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前議長黃景泰,解除限境高院駁回

【裁判字號】104,聲,3679
【裁判日期】1041120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4月20日交
    保裁定時,因知悉家中經濟狀況顯無法支應2000萬元之交保
    金額,是以當庭即向法院表示無從辦理交保,由此可證伊對
    於所有偵審程序中之案件並無迴避之意,實無逃亡之虞。嗣
    因伊之父親將於次日舉辦告別式,伊之家人認為伊身為家中
    長子自應依照禮俗送父親最後一程,故於家人奔走下始湊足
    保釋金額完成交保手續。伊長年之工作為民意代表,於境外
    並無謀生能力,且由伊因保釋金過高而放棄交保一事即可證
    明伊經濟能力有限,猶無任何資產至於境外,再家母年事已
    高需人從旁照料,故伊無任何逃亡之動機及能力,爰請求准
    予解除限制出境;退萬步言之,考量限制伊出境、出海之處
    分,並以2000萬元重金具保,衡情已足以達成防止逃亡之效
    果,且伊為證明自身之清白,絕不會逃亡,再家中尚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需扶養照料,礙於每日需至分局報到
    之限制,伊偶而會有需加班或出差至他縣市之工作已生影響
    ,爰請求准予解除每日至分局報到之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
    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院於104年11月9日準備期日,
    經訊問被告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將來審判、執行,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裁定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10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本院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裁定可稽。足
    徵被告涉案情節確係重大,且被告利用其擔任基隆市議會議
    長之職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嚴重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
    危害至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聲請意旨雖稱無資力交保、於境外無謀生能力及家中尚有
    母親需扶養照料,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若係因無資力及於境外無謀生能力,即無任何立即出境、
    出海之急迫性,且若被告為照料母親,應無任何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合法理由。
  (二)又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情形,裁定自103年12月
    2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卷一第153頁),
    嗣原審於104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因被告部分已辯論終結,
    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具保,及限制出
    境、出海,每日晚上10時之前向居住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延平派出所報到一次,並函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其所屬延平派出所,嗣具保人黃景南於同年月21日出具刑事
    被告保證書具保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
    證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函稿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九
    第180頁背面、第189頁、第194頁、原審卷十第19-20頁)。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
    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原審命被告
    於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
    方法。被告雖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
    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
    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
    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其棄保潛逃之誘因,
    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
    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縱然因此對被告之生活或工作造成影
    響,乃因其涉案所受之不利益而來,本院再衡量被告經原審
    判處重刑20年,而其長期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且任議長,
    有相當人脈,基隆地區又屬港口城市,相較於其他地區,更
    易以偷渡方法潛逃出境等各情,認為上開強制處分尚與比例
    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至警
    察機關報到命令等強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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