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譯問題,監察院糾正全文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法務部

貳、案   由:近年我國涉外案件日益增加,司法通譯在訴訟程序上係居於關鍵性地位,法務部仍以一般行政類科考選未具通譯專業能力之法定編制通譯,且未辦理在職教育訓練;相關特約通譯之建置,未編列通譯報酬預算,亦未積極督促宣導,肇致特約通譯機制成效甚微,形同虛設;又未督促所屬各級檢察機關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將相關處分及起訴內容迅即傳譯或翻譯給被告知曉;亦未於偵查程序訂定使用通譯之判斷基準及各項程序規定,損害不通曉法院語言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核有違失。

參、事實與理由:

近年來隨著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或與我國人民結婚之人數日益成長,惟現行檢察機關法定編制通譯人員,多僅能就國語與閩南語、客語間傳譯,而不及於外國語言,甚或原住民各族語言。法務部爰於98413日訂定發布「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下稱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並自9851日生效。又立法院於98331日通過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422日公布,同年12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惟法務部未能依據該等「應用通譯」規定,妥為因應,影響當事人權益,核有違失:

一、司法通譯在訴訟程序上係居於關鍵性地位,其傳譯功能不僅止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對犯罪事實之發現及判決結果亦有重大影響;司法通譯品質之良窳,直接影響當事人之生命、自由、財產或人格權等各項權益。詎法務部仍以一般行政類科考用甄選未具通譯專業之法定編制通譯,亦未辦理現職通譯之專業技能訓練課程,顯然忽視現行司法通譯實務之專業性需求,核有違失:

(一)按司法機關辦理需用通譯之案件,通譯人員係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關係人之間的唯一溝通管道,故係居全案之關鍵地位。通譯人員所為傳譯內容正確與否,影響案件之結果及當事人之生命、自由、財產或人格權等各項權益。本院諮詢國內翻譯學界之學者專家咸認司法通譯係屬高度專業的技能,與醫療通譯有相同等級之重要性。口語傳譯與文字翻譯除了一定程度的聽、說、讀、寫之長期訓練外, 還須具有專業的傳譯方法與技術,並熟識審判、偵查及警察等相關領域之辦案程序及專業用語等知識,能將不同語言間各種用字遣詞,自日常生活用語至各類法律專業領域用語,做同等層級,代表同一概念的等價對譯,而非只是語詞之直譯。

(二)又司法通譯在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上相當於證人或鑑定人地位之重要性,刑事訴訟法第25條:「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第197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第211條:「本節(鑑定)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等規定定有明文。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據此,通譯、書記官、執達員等均屬司法條例所定司法人員之範圍。惟司法機關內現職通譯一職雖係屬司法人員,歷年來並未被視為應具專業職能,而係歸列為「一般行政」職系,致其他職務之公務員均得轉任通譯一職。

(三)又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係民國371211日即制定公布,於521231日修正公布。嗣於77122日另制定公布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依該法第5條規定,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委任升等考試。刪除原第4條規定最近3年考成應有1年列1等,2年列2等之規定,應考條件更形寬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雇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編制內之雇員或編制內職務相當雇員者。嗣因社會上對於未經公開競爭初任考試之雇員得經由委任升等考試,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迭有不同意見,88122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明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取消委任升等考試。但為期改制順利,是以落日條款方式,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後繼續辦理5次原委任升等考試,以為過渡。委任升等考試分別於9091929394年各辦理l次竣事,各該年度委任升等考試法院通譯類科分別錄取21人、17人、17人、13 人及9人,錄取人員均任職於法院或檢察機關。

(四)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現職通譯人數迄1008月止計有49名,其中26名係以前開委任升等考試之法院通譯或監所管理員類科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其他則有由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兵役行政或監所管理員類科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者,亦有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丁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等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者。通曉語言多為國語、閩南語、客語者,另有6人註記略通英語,惟具初、中級英語檢定合格者僅2人。法務部表示,目前各級檢察機關均未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具原住民語言能力,或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進用之通譯。又稱,一般行政相關類科考試,就語言傳譯能力之內涵尚乏明確具體規範;94年、97年、98年爰以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四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任用5名三等通譯等語。法務部又稱,目前各級檢察署晉用通譯之方式,無論係經一般行政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或內部公開甄選程序陞任等,均係經考選及任用程序為之等語。

