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依涵抗告,高院駁回

(本報訊)涉嫌八里雙屍案的謝依涵,昨日向高院提出抗告,今日已遭高本院駁回。

高院的理由是: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依涵(下稱被告)因殺人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訊問後,
  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羈押
  暨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警方佯稱其他同案被告已串供欲
  將責任推諉於被告,檢察官已失去耐性,要把握機會才有活
  路等語,而要求被告反咬其他同案被告,被告復思及先前說
  明自身涉案部分僅有盜領被害人張翠萍銀行存款一事,根本
  未獲警方採信,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該等自
  白係在警方誘導下所為,與事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 被告事後盜領被害人張翠萍銀行存款,與被害人
  陳進福、張翠萍遭殺害之事,並無直接或必然之因果關係,
  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共同殺害被害人等之行為。 被告並無
  殺害被害人等之動機,倘係謀財害命,焉有可能未於被害人
  等遭殺害當晚或翌日赴銀行盜領存款,又豈有可能於尚未獲
  悉提款密碼或確認取得款項之際即將被害人等殺害,且尤無
  將被害人等遺體棄置在被告任職咖啡店外徒啟人疑竇之必要
  。倘被告果有攙扶被害人等出咖啡店外之情事,被告1人
  要如何攙扶彼等2人?為何未先綁架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
  為何遍查無兇刀、血衣、血跡等事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本為同事,縱於案發後互有接觸,亦合乎常理,其他同案
  被告業經原審裁定交保,檢警又未證明本案另有「其餘共犯
  」,實難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綜上,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請
  求撤銷之,庶免冤抑云云。
三、經查:
  被告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等,並分擔其中部分行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OO(年籍
  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出現諸多異狀
  之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且與被害人等經
  解剖鑑定後發現之死亡原因相符,被告復於案發後變裝至銀
  行盜領被害人張翠萍存款,核與警方在其住處內查扣之物品
  相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自白犯罪,
  然已顯露推諉卸責之情,迨原審羈押訊問時,更翻異前供矢
  口否認犯罪,而本案涉嫌之其他同案被告一再否認犯案,其
  中呂OO、鍾OO(2人年籍均詳卷)就彼等於案發當晚行
  蹤之供述,已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鍾OO(年籍詳卷)更
  列出如何應付檢警詢問之雜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呂
  OO一再要求被告詳列類似筆記,尤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求訴追程序
  之順遂進行。原審依據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誤。
  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共
  同參與殺害被害人等之情節,甚為具體明確,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其男友祝OO(年籍詳卷)復證稱當時係徵詢警界及
  律師界朋友之意見後,始陪同被告赴警局製作筆錄等語,依
  其全部證述內容觀之,未見承辦警員有不當誘導被告取供之
  情事,是被告空言指稱其自白出於警方誘導,且與事證不符
  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於案發後變裝至銀行盜領被害人張
  翠萍存款一事,固不得憑為被告有共同殺人犯行之直接論據
  ,惟已顯現被告與被害人等死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再
  綜核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嫌確屬重大,其空言指稱盜
  領存款一事與殺人犯行無關云云,亦不足取。再被告何以未
  於被害人等遭殺害後立即至銀行盜領存款、被告盜領被害人
  張翠萍存款之緣由為何、被害人等遺體為何棄置在被告任職
  咖啡店外、被告如何攙扶被害人等至預定地點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且本案
  並無跡證顯示被告與同夥欲綁架被害人再向家屬勒贖款項,
  而警方係於案發後多日始偵辦本案,故兇刀、血衣、血跡等
  事證不易蒐得,惟目前已由檢警積極追查中,被告執此等事
  由辯稱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云云,殊不足取。另被告與其他
  同案被告確有勾串之虞,已如上述,業經檢察官具體指陳在
  卷,而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另經裁定交保,並不得執為被告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論據,被告憑此辯稱其並無串證之虞云
  云,仍不足取。


高院認為,士林地院原裁定適法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
  前詞提起抗告,均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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