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燦鍙案翻盤,最高院撤銷「不准再審」裁定

【裁判字號】103,台抗,450
【裁判日期】1030626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張燦鍙(註:龜山監獄服刑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
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燦鍙雖提出林炳輝等人
    之相關筆錄影本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一○
    ○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二一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六款之再審事由。惟細繹其聲請內容,或係已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曾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並經事實審法院
    加以評價及判斷,而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確實性」之情形;或
    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
    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則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
    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要件未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二、惟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一○三年五月
    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
    即向該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此有蓋有該院
    收文戳章之上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該狀記載略以:關於本件台南市政府第二次徵收案部分
    ,抗告人實不知黃郁文以人民陳情方式,建請編列預算,補
    償早充公用既成道路之地主,在議會審查預算期間,私下以
    張素貞名義購置徵收原地主地段之土地。又台南市政府、市
    議會在概算階段本得相互協調及聯繫,自不能以有該協調、
    聯繫或概算有增減之情事,執為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再者,抗告人未與黃郁文協調,亦未指示巫啟后辦理,抗告
    人不知第一次徵收計劃書有跳躍式徵收之情事,遑論授意巫
    啟后、林炳輝等人配合尤泰盛、黃郁文為跳躍式徵收,抗告
    人並無任何共同舞弊等情。並提出巫啟后、戴曜坤之筆錄、
    行政院主計處(現更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九十五年十月二
    日處忠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書函、許淑玫等人之
    筆錄(均影本)等證據(即該狀附件十六至二十四,見原審
    卷第一三一至一四四頁),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所提「刑
    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台南市政府第一次徵收案,有如何之再
    審事由部分,予以論述;就抗告人另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
    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台南市政府第二次徵收
    案(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徵收案之二次舞弊行
    為,係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見該判
    決第一○六頁),亦有該狀所載之再審事由及證據部分,未
    予論列、判斷而為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唯育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

【裁判字號】103,聲再,50
【裁判日期】1030514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燦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黃榮坤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矚
上更(三)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4號、第3593號、
第3735號、第5633號、第6042號、第604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緣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
    矚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
    ,嗣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
    決其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未經注意亦漏未審酌,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故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並敘明如下理由
    具狀聲請再審。
  (二)茲查就本件○○市政府第一次徵收案「編列預算部分」,原
    確定判決係引據共同被告林炳輝、同案被告戴曜坤、共同被
    告巫啟后及陳堯山等人之供述,而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
    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3頁~第36頁),惟:
  1.查共同被告林炳輝於偵查中則另亦供稱:「(為何在調查筆
    錄中所言是說戴曜坤跟你說是張燦鍙、陳福元、黃郁文協調
    的?)是有此事,但這是戴曜坤跟我說的,我並未直接接受
    到張燦鍙、陳福元、黃郁文指示。」、「(○○○○張燦鍙
    、○○市議會○○黃郁文有無親自指示你徵收辦理前開地號
    徵收補償事宜?)沒有,張燦鍙及黃郁文不曾跟我談徵收何
    地號情形,…。」等語(林炳輝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即89
    年他字第1174號偵卷,第一宗,第129 頁反面倒數第1 行起
    ~第130 頁正面第3 行;同偵卷第一宗,第60頁)而共同被
    告巫啟后就被告是否配合黃郁文要求辦理徵收,尤泰盛是否
    將徵收土地地號跟被告協商乙節,其亦曾於鈞院上訴審時供