(五)惟查,前開97年及98年一般行政類科應試科目僅: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行政法概要、政治學概要、公共管理概要及行政學概要,尚無通譯應備之國語以外之語文考試,其他現職人員亦非具語文通譯專業者。據考選部查復,歷年來司法人員之考試用人機關並未提出設置通譯相關類科之需求,最近3年(97年至99)考選部計舉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5次,亦無法院通譯類科。而法務部以法院通譯所屬一般行政相關類科考試,就語言傳譯能力之內涵尚乏明確具體規範,是以身心障礙人員四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繼續考任用通譯,均屬適法等語,顯未體認司法通譯在實務運作上應具備之高度專業性及中立性,而考選或陞任不具通譯專業能力之人員任司法通譯一職,顯屬失當。

(六)末查,各級檢察機關經考選及任用之現職通譯,法務部最近5年未曾辦理在職教育訓練。而各級檢察機關之通譯人員亦未專職擔任通譯工作,而係分配於機關內各科室,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實質上已非作為專業專職之法庭通譯使用。是有關語言傳譯技術能力,縱或經前開現職雇員之委任升等考試通譯類科考試及格之通譯,是否即具該等應考閩南及客語在法庭通譯上所應具備之高度精準傳譯能力,洵有疑問,遑論以一般行政相關類科考試錄用者,顯見法務部並未重視現職通譯之專業能力及素養,亦有違失。

二、法務部為因應涉外案件日益增加之趨勢,自985月起建置特約通譯機制,惟該部並未編列通譯事務項目預算,亦未積極宣導,致大多數檢察機關未依規定給付通譯報酬者損害出庭特約通譯權益;又未落實優先遴聘特約通譯之規定,99年間每位列冊特約通譯平均年出庭率不到1人次,相關特約通譯之建置,顯然成效甚微,形同虛設,洵有違失:

(一)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第9點規定特約通譯之交通費檢據按實報支;第10點第1項規定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元支給;第2項規定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檢察官得視案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多寡,於新台幣1000元至3000元之範圍內支給;第13點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要點第9點至前點規定。亦即,不論特約通譯或臨時通譯到庭執行傳譯工作,每次均應支給500元日費及至少1000元之通譯報酬,並得檢據按實報支交通費。法務部說明,目前檢察機關僅就編制內之通譯,編列人事費用,並無特別編列通譯事務項目預算。是特約通譯部分,係依特約通譯要點所訂標準支給相關費用,於「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科目下支給。又依據法務部之統計資料,迄10010月止建置特約通譯人才資料庫255人。

(二)惟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8年度使用通譯人次999人,平均計支761元。又99年度使用通譯人次1,627人,平均計支906元。支付通譯報酬及日費之平均數低於前開「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最低限額1,000元及500元之1,500元。其中99年度除台南地檢署及宜蘭地檢署未使用通譯,支付通譯報酬平均人次合於規定者,僅雲林地檢署使用通譯9人,支付報酬10,200元,平均人次支付1,133元。其他地檢署支付通譯報酬平均人次均未符規定:

