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燦鍙案翻盤,最高院撤銷「不准再審」裁定
| 【裁判字號】 | 103,台抗,450 | ||||||||||
| 【裁判日期】 | 1030626 | ||||||||||
| 【裁判案由】 |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 ||||||||||
| 【裁判全文】 | |||||||||||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張燦鍙(註:龜山監獄服刑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
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燦鍙雖提出林炳輝等人
之相關筆錄影本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一○
○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二一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六款之再審事由。惟細繹其聲請內容,或係已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曾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並經事實審法院
加以評價及判斷,而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確實性」之情形;或
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
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則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
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要件未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二、惟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一○三年五月
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
即向該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此有蓋有該院
收文戳章之上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該狀記載略以:關於本件台南市政府第二次徵收案部分
,抗告人實不知黃郁文以人民陳情方式,建請編列預算,補
償早充公用既成道路之地主,在議會審查預算期間,私下以
張素貞名義購置徵收原地主地段之土地。又台南市政府、市
議會在概算階段本得相互協調及聯繫,自不能以有該協調、
聯繫或概算有增減之情事,執為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再者,抗告人未與黃郁文協調,亦未指示巫啟后辦理,抗告
人不知第一次徵收計劃書有跳躍式徵收之情事,遑論授意巫
啟后、林炳輝等人配合尤泰盛、黃郁文為跳躍式徵收,抗告
人並無任何共同舞弊等情。並提出巫啟后、戴曜坤之筆錄、
行政院主計處(現更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九十五年十月二
日處忠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書函、許淑玫等人之
筆錄(均影本)等證據(即該狀附件十六至二十四,見原審
卷第一三一至一四四頁),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所提「刑
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台南市政府第一次徵收案,有如何之再
審事由部分,予以論述;就抗告人另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
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台南市政府第二次徵收
案(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徵收案之二次舞弊行
為,係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見該判
決第一○六頁),亦有該狀所載之再審事由及證據部分,未
予論列、判斷而為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唯育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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