    稱係伊問戴曜坤,「戴曜坤告訴我是○○交代的」、「市○
    ○○○○○○○○○○○地段地號,並亦證稱:「辦理的過
    程中,我不知道土地是黃郁文要買的。○○沒有指示要徵收
    哪一塊。」等語(以上分見鈞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340
    頁~第341 頁;見鈞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9 頁第17列~
    第18列),但再查戴曜坤其則於一審時證稱:(…黃郁文應
    有事先經過張燦鍙同意後始交辦處理為何意思?)…我推測
    黃郁文事先應該有跟○○溝通過。」等語(戴曜坤一審筆錄
    ,即一審卷,第二宗,第276 頁倒數第5 行末段起~倒數第
    4 行),準此,就被告張燦鍙是否有與共同被告黃郁文協調
    要徵收補償○○○○區3-37道路用地哪些地號等情,既係戴
    曜坤「推測」之詞,而非其親自見聞自被告張燦鍙或共同被
    告黃郁文或有何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況戴曜坤於偵查中時亦
    曾供稱:「(張燦鍙本身有無跟你說要徵收哪些土地?)無
    。(戴曜坤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即89年他字第1174號卷,
    第一宗,第138 頁正面倒數第5 行起~倒數第4 行)、「徵
    收○○區○○段○○路0-00道路用地及價購之道路用地,○
    ○張燦鍙或○○局局長郭學書有無直接和你商談?或下達何
    種指示?)沒有。」(戴曜坤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即90年
    偵字第3593號卷,第二宗,第106 頁正面第8 行起~第10行
    ) ,則戴曜坤就此所為推測之詞之供證述,本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遑論共同被告林炳輝及巫啟后再傳聞自戴曜坤該不具
    證據能力之推測之詞,故渠等三人該不利被告之供、證述,
    本即不應採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詎原確定判決竟忽略渠
    等上開攸關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被告之供、證述,且亦
    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仍認林炳輝與戴曜坤該不利被告之
    供、證述,堪可採信云云,則其自有於審判時未經注意前揭
    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故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420 條1 項
    6 款規定聲請再審。
  2.又縱論林炳輝、戴曜坤及巫啟后三人該不利被告之供、證述
    仍有證據能力,然渠三人與被告或為共同被告或為同案被告
    ,依「刑事訴訟法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共犯之自白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均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裁
    判要旨(一)中之前段及後段),「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
    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
    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宇第4169號裁判要旨),則林炳輝、巫啟后該
    不利被告之供述係來自於戴曜坤在審判外之本身臆測之詞,
    本即不應採憑,更何況再查戴曜坤亦曾於90年5 月15日在調
    查局時供稱:「…約於87年3 、4 月間,○○課課長陳堯山
    指示我編列前開道路預算,並給我看該條道路之地籍圖影本
    ,…,於是我即照陳堯山之指示編列該筆預算,當時我並不
    知道要徵收哪幾筆地號土地,…。」(戴曜坤於偵查中之訊
    問筆錄,即90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三宗,第49頁反面倒
    數第1 行中段起~第50頁第5 行中段),另其於90年5 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要你編這預算有無拿資料
    給你?)確實有給我資料,我記得是地籍圖上大概的位置(
    圖取範圍),無特定地號。」等語(戴曜坤於偵查中之訊問
    筆錄,即90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三宗,第57頁正面第5
    行起~第7 行),準此,顯見戴曜坤當時所看到陳堯山所交
    付之地籍圖,並非欲徵收土地之特定地號地籍圖,故其乃不
    知係徵收哪幾地號土地;而再查本次之徵收案,共同被告巫
    啟后與林炳輝係「於87年8 月19日」主動行文○○市○○地
    政事務所,將○○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逕行辦理分
    割為0000、0000-0及0000、0000-0等四筆地號,並擬先徵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土地(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倒數第1 列中段起~第9 頁第5 列前段
    ),故本件第一次欲徵收之上開六筆地號,即應係自「87年
    8 月l9日」起始之,而非於「87初或3 、4 月間」即有該六
    筆地號,則縱認陳堯山於「87初或3 、4 月間」拿給戴曜坤
    地籍平面圖,然斯時○○段0000、0000等二筆土地尚未辦理
    分割,自無該六筆土地地號,詎原確定判決仍引戴曜坤所供
    述:「87年初」,「當時」陳堯山「提供○○段0000地號等
    六筆之地籍平面圖給我並向我說備要徵收該六筆土地」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4頁第14列中段~第15列前段、第23列
    ~第26列),並認戴曜坤該供述堪可採信云云,自與該卷證
    資料不符,則原確定判決此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
    ,即有忽略或割裂前開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而未判斷,是其
    所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實即有違誤。
  3.另再查證人陳堯山亦於90.06.01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87年
    編列○○段3-37號道路徵收預算,是去○○室陳情,○○交
    待下來的「一疊案件的其中一件,後來尤主任有問這張申請
    書下來沒有,我跟他講有查到這件陳情案,有編預算,至於
    能否過我不知道」等語,可知陳堯山有到○○室將拿到之「
    一疊」陳情案交給戴曜坤或林炳輝處理,且該「陳情案係一
    疊,而非獨記載○○段0-00號道路,且陳堯山亦於同日偵訊
    證稱:當時因○○、○○剛上任,他們對市政不太熟,我是
    依民眾的陳情案來辦理(陳堯山偵查筆錄,以上均見90偵60