1、台北地檢署平均支付557元(159名到庭通譯計領取88,490元通譯報酬)。

2、士林地檢署平均支付35元(56名到庭通譯中僅有2名領取各1000元之通譯報酬)。

3、板橋地檢署平均支付307元(193名到庭通譯計領取59,250元通譯報酬)。

4、桃園地檢署平均支付353元(479名到庭通譯計領取169,000元通譯報酬)。

5、新竹地檢署平均支付350元(107名到庭通譯計領取37,450元通譯報酬)。

6、苗栗地檢署使用通譯人次23人,支付0元。

7、台中地檢署平均支付350元(194名到庭通譯計領取67,900元通譯報酬)。

8、彰化地檢署平均支付445元(97名到庭通譯計領取43,150元通譯報酬)。

9、南投地檢署平均支付350元(34名到庭通譯計領取11,900元通譯報酬)。

10、嘉義地檢署平均支付397元(35名到庭通譯計領取13,900元通譯報酬)。

11、高雄地檢署平均支付365元(152名到庭通譯計領取55,500元通譯報酬)。

12、台東地檢署平均支付111元(9名到庭通譯計領取1,000元通譯報酬)。

13、花蓮地檢署平均支付350元(24名到庭通譯計領取8,400元元通譯報酬)。

14、基隆地檢署平均支付350元(27名到庭通譯計領取9,450元通譯報酬)。

15、屏東地檢署使用通譯人次30人,支付0元。

(三)又依據「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特約通譯每次到場支付500元之日費平均人次合於規定者則有板橋地檢署、新竹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嘉義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基隆地檢署。至於台北地檢署平均支付496元、士林地檢署平均支付491元、桃園地檢署平均支付497元、苗栗地檢署平均支付350元、雲林地檢署平均支付278元、屏東地檢署平均支付400元、台東地檢署平均支付367元,均與規定未合。

(四)各地檢署所稱未依規定支給報酬及日費之理由,除台東地檢署自承疏未依規定調整支給報酬數額外,其他地檢署所稱理由有下列4點:

1、「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第10點第2項承辦檢察官得視案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多寡,於新台幣1000元至3000元之範圍內支給之規定,僅適用於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列冊之「特約通譯」。由各司法警察人員帶同有語言專長之通譯多非列冊之「特約通譯」,而係「合意通譯」;且縱係列冊之「特約通譯」到場,依該規定意旨,仍得由承辦檢察官裁量是否給付報酬,故有未支付到場「特約通譯」報酬者。

2、每年編列預算均無法滿足上開要點所列支出,給付通譯報酬費援依往例給付每件報酬為新臺幣350元。亦即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7796檢彥文勤字第7702號函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遴聘義務手語通譯實施要點』第6點,有關通譯費之支給標準,經報奉法務部核示:除日費、旅費外,另行支給通譯費新台幣350元。」通譯報酬之支給標準遂沿襲至今。

3、「合意通譯」日報酬為350元,日費500元,係準用「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6條第1項」(9686日修正)規定辦理:「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通譯之通譯費另按日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4、因經費拮据,無力支付「合意通譯」之報酬,故僅支付500元之日費。

(五)惟查,前開各檢察機關函復所稱「合意通譯」[1]主要係指「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檢察官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之臨時通譯。」惟其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要點第9點至前點規定。」亦即,仍應依據第10點第1項規定之日費500元及第2項規定之1,000元至3,000元報酬給付標準給付經檢察官遴用到場之臨時通譯報酬及日費,並得檢據報支交通費。所稱第10點規定之支給標準僅適用於高檢署列冊之「特約通譯」,至於其他經檢察官遴用之「合意通譯」報酬,或未給付,或循往例,依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遴聘義務手語通譯實施要點」第6點、或準用「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得給付特約通譯報酬350元,尚有違誤。

(六)再查,98422日公布,同年12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7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且「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亦於98413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51日實施,各級檢察機關迄今仍未如同各級法院編列應給付特約通譯報酬之預算,仍於原編列「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科目下支給特約通譯相關報酬及費用,致前開檢察機關因經費拮据,無法依「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所訂標準支付所稱「合意通譯」之報酬,僅得支付500元之日費,亦有違誤。

(七)又查「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第13點第1項係規定,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檢察官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之臨時通譯。故依該規定意旨,應先由承辦檢察官遴聘特約通譯才是,尚非逕行要求員警於移送嫌疑犯時,偕同通譯到署,亦無允許當事人自備通譯之規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92號案件,檢察官提訊泰國籍被告之辦案進行單註明該泰國籍被告:「請自行帶通譯到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41號案件,檢察官於991012日函桃園縣專勤隊於同年月14日提解印尼籍被告並偕同通譯到署,即有違前開規定。

(八)末查,法務部統計99年間以被告身分為外籍人士(不含大陸港澳地區)之偵查終結案件(含起訴、不起訴及行政簽結)人數計4,362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間使用通譯人次1,629人,其中現職通譯僅2人,特約通譯120人,合意通譯1,507人。是檢察機關使用通譯人次約偵查終結案件人數之三分之一,且以員警移送嫌疑犯時,偕同通譯到署或由當事人自備通譯之「合意通譯」占93%。據此統計,法務部依據「高檢署特約通譯支給要點」規定建置之特約通譯人才資料庫255人,99年間每位特約通譯平均年出庭率不到1人次,成效甚微。對受訓合格列冊之特約通譯,恐無法累積實務經驗,亦乏再受訓增進專業知識之誘因。

