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蔡慧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應將如附件一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連
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
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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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等,因於民國10│
│1 年5 月10日出刊之第572 期壹週刊雜誌中登載「盛治仁咬 │
│出藏鏡人,吳敦義主導夢想家決策」,指稱吳敦義先生有指示│
│夢想家音樂晚會之舉辦地點等內容,係屬不實,致吳敦義先生│
│之信用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其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
│道歉。 │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 邱銘輝、蔡慧貞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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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別│版 別│版 位│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
│ │ │ │(高×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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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13.8×4.9 │22級3 號字 │
├────┼────┼────┼───────┼──────┤
│中國時報│全國版 │頭版 │15×5 │22級3 號字 │
├────┼────┼────┼───────┼──────┤
│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 │4.5×9.2 │19級4 號字 │
├────┼────┼────┼───────┼──────┤
│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 │11.4×4.4 │22級3 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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