    42號卷,第25頁正面),並在一審於91.01.10亦證稱:是依
    據人民的陳情書,給上級等語(陳堯山一審筆錄,見一審卷
    ,第三宗,第182 頁),顯見被告對此之道路徵收亦未對陳
    堯山有何特別個案指示,或有何請其轉告戴曜坤一定要將該
    道路編列預算,而係陳堯山因被告剛上任○○不久,對市政
    不太熟,乃將向○○反應之一疊陳情案,當作是人民的陳情
    案件而均交由業務單位,依職權彙整斟酌處理,故若被告有
    對陳堯山指示或請其轉告,則該預算編列能否過,陳堯山豈
    會不知,又豈會於尤泰盛向其詢問時,僅跟尤泰盛說有查到
    這件陳情案,有編預算,至於能否過伊不知道等語,足徵戴
    曜坤上開供稱被告指示陳堯山轉告其編列云云,實非足採,
    詎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陳堯山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證述等證
    據,而僅斷取其中部分證述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事實
    認定,其認定自顯與真實不符而有違誤。
  4.遞查○○市政府本件第一次徵收○○段土地,由上開0000、
    0000、0000、0000等四筆改為徵收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之簽報資料或簽稿,共同被
    告林炳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收到簽稿。我也沒有寫簽
    稿上去。」等語(林炳輝偵查筆錄,即90年偵字第3593號卷
    ,第三宗,第300 頁反面第7 行,即90.03.29關於林炳輝之
    偵訊筆錄)且查卷證資料亦無此部分之相關簽稿,詎原確定
    判決竟引據共同被告巫啟后所稱:「…林炳輝即將○○張燦
    鍙交辦徵收之地號重新分割整理為○○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整塊土地以符合徵收要件,並
    將徵收地點及資料簽報給我,我即核章轉呈…經○○張燦鍙
    核可後,林炳輝即依該核可內容辦理徵收補償…」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第5 列~第11列中段,另參見原確定判
    決第8 頁倒數第1 列中段起~第9 頁第5 列前段),而為被
    告張燦鍙不利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且即只有認定犯罪之
    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採證違法,亦有刑事訴訟法379 條14
    款前段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故原確定判決竟忽略共同
    被告林炳輝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證據及卷證並無該等簽稿之
    事實,而引據巫啟后該不實之供述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
    利認定,則其認定自顯與真實不符而有違誤。
  5.再查原確定判決雖又引據巫啟后供稱:「本徵收案係○○張
    燦鍙配合○○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
    泰盛即依○○黃郁文指示會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林
    炳輝會將前開情形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地號與○○
    協商,因此,市○○○○○○○○○○○○○○○○○○○
    ○段0000○0000○0000○0000號四筆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
    語(見原判決第35頁第11列中段~第18列中段,第78頁第9
    列中段~第14列),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查就被告是否
    配合黃郁文要求辦理徵收,尤泰盛是否將徵收土地地號跟被
    告協商乙節,巫啟后亦曾於93年9 月30日在鈞院上訴審時供
    稱,係伊問戴曜坤,戴曜坤告訴伊是○○交代的等語(參鈞
    院上訴卷),則原確定判決引據巫啟后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
    ,既非巫啟后親自見聞自被告或黃郁文,而係由戴曜坤轉知
    之傳聞之詞,且如上所述,戴曜坤亦證稱係其推測云云,顯
    見原確定判決所引巫啟后該不利被告之供述同源自於不實之
    臆測之詞,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仍據
    此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自與真實不符而有違誤
    。另又查巫啟后於90年3 月28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他
    沒有見過○○與尤泰盛談過這件事(按指徵收土地之地號)
    云云(巫啟后調查站筆錄,見90偵第3593號卷,第三宗,第
    181 頁反面),而尤泰盛亦否認找過被告(見尤泰盛於92.0
    6.09之偵訊筆錄,及其於鈞院更三審在102.02.26 之審判筆
    錄),遑論與被告談這件事,且查卷證資料亦無尤泰盛與被
    告協商徵收地號乙事,詎原確定判決竟仍遽以引據巫啟后上
    開供述,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而就上開有利被
    告之重要證據竟未予注意或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則其認定自顯與真實不符而有違誤。
  (三)次查就本件○○市政府第一次徵收案「關於土地分割與徵收
    部分」,原確定判決係引據證人洪玉珍、共同被告林炳輝及
    巫啟后之證、供述,而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36頁~第37頁),但:
  1.查原確定判決所引共同被告林炳輝供稱:「87年徵收六塊地
    號,是尤泰盛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
    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云云,與其緊接引共同被告巫啟后
    供稱:「尤泰盛到土木課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3 之
    37號地形,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之後才變更為完
    整地形的等語,二者相互矛盾,詎原確定判決仍未能明察,
    而仍均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實有違誤。然就其
    二人之供述,若再查戴曜坤於90.03.22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尤泰盛沒有找過他,預算編列好後,是尤泰盛直接向林炳
    輝指示云云,及查○○土木課係於87.08.19由林炳輝代為決
    行,並行文移請都市計畫課○○地政務所辦理0000、0000等
    二地號之分割,顯見此係尤泰盛直接找林炳輝處理,並非被
    告參與或授意該二筆土地之分割,且再查證人洪玉珍在90.