綜上,自前開檢察機關未依規定給付通譯報酬及使用通譯等情以觀,相關特約通譯之建置,成效甚微,形同虛設。法務部洵有必要深入檢討現行檢察機關未依規定給付通譯報酬及其他費用之情形,並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7條規定,優先編列通譯預算,以確保通譯品質。

三、法務部迄今仍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4條第3項第1款「迅即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第2款「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及第6款「應免費為備通譯」等規定,將偵查中之處分或起訴之罪名、犯罪事實等偵查程序及結果迅即以通譯傳譯或譯文告知不通曉法院語言之被告,損害其訴訟防禦權,洵有違失:

(一)按憲法第8條規定,有關逮捕、拘禁、審問及處罰等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及第588號等號解釋,並不限於刑事被告之身分。第384號解釋謂:「憲法第8條第1項…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第588號解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又第639號解釋理由:「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99條雖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惟立法院於98331日通過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422日公布,同年1210日施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第1款: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第2款: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第6款: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又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意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之效力顯然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99條等規定。又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亦認為兩公約規定應優先適用,理由略以:

1、兩公約係聯合國為推動「世界人權宣言」所訂之公約,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兩公約締約國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195)及聯合國會員國數(192)百分之八十,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此兩公約規定揭櫫之正義性,國內法律應予遵守及高度尊重。

2、為實踐兩公約,立法院於98331完成兩公約施行法之審議,總統並於 98年4月22公布,本法第8條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上開規定既已要求各機關檢討所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限期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故此規定,實已揭櫫法令與兩公約牴觸時,兩公約規定優先適用之意涵。

3、按兩公約相較於聯合國其他後期之人權公約,如由兩公約衍生的任擇議定書或由其相關條文再發展出來的國際人權公約,甚至其他區域性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等),只是個較低度標準的人權公約。兩公約並於相關條文明定,兩公約締約國不得以兩公約未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窄為藉口,而限制、減免或推阻國內相關法令或相關公約較高基本人權規定之落實[2]

4、按兩公約相對於聯合國其他後期之人權公約,只是個較低度標準之基本人權公約,倘我國法令規定之人權,連兩公約之標準都不能達到,本就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檢討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如未檢討,致造成牴觸兩公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兩公約規定,否則不但未能落實人權保障,亦有違締約國義務。

5、復依兩公約乃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人權最基本標準),故其揭櫫之內容,具有人權保障意義上之正義性、普遍性及不可剝奪性,多數學者均認為兩公約規範之內容,即便非屬我國憲法列舉部分,解釋上亦屬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範圍,已具有我國憲法之人權保障規範層次,應非低於兩公約標準之後法所能取代[3]

(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據該公約第28[4]規定設置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7年第90屆會議(79日至27日)在日內瓦通過「在法庭一律平等及公平審判權」之第32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解釋無償提供通譯的權利,不僅適用於本國國民,也適用於外國人:「第14條包括在判定刑事指控和確定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的案件中,出席法庭的權利。在所有這些案件中,必須切實保證能夠利用司法機構,以確保所有個人在程序方面,不被剝奪要求伸張正義的權利。並不限於締約國國民才可享有訴諸法庭和裁判所及在它們之前一律平等的權利,所有個人不論其國籍如何或是無國籍,也不論其地位如何,不管是不是尋求庇護者、難民、移徙工人、無親屬伴隨兒童或其他人,只要是身在締約國境內或受其管轄均可享受這項權利。」[5]又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定「公正裁判」之適用範圍,法務部說明:「無罪推定以及第14條中絕大部分的其他權利,不僅應被賦予按該詞的嚴格意義上的被告,還應給予在提起刑事起訴之前的任何被指控的人。」[6]是前開公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之規定,包括審判前的偵查程序。

