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龍山告三立記者哀曉培,敗訴

【裁判字號】101,訴,1152
【裁判日期】102013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吳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哀曉培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下稱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接獲匿名報料黑函,指稱伊於九十七
    年間強吻一名女性工讀生,乃指派其新聞部記者被告乙○○
    採訪該事件,詎被告乙○○循黑函所附之查證電話採訪現任
    體委會參事彭臺臨、競技處處長吳俊哲及伊後,未採訪該女
    性工讀生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即撰寫文字稿,交由編輯部製
    作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六點及十一點新聞標題及副標題
    ,再由被告乙○○口述伊刻意騷擾該名女性工讀生,隨後斷
    章取義剪進吳俊哲之變音口述,表示該名女工讀生擔心名譽
    受損而不敢說,但又覺得受欺負等語,刻意省略伊表示並無
    騷擾該女工讀生僅握手之訪談,復由動畫室參照文字稿設計
    動畫及不實設計對白,指稱伊對該名女工讀生有強吻或性侵
    等不實指控,並剪入黑函之不實內容,而於當日晚間六點及
    十一點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播出如附表所示內容
    ,與事實不符,已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致伊名譽受損,身心飽受折磨,應依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並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置,而被告三立公司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就被告乙○○採訪新聞執行職務,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且報導不實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於
    九十九年九月間已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伊提起再議,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中,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二十六公分、
    長三十五點五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四十八級華
    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二十八級華康型中黑字體,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以
    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為「甲○○涉入性騷擾體委會
    女工讀生疑雲,彭台臨曾提案要求調查,體委會卻未予處理
    ,致真相石沉大海」,並非指「甲○○確有性騷擾女工讀生
    」,則體委會於九十七年間,確曾接獲女工讀生申訴原告性
    騷擾,並於該年度第一次、第二次性平會議及人事甄審委員
    會議中提出討論,而被告乙○○於撰稿前,已分別向體委會
    參事彭台臨、國際體育處處長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吳俊
    哲,以及原告本人進行查證屬實,足認其所撰新聞稿內容與
    事實相符,並經合理查證,至未採訪該女性工讀生,係因上
    開三人均表示不方便提供聯繫方式,並非被告未盡查證義務
    ,且無論有無採訪該女性工讀生本人,均不影響系爭新聞報
    導確有性騷擾疑雲一事之真實性,亦不得謂被告乙○○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另動畫設計對白內關於「性侵」一語,非被
    告乙○○指示製作,與被告乙○○撰稿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況「性侵」一詞非法律用語,相近似之性侵害,依性侵
    害防治法第二條規定,除強制性交外,尚包含強制猥褻之概
    念在內,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謂「性騷擾」,定義上有
    其重疊模糊地帶,被告非法律專業,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
    法機關,其注意義務自應從輕,是以系爭新聞報導就如附表
    編號一新聞標題、編號四新聞副標題、編號五記者口白、編
    號六、七吳俊哲口述、編號八原告口述、編號九動畫設計對
    白及編號十翻拍黑函等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均屬真實並
    具有公益性,業經合理查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次
    就附表編號二、三新聞標題之內容,係因原告與戴瑕齡及其
    夫曾為同事、同學之事實,依上開性騷擾疑雲事實所為推論
    之「意見表達」,為表意人主觀價值判斷,而本案事涉公務
    員品德操守以及政府機關性別平等保障落實之事項,與公共
    利益有關,新聞媒體本於監督職責,推論用語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加以表達,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
    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該評
    論即足以阻卻不法,無論有無向戴瑕齡求證,均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則被告乙○○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三立公司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之餘地;此外,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並非系
    爭新聞報導所致,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拒絕受訪
    ,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
    百萬元,不應准許,另請求於四大報登報道歉,亦有違比例
    原告,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不應准等語置辯。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一)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系爭新聞報導前後,
    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任職被告三立
    公司擔任新聞採訪記者。
  (二)被告乙○○於系爭新聞報導前曾撰寫文字稿,交由編輯部製
    作當日晚間六點新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原證二及第三二頁
    原證三)、十一點新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原證四、第三○
    頁原證一及第六○頁原證十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新聞標
    題及副標題,並於系爭新聞報導口述如附表編號五內容(見
    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原證五、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
    證七及原證二十影音光碟)。
  (三)系爭新聞報導確有播出如附表編號六、七時任體委會國際體
    育處處長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吳俊哲之變音口述、編號
    八原告口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原證五、
    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證七及原證二十影音光碟),被告三
    立公司動畫室曾參照被告乙○○所撰文字稿製作如附表編號
    九動畫設計對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原證七),並將附表編
    號十翻拍黑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原證二)剪入播出。
  (四)被告乙○○於系爭新聞報導前曾經採訪原告、體委會參事彭
    臺臨、處長吳俊哲,就系爭新聞報導之女性工讀生、體委會
    主委戴遐齡,無採訪紀錄及內容。
四、惟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乙○○任職被告三立公司期間,撰寫
    文字稿交由編輯部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新聞報導,其
    內容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其名譽,應與被告三立公
    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
    五○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
    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
    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
    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
    ,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
    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
