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筱嬋 女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
9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1年度偵字
第2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筱嬋係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大直倫敦華廈」住戶,因不滿
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意更換大門門鎖,及誤認管理委員會提供
監視錄影帶所攝得其隱私畫面予「壹週刊」雜誌刊載,竟基
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
同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同月22日21時10分許、同月31日1
時40分許、同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鐵鎚、
剪刀、及螺絲起子為工具,毀壞大廈1樓大門門鎖,及裝置
於1樓門口、6樓、電梯內等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因認被告王
筱嬋係連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王筱嬋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
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月期間,共計6年3月,並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8月7日
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1年7月19日開始偵查時起,歷經
92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92年12月30日繫屬原審、原審於93
年2月16日判決、93年3月23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迄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因被告逃匿而於9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時止
,前後共有「3年5月6日」,經扣除檢察官於92年11月16日
起訴至92年12月30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計「1月又15日
」、原審於93年2月16日判決至93年3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之期間計「1月又7日」,計「3年2月14日」係
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於101年1月21日完成(即91年8月7日,加「6年3月」,
再加「3年2月又14日」)。
(二)原審不及斟酌,在時效完成前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為
不當,雖非以時效為由;惟原判決因被告遭本院通緝而時效
完成,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9728號),並未
經起訴,與前揭應諭知免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非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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