(四)又不通曉法院語言者在偵查中,就相關處分或起訴書等文書均可享有口語傳譯,或是文字翻譯的權利。依據前開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及第2款規定:「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之被告最低程序保障規定,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亦必須將控告、逮捕令或內容相同的口頭聲明翻譯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懂得的語言。前開第32號一般性意見解釋稱:「第3項第1規定所有受刑事控告者有權迅速以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被告知對他提出之控告的性質和原因the nature and cause of criminal charges。這是第14條中第1款刑事訴訟的最低限度保障。這一保障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未被拘押者,但是不適用於提出控告前的刑事調查。通知逮捕理由是由《公約》第9條第2項另外作出保障的。迅速被告知被控告罪名的權利係指,被告依據國內法受到正式刑事控告時,或個人被這樣公開指控時,立即獲得告知。可以用口頭如果後來經書面確認或者書面通知受刑事控告以符合第1項第1款的具體要求,但資訊必須說明刑事控告所依據的法律及犯罪事實(both the law and the alleged general facts)。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縱使被告缺席,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仍須採取所有可能的方法,通知被告有關刑事控告和訴訟程序。[7]

(五)再者,1432款規定應予充分的便利(adequate facilities,或可翻譯為「程序保障」)必須包括能夠接觸卷證和其他證據documents and other evidence這必須包括控方計劃在法庭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資料,或者可減免罪責exculpatory,或應翻譯為「證明無罪」)的資料。得以減免罪責的資料應當不僅包括證明無罪的資料,而且包括其他可能有助於辯護的證據(比如,證明自白非出於自願) [8]因此,起訴書之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縱非全文翻譯,亦應將其要旨口頭傳譯告知或以譯文送達被告,以保障不通法院語言之被告之防禦權。

(六)如前所述,「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之效力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且依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規定設置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係由獨立於聯合國及各締約國之外的專家組成的「準司法機關」[9],負責審查監督締約國關於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護的各項權利的情況及其執行情形[10],其歷年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係屬獨立之權責機關對該公約規定之解釋,實務運作上,除要求締約國檢視其國內政策及法令規定是否符合公約條文規定,並要求應與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相符,故對締約國有實際上的法拘束力[11]。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公正裁判」所提出第32號一般性意見,對主管機關應具法律上之拘束力。

(七)又德國刑事訴訟程序就起訴內容之傳譯告知或譯文通知,亦與前開第32號一般性意見雷同,亦可見相關程序係屬現代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一環。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不通法院所用語言,法院至少於言詞辯論時,依檢察官與辯護人之請求,用通譯傳譯。(第2項)被告瘖啞,如不諳書面說明,適用前項之規定。」惟德國實務上,起訴書亦需經翻譯為一被告所能理解之語言,但並非全部的卷宗內容需經翻譯(Düsseldorf JZ 86508;依Hamburg NStZ 9353之見解,有時在審判程序中之口頭翻譯即已足);如不依此行事,則其效果與未宣讀起訴罪狀(Anklagesatz) 同,亦成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BGH StrV 932)。如果該起訴書已正確地經過了翻譯,並且也滿足了被告要求被公平審判之權利時,則無需再將書面判決加以翻譯[12]

(八)本院為瞭解被收容之外國人於偵查中使用通譯情形,爰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9號、99年度偵字第30176號、99年度偵字第29592號、99年度偵字第22341號、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及100年速偵字第64號等確定判決案件,發現檢察官命責付收容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見通譯告知或譯文通知。以前開100年速偵字第64號越南籍被告偷渡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為例,檢察官於100221日訊問被告後,責付當日上午詢問被告之機動查緝隊員警,「刑事責付證書」有受責付人簽名捺指印,並無譯文或通譯告知其內容之證明。嗣檢察官以100228100年速偵字第64號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14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轉送達被告,亦無翻譯或通譯告知其內容之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未開庭,即於1007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依據筆錄所載,檢察官訊問時曾告知其涉嫌罪名,並有通譯在場。惟其責付收容之限制人身自由之「刑事責付證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無翻譯,亦未見通譯傳譯其內容之書類或錄音錄影。前開其他偵查案件均有相同情形。

綜上,對不通曉法院語言之被告而言,倘無相關處分、起訴書之譯文或由通譯正確傳譯,即無法知悉相關處分及起訴之罪名、犯罪事實內容及證據資料等內容,被告即無從答辯,顯然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未合,法務部亦應檢討改進。

