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陳水扁狀況奇差,停止審判
(本報訊)台北地院說,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期間,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 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惟經本院綜合當時事證,
認被告所患疾病情狀,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明定之「
不能到庭」事由,而於102年5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停止審
判」之聲請。、鑒於停止審判程序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被告之身 心狀況是否足以勝任審判程序,為公平法院之前提。故本院
為期慎重及保障被告權益與審判之公平,爰於徵得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同意後,於102年10月1日指定高雄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順勝醫師擔任鑑定人,就被告身心狀況
本其醫療專業進行司法鑑定。
、案經鑑定人陳順勝 醫師率同其所組織之鑑定團隊(成員如鑑
定報告所載)於1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被告患有中等度額、顳葉為主的腦神經退化症,
合併中度巴金森氏症候群、中度語言障礙、中度動作失用症
/ 小腦症候、輕度失智症、嚴重尿失禁、重度器質性憂鬱症
;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
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等疾病。另依心理醫師之判斷,
則已落入重度憂鬱、焦慮範圍,疑有妄想症狀,出現自殺意
念,不排除有自殺嘗試或自殺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整體認知
功能表現上,則依簡式智能量表MMSE顯示認知功能缺損,包
括專注力、語文表達能力等均下降,且較一般成年人之表現
差;長期記憶(自傳式記憶)及短期記憶均可能已出現缺損。
語言的組織、表達,也經常出現斷續、流暢程度不佳、口吃
、命名困難等現象,且較無彈性、僵化,無法根據回饋修正
作答中的錯誤。是綜合其身心整體之狀態以觀,被告需全天
候的照顧,法律上屬於符合監護宣告的狀態,應已不堪三小
時以內之舟車勞累,而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且
無法具備3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基本體能」等語。
、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其範圍,而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
權。是刑事訴訟之目的,實係建構在人權保障之基礎上,捨
程序正義,即無所謂公平法院可言。我國憲法第16條有關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即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
而刑事被告,雖有依法應出庭應訊並接受審判之義務,然依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應享有充份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
判之保障。而所謂充份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
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被告是否得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能否為防禦自己之利益,自由決定其意思以為斷。
本件被告既經司法鑑定,認為因患有上開疾病,致被告有語
言障礙、失智、口吃、尿失禁、重度憂鬱、妄想症狀,自殺
意念,且認知功能、記憶能力均缺損,表達能力下降等情形
,從而應不堪三小時以內之舟車勞累與在庭問答,且有生命
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是其訴訟能力顯然已有所欠缺,
且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原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所訂定之「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
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停止審判」,是法院依審判上之職權,以被告目前身心條
件為基礎,於訴訟程序上所定之暫時狀態,並無恆定性,且
僅對本案之審判始生效力。被告之身心狀態,依其治療與復
原之程度既有一定之變化,從而本案之審判,雖因停止審判
而暫時停止進行,然被告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仍得隨時主
動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而司法矯正機關亦應隨時督考被告身心健康之回復情形,
向本院主動提出被告在監情狀,以供本院審查;而本院於訴
訟繫屬關係未消滅前,亦將以定期或不定期之方式,隨時關
心並了解被告之復原情況,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貫
徹刑事訴訟之目的,兼顧保障人權與發現真實。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