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遊民輔安條例違反人權
勿以虛假立法行驅趕遊民之實
(台北訊)市議會將於10月23日對於「台北市遊民輔導自治條例」 進行二讀,目前修法版本有二,一為台北市政府所擬; 另一為台北市議員應曉薇所提版本。今日上午,台灣人權促進會、 台灣當代漂泊協會與遊民行動聯盟於台北市議會五樓第一會議室舉辦 記者會,提出兩個版本內容具有高度爭議, 請台北市政府重新檢討修正「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 台灣人權促進會、 台灣當代漂泊協會與遊民行動聯盟期望台北市議會民進黨團作為具有 監督職責的反對黨以及在委員會的優勢位置, 能夠善盡維護底層市民權益的職責,在未與專家學者、 公民團體進行協商取得共識,未有更完善周全的版本提出前, 停止貿然審議行為,以避免台北市潑水事件擴大再版的發生, 及當權者迫害城市貧民的行為就地合法化。
整部法令管制意味濃厚,未符合「保障弱勢民眾權益」之立法目的
台北市政府版本第一條立法目的增修為:「 臺北市政府為輔導遊民生活,保障弱勢民眾權益, 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並依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 然而,整部僅偏重於對遊民的管制措施,和明確台北市政府各部門管 制遊民之權責,未見新增任何用以「保障弱勢民眾權益」的修文。
這個問題已在101年1月16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召開的「 臺北市遊民輔導自治條例草案暨遊民輔導工作專家學者諮詢會議」 被明確點出,當時出席的專家學者,多數反對台北市政府「 臺北市遊民輔導自治條例」草案,認為其管制意味濃厚, 建議台北市政府應跳脫內政部所訂之「 各縣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框架, 擬定符合台北市遊民現況需求的版本。然而,就目前的市府版來看, 台北市政府完全忽略專家建議,對於之前的草案內容, 並未多做修正,現在送審的仍是一部如何有效管理遊民之法令, 彷彿制定的其實是「臺北市遊民管理辦法」,具體的「輔導安置」 措施付之闕如,無法達成「保障弱勢民眾權益」的立法目的。
以協助之名,行濫權驅趕之實的疑慮
台北市政府「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第10條新增「遊民疑 似精神疾病或藥、酒、毒癮者,由衛生局邀集警察局、 社會局及相關機關主動訪視評估,並提供必要之服務」。
對於罹患精神病、藥癮、酒癮等精神疾病患者, 我們認同政府應提供患者治療、照顧與支持,以促進患者身體健康, 保障患者權益。然而我們質疑本條法律不但未能達成此一立法意, 反而可能成為警方濫權驅趕遊民的藉口,原因如下:
首先,法條中「疑似」的用語太過模糊, 給予執法機關隨意擴張解釋的空間,恐有濫權之虞。法規中完全沒有 規範誰可以作判斷、以何種標準來判斷遊民「疑似」 有精神疾病或藥、酒、毒癮。 尤其精神疾病的診斷與判定是需要高度的專業性,如此粗糙的立法, 廣開方便之門讓警察局得以隨意介入管理, 很可能嚴重侵害到遊民的權益。舉例而言,日前有議員於議會將「 疑似」k粉的毒品帶進議場,聲稱是在艋舺公園撿到,便未審先判, 聲稱其為街友所有,製造污名,要求公權力警察單位介入管理遊民。 基於警方過去處理相關案件的態度,我們合理懷疑,一旦台北市政府 制定流於粗糙的「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第10條通過, 在認定標準空泛的情況之下,只要將任何想清除、驅趕的人,都扣上 ”疑似” 罹患精神病、藥癮、酒癮等精神疾病者, 要求公權力警察單位強制處理,變相造成以協助之名, 行驅趕之實的濫權問題。
其次,此一條文有疊床架屋甚至歧視遊民的問題。 現行法制裡已有精神衛生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律來規範精神疾 病或藥、酒、毒癮者可能衍生的社會問題,在「 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裡新增這第10條, 非旦沒有必要性,甚至會涉及對遊民貼標籤的歧視問題。舉例而言, 於精神衛生法第32條中,對於精神病患,只有在發現其有傷人或自 傷之虞時,才應通知主管機關主動介入處理, 然而本自治條例新增之第10條,僅於遊民依不明確標準評斷「 疑似」為精神病患時,即要求警察局主動介入, 完全未提及其是否有傷人或自傷之虞, 明顯對遊民和一般民眾作出差別性對待,多此一舉地增加此條, 會涉及歧視遊民的問題。
最後,若本條立法法意是以輔導協助為出發點,要提供遊民「 必要之服務」的話,則衛生局沒有邀集警察局參與之必要, 宜刪除之。再者,對於精神疾病患者或藥、酒、毒癮患者的醫療、 照顧與支持,需要完善的建制、資源,與專業的團隊投入, 其複雜度也非常高。建議台北市政府在相關條文規定上, 不宜如此粗糙空泛,並應考慮整合進現行相關法制和社福政策中, 才能提供遊民真正專業和妥適的必要服務。
新增「廢棄物品清理」之相關規定缺乏照顧弱勢族群的敏感度
台北市政府「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第4條新增「環境保護 局:協助公共場所管理單位處理轄內遊民堆積之廢棄物品清理等事項 」以及「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 由市政府各該管理機關辦理」。