四、為確保司法通譯品質,應建立事前即可防止誤譯,事後可檢驗有無誤譯之制度。法務部迄未於偵查程序訂定使用通譯之判斷基準及各項程序規定,委由承辦人員各依其經驗使用通譯,尚難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傳譯內容之正確性,不符現代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有違失

(一)有關實務上司法通譯品質問題,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提供985月間苗栗後龍某越南小吃店兇殺案件,檢察官遴聘被告之仲介公司的通譯擔任本案通譯,訊問案發當時被告所在地點時,被告稱:「人在現場。」通譯傳譯為:「人在現場打人。」問到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在現場打架時,被告稱:「沒有。」通譯翻成:「有。」通譯品質不僅不佳,誤譯情形可稱嚴重。本院諮詢翻譯學界學者專家多表示,司法通譯首重正確性。司法及行政機關選任司法通譯,除應要求通曉兩種語言,並熟悉相關程序、專有名詞及等價翻譯能力等技能外,亦應要求扮演傳聲筒之角色。亦即於傳譯時,儘可能直譯,不作修飾、編輯、整理(包括被告或嫌疑犯等發言時的語氣,躊躇語感,重述,重組,所用代名詞,程序上對通譯的談話、訴苦、抱怨等);注意主詞(日語經常省略)、過去與現在等時態(中文有時不明確)、單複數;不顯露自己的情緒,不與被告等當事人聊天等,以避免誤譯情形。並建議重大案件應準備兩位以上的通譯,輪替翻譯,或由一人在場監聽,隨時指出誤譯部分,立即更正。故有必要另置通譯檢查員。另亦有建議採三方通譯之方式,一位通譯人員將當事人所陳述的語言傳譯為國語後,再由第三者將國語傳譯內容以當事人所能理解之語言再傳譯之,由當事人當場確認所傳譯之語意是否正確。總而言之,司法通譯應建立事前即可防止誤譯,事後可檢驗有無誤譯之機制。

(二)有關確保傳譯內容正確性問題,法務部函復本院表示,目前各檢察機關若發生通譯無法勝任時,多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又檢察官訊問時,若有發生疑問,檢察官自可令通譯再次向當事人確認,且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將來若發生疑義,自得調閱各該偵訊光碟資料,續行調查,以此方式確保其傳譯之正確性。是以,目前尚未發生因通譯傳譯錯誤,致影響檢察官判斷之問題。大部分檢察機關亦說明,現行法令及實務作業對傳譯之正確性已有規定,且可由承辦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偵訊經驗判斷傳譯內容是否正確。惟查,有部分檢察機關表示,為確保通譯之傳譯正確性,仍宜統一規範,以利遵行。另據司法院表示,如所需特約通譯傳譯之案件係屬英文以外之語言,法官或其他人亦不諳該國語言,則無法確認通譯傳譯內容是否為當事人真意,或發現通譯個人推論臆測之詞。按檢察官多不諳如越語、泰語等他國語言,如何即時發現通譯有誤?檢察機關稱可由承辦檢察官判斷傳譯內容是否正確,顯有高估之虞。

(三)再查,前開本院調閱之偵查卷亦發現有檢察官請泰國籍被告自行帶通譯到庭,或越南籍被告未使用通譯之情形: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案件:

(1)本案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員警於991117日及100127日先後二次詢問該越南籍被告,均使用通譯。員警問:「你中文程度如何?」越南籍被告答:「我聽得懂簡單的中文,但看不懂。」或答:「中文都聽得懂,但中文看不懂。」詢問員警即使用通譯。該二筆錄亦均有通譯之越南文簽名並捺指印。
(2)惟檢察官100314日提訊被告之辦案進行單未記載應找通譯事。嗣依據同年323日筆錄及錄影光碟,檢察官以中文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3項權利及涉嫌罪名後,未問越南籍被告中文程度,而是直接問:「是否需要通譯?」被告答:「不用。」即未使用通譯。自上述辦案進行單上檢察官未記載應找通譯事以觀,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即無請通譯傳譯之意思。

2、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92號案件:

