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9.7.23

為被告蔡光治、李春地及黃賴瑞珍三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

其等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本(23)日16

時50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請見本院99年度偵抗字第

832號裁定要旨如下:

(一)原審對被告李春地、蔡光治及黃賴瑞珍為訊問後,審酌檢

   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法裁定羈押

   被告等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並無

   不合。

(二)抗告要旨不可採之理由:

 1、同案被告六人經檢察官、調查局及原審訊問供述有諸多齟

   齬與不合理之處,有極大可能性於偵查、審判程序相互勾

   串,且何智輝經檢調搜索時逃逸,及同案被告謝燕貞於檢

   察官執行搜索時有毀損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審酌被告

   李春地與同案被告邱茂榮、被告黃賴瑞珍與何智輝於案發

   前通聯連絡情形,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等人抗告意旨稱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均

   不可採。

 2、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

   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認定被告

   蔡光治為公務員、被告黃賴瑞珍雖非公務員,但涉嫌與公

   務員共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辯稱未觸犯貪污犯行或僅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嫌云云,均無礙於原審關於羈押事由

   之認定。

 3、有無羈押之必要之審查,乃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客觀

   情事,於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原審對羈押必要性之審查,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嚴重斲傷國家

   司法威信,對司法形象之傷害甚深,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考量,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亦認對被告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

   係屬適當、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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