    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
    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
    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
    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
    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
    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新聞內容」欄所示之系爭新聞報導,
    其內容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一新聞標題、編號四新聞副標題、編號五記者口白
    、編號六、七吳俊哲口述、編號八原告口述、編號九動畫設
    計對白及編號十翻拍黑函等「新聞內容」,係有關其內容是
    否真實之事實陳述,而所述原告於九十七年間任職體委會全
    民運動處處長時,涉及性騷擾該處一名女性工讀生疑雲等語
    ,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立公司接獲匿名報料黑函,指
    稱其於九十七年間強吻一名女性工讀生,乃指派其新聞部記
    者被告乙○○採訪該事件之情節相符,足見系爭新聞報導確
    本於原告涉及性騷擾疑雲之消息來源而報導,又體委會於九
    十七年間確曾接獲一名女性工讀生申訴原告性騷擾,並於該
    年度第一次、第二次性平會議及人事甄審委員會議中提出討
    論等情,並經原告另訴被告乙○○妨害名譽刑事偵查案件中
    ,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陳來紅、吳俊
    哲、體委會工讀生楊書維、司機林文傑及被騷擾之A女證述
    無訛,確實有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遭原告騷擾,騷擾方式包
    括搭肩、身體靠的很近、用文件夾拍腰部等情事,有被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
    七六號、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足見系爭新聞報導
    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疑雲一事,核與事實相符,已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2.又被告乙○○於撰稿前,已分別向體委會參事彭台臨、國際
    體育處處長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吳俊哲,以及原告本人
    進行查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採訪之彭台臨
    、吳俊哲均曾向被告乙○○證實確有女工讀生指訴原告行為
    不檢,並於體委會內部會議中提出討論,但事後不了了之等
    情,業經被告乙○○提出其被訴妨害名譽刑事偵查案件,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
    二九頁(二)至第一三○頁),且附表編號六、七即引用被採訪
    之吳俊哲、編號八引用原告本人陳述,雖被告乙○○於撰稿
    前,未向被騷擾之女性工讀生查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新聞報導重點在於「甲○○涉入性騷擾體委會女工讀
    生疑雲,彭台臨曾提案要求調查,體委會卻未予處理,致真
    相石沉大海」,並非指「甲○○確有性騷擾女工讀生」,是
    縱未採訪該女性工讀生本人,亦不影響系爭新聞報導確有性
    騷擾疑雲一事之真實性,自不得謂被告乙○○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是以被告乙○○於系爭新聞報導撰稿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其依當時呈現採訪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涉
    及性騷擾疑雲一事為真實,揆諸前項說明,亦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附表編號四新聞副標題、編號九動畫設計對白,固有提及
    「性侵」一語,然被告乙○○否認為其指示製作者,原告就
    該性侵之用語確係被告乙○○指示製作或所撰文字稿之內容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信為真正,而依附表編號
    五被告乙○○於當日晚間新聞口白內容:「體委會爆出性騷
    擾疑雲,傳出兩年多前當時任職競技處的處長甲○○刻意騷
    擾一位女性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
    ,全未提及「性侵」一語,足見被告乙○○所辯非虛,此與
    前揭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情節相符,亦有前開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
    及一百零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一三○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在卷可參,況「
    性侵」一詞非法律用語,相近似之性侵害,依性侵害防治法
    第二條規定,除強制性交外,尚包含強制猥褻之概念在內,
    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謂「性騷擾」,定義上有其重疊模
    糊地帶,被告乙○○非法律專業,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
    機關,縱係其指示製作或所撰文字稿之內容,亦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4.再就附表編號一新聞標題、編號四新聞副標題、編號六、七
    吳俊哲之變音口述、編號八原告口述、編號九動畫設計對白
    及編號十剪入翻拍黑函等內容,均非被告乙○○所製作者,
    而係由編輯部製作新聞標題及副標題、被採訪之吳俊哲、原
    告本人口述、動畫室製作動畫設計對白、黑函內容剪入翻拍
    ,且附表編號一新聞標題、編號四新聞副標題、編號九動畫
    設計對白、編號十翻拍黑函剪入播出之決定,亦非身為採訪
    記者之被告乙○○所能決定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乙○○上開非其本人製作或口述之內容
    ,究竟有何指示或所撰文字稿確有記載等情,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抗辯縱然
    原告因上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而受有損害,亦與其撰寫文字
    稿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以
    原告以上開系爭新聞報導,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其名譽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5.末就附表編號二新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擾  戴瑕齡不知?
    不理?」、編號三新聞標題「體委會處長爆性騷  與戴瑕齡
    友好沒人辦?」等語觀之,應屬系爭新聞報導本於上開性騷
    擾疑雲及原告與體委會主委戴瑕齡及其夫曾為同事、同學之
    事實,所為「體委會主委戴瑕齡與原告友好,故就性騷擾疑
    雲未處理」推論式之意見表達,而系爭新聞報導關於原告涉
    及性騷擾疑雲一事確為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時任體委會
    全民運動處處長,與體委會主委戴瑕齡及其夫曾為同事、同
    學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新聞報導自係就涉及公
    務員品德操守及政府機關性別平等保障落實之事項,本於新
    聞媒體監督職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報導,再觀上開新聞標題
    之推論用語,係以帶有主觀評價之質疑方式提出,尚難認已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加以表達,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又原告與體委會主委戴瑕齡及其夫曾為同事、同學等情
    既為事實,就該事實縱未向戴瑕齡求證,亦難認被告乙○○
    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至該評論
    體委會主委戴瑕齡因與原告友好,而未處理原告所涉性性騷
    擾疑雲一節,指涉對象係體委會主委戴瑕齡,而非原告,且
    該評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已足以阻卻不法,自無未經合理查證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撰寫文字稿而製作系爭
    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三立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就被告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與被
    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被告三立公司期間,撰
    寫文字稿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新聞報導,其內容不實
    ,且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其名譽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及連帶
    負擔刊登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立委離婚,妻愛兩子

數學老師製作的謎語

張啟楷入小內閣 王惠美如虎添翼(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