(1)依據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員警於9983日工作處查獲當日第1次詢問筆錄,詢問人問:「中文程度?」答:「聽得懂。」再問:「是否需要通譯?」答:「需要。」即請通譯,筆錄最後有通譯以泰文簽名並捺指印。
(2)另據桃園縣專勤隊員警於99819日第2次詢問筆錄,亦有請通譯。筆錄上記載,詢問人問:「妳中文程度如何?」答:「聽懂一點,也能說一點。」詢問人再問:「是否需請通譯到場?」答:「現場有通譯○○○…」
(3)嗣檢察官提訊被告之辦案進行單註明該泰國籍被告:「請自行帶通譯到庭」檢察官並交由檢察事務官於99128日訊問被告。依據筆錄記載:問:「是否聽懂中文?」答:「是。」即未用通譯。惟本段無錄音錄影,無法確認訊問經過。另據錄影光碟,訊問最後,被告否認警訊筆錄所載渠承認行使偽造文書之內容。詢問人稱:「警詢筆錄有記載並有通譯。」被告稱:「我看不懂中文。」筆錄未記載此段問答內容。筆錄最後仍以例行之形式記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
(4)前開二次警詢,雖有用通譯,筆錄末行並記載:「以上筆錄經詢問人(通譯)朗誦予受問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惟記載前述被告供認犯行之9983日第1次詢問筆錄,並無錄音錄影,是有無朗誦予被告確認其內容,不得而知。惟自被告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否認警詢筆錄之正確性,及其於偵訊之否認抗辯未記載於筆錄以觀,仍可見具中文閱讀能力之通譯將筆錄內容傳譯告知,以確認其內容,對不通曉法院語言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何其重要。

3、是前開二案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僅問該等不通曉法院語言之被告:「是否需要通譯?」或「是否聽懂中文?」即未使用通譯,或要被告自行帶通譯到庭,顯然誤解只要被告具有日常生活語言程度即可出庭供述或答辯,不致有雙方理解上差異情形發生。矧我國司法實務重視筆錄記載,不懂中文之被告倘無通譯朗讀告知,顯無法確認筆錄內容,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92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即屬適例。又相關案例尚非屬個案,本院調閱其他偵查案件,對不通曉法院語言被告之訊問筆錄,多有未令通譯朗讀確認筆錄內容之情形。

綜上,司法通譯應建立事前即可防止誤譯,事後可檢驗有無誤譯之制度。法務部未訂定司法程序使用通譯之判斷基準及各項程序規定,委由承辦人員各依其經驗使用通譯,尚難確保不通曉法院語言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傳譯內容之正確性,不符現代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有違失。

 

據上論結,法務部以一般行政類科考選未具通譯專業能力之法定編制通譯,且未辦理在職教育訓練,顯未重視通譯之專業性;相關特約通譯之建置,法務部未編列通譯報酬預算,亦未積極督促宣導,致大多數檢察機關未依特約通譯之相關法令規定給付日費及報酬,肇致特約通譯機制成效甚微,形同虛設;該部亦未督促所屬各級檢察機關依據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將相關處分及起訴內容迅即傳譯或翻譯給被告知曉;亦未於偵查程序訂定使用通譯之判斷基準及各項程序規定,有損不通曉法院語言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核有違失,爰依憲法第97條第1項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沈美真
(以下為LNGRPT1版之前言)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取得台灣電力公司大潭電廠液化天然氣(LNG)供氣標案,於92314日與卡達RAS GAS(下稱RG)公司簽署每年採購300萬噸液化天然氣(LNG)之採購前約(Heads of Agreement,HOA),其中Ex-ship(賣方運送LNG至卸收港交貨)方式船運費用於合約25年間均固定為0.75usd/mmbtu(熱焓值)。惟中油公司保留採購合約(SPA)選擇採Ex-shipFOB(買方自行運送LNG)方式的權利。
中油公司於924月間分別請英國華威公司(Frontline)及日本三井公司(Mitsui OSK/LNG Japan)提供採Ex-shipFOB之評估建議及提供參考運費,在年合約量300萬噸LNG25年合約期間之條件下,華威平均運費報價0.9325 usd/mmbtu,三井報價0.7728 usd/mmbtu,均較卡達RG運費報價0.75 usd/mmbtu為高。惟該公司仍於9315日函復卡達RGⅡ採FOB方式,並於94913日與卡達RG簽署購氣合約。
中油公司決定FOB方式後,總經理潘文炎於933月間核定成立「LNG船運專案小組」。嗣陳寶郎頃接任總經理即於93812日核定該小組所報,以公開招標方式租用LNG船,該公司並得投資得標之LNG船東公司45%股份。嗣中油公司董事會於94318日通過「長期租用LNG船採購案」,並公告招標由日本郵船株式會社(N.Y.K)及三井物產株式會社(Mitsui)95710日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
嗣經濟部於96620日同意中油公司所報轉投資「卡達LNG船運合資計畫」及「NiMiC船舶管理公司合資計畫」,復併入97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通過。中油公司並於971031日完成入股得標廠商成立之NiMiC船東控股公司及NiMiC船舶管理公司,取得45%股份。而得標廠商承受卡達RGⅡ放棄依採購LNG合約規定入股25%之選擇權後,合計占該二公司55%之股份。
本案經調取中油公司採購卡達RG天然氣案相關卷證審閱,並履勘、詢問相關人員後,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如下:
提案委員: 李炳南
楊美鈴

