秀鳳98年8月份自行離職前就已聽聞與被上訴
    人間有金錢上的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依其情
    節,黃秀鳳顯係因上訴人方面查察伊侵占被上訴人申購基金
    款項事件即將爆發,為脫免責任,事後始前往被上訴人住處
    簽立借據及本票,以安撫、搪塞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黃秀鳳
    事後曾簽立借據、本票,並經被上訴人收執,即謂雙方間係
    屬借貸關係。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開立基金
    信託帳戶及填寫申購單之前,就將款項交付予黃秀鳳,尚與
    作業流程及常情不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從事銀行相關
    業務之人,就申購基金程序,自非全盤了解,況黃秀鳳既已
    取得被上訴人相當信任,此由黃秀鳳係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存摺、取款憑證代為提領上開款項即明,被上訴人預先交付
    申購基金款項予黃秀鳳,委託黃秀鳳辦理相關申購手續後,
    再向黃秀鳳領取申購基金憑證,自非與常情有違。再上訴人
    主張黃秀鳳曾與其他多名客戶不當金錢往來,但經其他客戶
    說明後均純屬借款等情,惟各自事件案情不同,自不得相互
    比附援引,即謂本件亦屬借款。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以
    本件係雙方民事糾葛,認黃秀鳳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此僅係檢察官就本件是否構成詐欺罪嫌所為偵查
    犯罪之結果,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事實結果之拘束。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或指訴黃秀鳳係盜領其存款,
    或據事後98年9月9日列印取得之聯博基金走勢圖,指摘黃秀
    鳳曾以該走勢圖使其決定購買基金,此等指摘固有瑕疵,惟
    不影響全案認定結果,不能因此而謂黃秀鳳執行職務時並未
    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申購聯博基金款項。而被上訴人於98年
    7 月23日提領之25萬元,雖係自伊擔任負責人之今鴻公司帳
    戶提領,但該帳戶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管領,被上訴人為自己
    購買基金,提領後該25萬元現金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至被上
    訴人如何與今鴻公司會算款項乃屬另一問題,上訴人謂該25
    萬元係今鴻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受
    損害之人云云,尚不足取。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秀鳳為辦理被上訴人申購聯博基
    金業務而收取被上訴人所有55萬元,竟違背其職務未為申購
    ,而加以侵占入己,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上訴人依法自應與黃秀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
    秀鳳竟於銀行辦公業務場所,公然收受客戶即被上訴人提領
    交付款項,有上訴人信義分行98年7月23日錄影光碟照片可
    按(見原法院卷第125頁背面),而上訴人復自承黃秀鳳另
    有多起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情形,足見其內部管控不彰,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黃秀鳳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主張
    免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人黃秀鳳不法侵占其交
    付申購聯博基金款項55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
    黃秀鳳間係借貸關係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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