幾乎每位遊民的家當,例如衣物、睡袋、藥品、紙箱等, 都曾遭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環保單位丟棄。 因為對於權力施行單位來說,認為這些物品屬於”垃圾”、”廢棄物 ”,因此需要”清理”、”清除”。但是, 這些被當成垃圾清除的物品,在現行社福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 是遊民很重要的家當,包括可以保暖的睡袋、 可以鋪在地上預防濕氣過重的紙箱、為了治病的藥品、 以及可以換洗的衣物等等,這些都曾被公權力執行者誤認為所謂的「 廢棄物」。
如今台北市政府訂定此條文,將使遊民家當被當成廢棄物、 垃圾清除的問題,更加嚴重。此外,條文訂定, 賦予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具有場地管理權責之權的同時, 亦擴大賦予管理機關藉由管理之名,行使驅趕遊民的正當性,例如, 正當化公園管理機關潑水驅趕遊民的行為。
請台北市政府制定符合城市貧民困境需求的法令
我們肯認台北市政府將法案名稱由原本「臺北市遊民輔導辦法」 修改成「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 從法案名稱與立法目的修正, 可見台北市政府對於維護弱勢權益與輔導安置遊民的重視。 然而承如上述,通篇條例並未針對「安置」 部分作出任何具體的規範,使此自治條例空有其名, 卻沒有真正進一步保障到遊民的權益。 在當前兩公約已國內法化的台灣,所有法令的修定, 都應符合兩公約的要求,達到國際人權的標準, 台北市政府的作為在國內有其指標性意義,宜審慎為之,確實落實「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人權「 適足住房權」。尤其年初的兩公約審查中專家作成的第50點結論性 意見中,更明白點出台灣各級政府應積極提供遊民基本生活援助( 包括食物、住宅、盥洗設備、衣服、睡袋與就醫管道等),本次「 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的修法,實應審慎檢討, 將安置遊民的具體措施入法,才能真正達到「保障弱勢民眾權益」 的立法目的。
遊民,屬於經濟弱勢者,遊民的組成,除了老弱殘疾,有7成的遊民 ,在台北市打工,從事粗工、舉牌、資源回收、清潔工、 臨時工等工作,但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低,因而租不起房子, 缺乏適當的住所。我們建議台北市政府對於法令政策的修正, 應朝向符合城市貧民居住、就業、心理健康等需求面向思考。例如, 在安置的面向,制定對於遊民提供的安置輔導措施、方式、 期間等具體條文;其次,目前70%工作不穩定、收入低、 租不起房子、居無定所的打工遊民被排除於現行安置措施之外, 針對此問題,新修定的自治條例應提出具體的收容安置措施, 以改善現況之不足;第三,「住宅法」明文規定, 遊民為社會住宅適用對象,此次修定的「 臺北市遊民輔導安置自治條例」應將該法納入適用, 並明確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在其中的角色職掌。
主辦單位: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當代漂泊協會、遊民行動聯盟
聲援團體: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
附件:
蘇偉碩醫師(前馬偕醫院精神科兼任主治醫師、 現任高雄市樂群診所主治醫師)發言內容:
1、人人平等是國際人權憲章與我國憲法的基礎, 更是人類文明與否的標準。
2、「遊民」是中古世紀遺留的歧視無家無業與異端之名稱, 日本此一傳統價值國家已經改稱為「路上生活者」,或直接稱為「h omeless」。台灣應該繼廢除「麻瘋」這一歧視性稱呼後, 將「遊民」送入台灣文明化歷史博物館中供後代勉懷。
3、知道「台北市遊民輔導自治條例」將在10月23日在台北市議 會進行二讀,我深感震驚與羞憤。因為台北市忝為我國首都, 竟然違逆世界人權潮流,接納日本警察國家時代的「遊民取締辦法」 做為自治法律草案,甚至通過一讀的法規審查, 實在令我身為全體國民之一而感蒙羞!
4、此一法案立法初衷本已令人髮指者,不待細察條文枝節。 但其中施加於無家可歸或不想回家的露宿街頭者與精神障礙者的歧視 明目張膽,不得不一一指明。 如審查會一讀草案第七條強行規定警察機關不論流浪街頭者有無犯罪 或危害社會秩序之疑慮一律盤查身份, 已經踰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對流浪者進行公權力鎮壓。 明顯是歧視。
5、 審查會一讀草案第十條又規定要對有疑似精神疾病或酒癮藥癮之「 遊民」進行主動「評估與服務」。此一規定看似善意, 但其實仍是明顯歧視,而且是雙重歧視。因為對於像高血壓、 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法規就沒有主動評估服務的規定, 這是歧視疑似精神疾病者;而疑似精神疾病者本來精神衛生法規定, 除非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政府機關也沒有主動評估的權力, 這是歧視流浪者。否者政府高官也有許多疑似者,何不也請「 主動訪視評估服務」一下?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