              101  4 11


[1]、檢察機關所稱「合意通譯」之意義尚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15點第3項規定之「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同。
[2]原文後段:「…之落實(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8條第3款及第13條第4款),顯見所謂國內法令與兩公約『牴觸』,係指國內法令之人權標準,不符此「兩公約」之基本要求而言,非謂高於『兩公約』之標準,或僅法令與公約條文間存有表達形式或文字上的差異即屬牴觸。故國內法令如僅與『兩公約』單純規範競合,且其人權保障標準或要求高於『兩公約』,因本屬『兩公約』明文允許,自無牴觸問題。」
[3]、原文前段:「論者有謂『後法優於前法』係我國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倘日後我國制定人權保障標準低於『兩公約』規定之法律,依上開原則,是否會造成該法律應優先適用之情形?按法律之制定,在完成立法程序前,均應依法制程序充分討論、研商,並經嚴謹審查方能通過,故應不致於出現忽略『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致違反『兩公約』之情形;倘不慎出現此問題,『兩公約』上述之優先性,亦不因其批准在其他法律之前而受影響。復依…」
[4]28條:「茲設置人權事務(宜)委員會 (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 委員十八人,執行以下規定之職務。(第2項)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第3項)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5]、英文:Article 14 encompasses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 in cases of determination of criminal charges an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at law. Access to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ust effectively be guaranteed in all such cases to ensure that no individual is deprived, in procedural terms, of his/her right to claim justice. The 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 and tribunals and equality before them is not limited to citizens of States parties, but must also be available to all individuals, regardless of nationality or statelessness, or whatever their status, whether asylum?seekers, refugees, migrant workers, unaccompanied children or other persons, who may find themselves in the territory or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tate party.
[6]、法務部於989月辦理「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兩公約種子培訓營課程之總論講義第58頁。
[7]英文:The right of all persons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and in detail in a language which they understan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criminal charges brought against them, enshrined in paragraph 3 (a), is the first of the minimum guarante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of article 14. This guarantee applies to all cases of criminal charges, including those of persons not in detention, but not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preceding the laying of charges. Notice of the reasons for an arrest is separately guaranteed in article 9, paragraph 2 of the Covenant.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 charge “promptly” requires that information be given as soon as the person concerned is formally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domestic law, or the individual is publicly named as such.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subparagraph 3 (a) may be met by stating the charge either orally ? if later confirmed in writing ? or in writing, provided that the information indicates both the law and the alleged general facts on which the charge is based. In the case of trials in absentia, article 14, paragraph 3 (a) requires that, notwithstanding the absence of the accused, all due steps have been taken to inform accused persons of the charges and to notify them of the proceedings.
[8]英文:“Adequate facilities” must include access to documents and other evidence; this access must include all materials that the prosecution plans to offer in court against the accused or that are exculpatory. Exculpatory material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including not only material establishing innocence but also other evidence that could assist the defence (e.g. indications that a confession was not voluntary).
[9]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介紹,參法務部於989月辦理「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兩公約種子培訓營課程之總論講義,第81頁。
[10]、聯合國紀事,第5卷第1期,19883月,出自中國國際法與國際事務年報第319897月,第413頁。
[11]張文貞,你知道甚麼是兩公約嗎?(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改革雜誌第75期,9811月,第25頁。
[12]Claus Roxin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8711月,第224頁至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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