    04.02 調查筆錄中之證述:第一次之4 筆地號土地呈L 型不
    規則形狀,係林炳輝指示其辦理分割,其則約於87年7 月間
    向林炳輝建議徵收0000-0等6 筆土地云云(洪玉珍調查筆錄
    ,見90偵第3593號卷,第二宗,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
    ,則林炳輝辦理徵收上開特定地號,乃係依尤泰盛之指示及
    證人洪玉珍之建議,而非有何上級長官之授意而為,詎原確
    定判決竟殊未注意上開重要證據,乃認林炳輝辦理徵收上開
    特定土地,係依尤泰盛之指示及上級長官之授意而為云云,
    從而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本案之犯行,實有違誤。
  2.遞查原確定判決雖又引據共同被告巫啟后供稱:「尤泰盛會
    由頭到尾跑,我認為○○應知這種情況。」等語,而為被告
    上開不利之認定;然此既係巫啟后個人之「認為」,顯見此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
    仍反斯而行,其認定自有違誤。另原確定判決雖又引據巫啟
    后供稱:「尤泰盛有表示跟○○談這件事,他說已與○○談
    好」等語;但查尤泰盛已否認其跟被告碰過面或談這件事云
    云(參同尤泰盛偵訊筆錄),且巫啟后於90.03.28在調查站
    調查時亦供稱:他沒有見過○○與尤泰盛談過這件事(參同
    鈞院上訴卷),顯見巫啟后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尤泰盛有談
    過此事,詎原確定判決仍以共同被告巫啟后該不實之傳聞供
    述且為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自有
    違誤。
  3.再查○○市政府本件第一次「88年度總預算案之徵收補償」
    編列,係於87.04.23將其該預算案送○○市議會審查,並經
    ○○市議會於87.06.05審查通過(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5
    列末起~第10列前段),而查劉漢池等人係分別於87.10.20
    、87.10.23及87.10.29分別購買本案之土地,並分別於87.1
    0.30及87.11.04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確定判決第47頁
    係記載第9 列中段起第22列中段係記載劉漢池與盧哲獻係87
    年10月至11月間完成購買云云)則果被告與黃郁文有如林炳
    輝、戴曜坤、巫啟后等人上開供述之協調,或有與尤泰盛談
    好這件事云云,則衡之常情,共同被告黃郁文無須於87年3
    、4 月間,再「以原地主名義提出徵收陳情書,亦無須於○
    ○市政府當初編列預算送請○○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始以劉
    漢池、盧哲獻等人之名義購買該陳情徵收之土地」,顯見黃
    郁文乃係未能確定○○市政府就其以原地主名義提出徵收之
    陳情案是否將編列預算徵收,故乃有上開提出陳情及議會審
    查通過後為購買之舉,由此益徵被告並未有協調或與尤泰盛
    談好這件事情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被告之重要
    證據,竟違反常情或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之論斷,則其認定被
    告有本件之犯行,實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就攸關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有利
    重要證據疏未注意並審酌,其認定實有違誤。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
    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
    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0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2年台抗字第480 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
    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
    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法院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刑,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而原判決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
    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徵用土地,從中
    舞弊罪刑,係依憑聲請人張燦鍙及共同被告林清堆、郭學書
    、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及陳俊君之部分陳述,
    證人戴曜坤、陳堯山、洪玉珍、張幼珍、唐傳根、唐英傑、
    陳唐麗華、唐素珍、吳松旺、吳松讚、許瑞蓮、田美紅、王
    進福、盧哲獻、唐彩雲、王振橫、王乾輝、謝素蘭、王國珍
    、李王阿冷、王勤、王遽折、吳王秀來、王振輝、張素貞、
    謝孟玲、蔡淑惠、黃丁川、李天佑、翁朝正、林炳利、陳崇
    南、涂韶芳、陳福元、黃浩等人之證詞,及○○市政府函市
    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市議會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
    地案、○○市政府安中路都市計劃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劃圖
    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張燦鍙書寫之備忘錄
    :「○○○○段0000、0000、0000、0000道路用地(5 千多
    萬)」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開部分聲請人及證人之
    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聲請人是否知悉編列預算徵收
    土地違法,張燦鍙書寫之便條紙(備忘錄),其真實性如何
    ,張燦鍙有無對下屬指示編列預算徵收土地,聲請人對黃郁
    文借用他人名義購置土地是否知情,林炳輝是否知悉編列預
    算情事,其與巫啟后、戴曜坤等人前後之供詞,以何者為可
    採,證人林忠雄、林峰雄、黃思文、陳堯山、陳福元所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予採納等事項?原確定判決認部分
    供詞為可信,予以採擇,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係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
    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可言。
  (二)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聲請再審,惟細
    繹其聲請內容,或係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曾提出於事實
    審法院,並經事實審法院加以評價及判斷,而非「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具「確實性」之情形;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則均非所謂之
    「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
    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
    述,均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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