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君告贏兆豐蔡友才(判決書節本)

【裁判字號】101,重勞訴,11
【裁判日期】1020312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日起;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自每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第二項後段到期部
分每期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
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惟因
    本件訴訟涉及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依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原告履行勞務之地點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即被告銀行桃興分行),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初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有」才,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776
    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5萬7,12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自101年6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
    後一日提繳3,468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第2
    、3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先於101年8 月14
    日具狀更正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為蔡「友」才(見本院卷第46頁),嗣原告再於 101
    年11月22日具狀擴張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401 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1 年6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7 萬
    6,365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1年7月31日提繳2,72
    4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自101年6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468 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六、第2 、3 項請准原告提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 頁),又於101 年12月
    20日減縮上開聲明第4 、5 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46頁)。復於102年1月4日具狀減縮並變更第2至5項
    訴之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781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
    付原告7萬3,19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當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1 年7 月31
    日提繳2,62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自
    101年6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
    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288頁)。末於本院10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
    本院撤回102年1月4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5 項即關於原告
    應提撥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最後之其訴之聲明
    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關於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提
    繳退休金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4項及第5項
    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
    反面),另其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友才之姓名部分,僅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撤
    回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依序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通銀行),擔任專案理財專員之職務,並簽訂交通銀行理
    財人員勞動契約(原證1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95年
    8 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
    銀)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仍任上開職務
    ,勞動契約之效力猶存兩造之間。詎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
    以(101 )兆銀總財富字第6726號函通知被告桃興分行單位
    主管謂原告101 年第1 季平均業績未達80% ,請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於當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受被告寄
    發上開函件之第2 頁,惟該函僅是將正本行文給原告所屬分
    行、副本附帶通知原告,表明其即將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而已,並未有使其立即生效之意思,又未在該日訂定一個預
    告終止日期、使其發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應不能謂被告有在
    當時就要使勞動契約終止或預告終止發生效力之意思存在。
    原告旋於101 年4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1 年5 月16日調解不成立。然被
    告於101 年5 月3 日即以(101 )兆銀通字第00039 號人事
    通知將原告資遣,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
二、原告是具有行員身分之專案理專:依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行員任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行員係指16職等以
    下之各職等行員。原告在93年6 月30日受僱之初,職等為「
    7 職等」在被資遣時為「9 職等」原告既有「職等」即屬被
    告之行員。被告雖稱曾經原告可以申請轉任業績目標較低之
    專業理專云云,惟專業理專並無「職等」不具有行員身分,
    各項獎金與福利與專案理專有差別。原告不願意轉任專業理
    專,被告以此指摘原告,實不足取。依被告銀行財務管理業
    務專案理專考核及管理要點(原證8 ,下稱系爭考核及管理
    要點)第2 條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國內各分行(不含簡
    易型分行, 以下同)之專案理專…由國內各分行指派行員擔
    任…,」而原告經被告發給「行員」派令,並賦予「行員編
    號」,即原告確有行員身分,由被告指派為專案理專,並無
    不合。又第4 條規定「為鼓勵單位主管推薦合適之專案理專
    ,國內各分行各分行新任專案理專員額,第一年人事費用由
    總處負擔…」此僅係在原有或非主管推薦、而係經被告錄取
    之專案理專之任用管道外,增加鼓勵新任專案理專之任用方
    式與措施而已,並無排除原有專案理專之意。被告辯稱該要
    點僅適用於一般行員轉任之專案理專,顯係扭曲該要點之含
    義,不足採信。被告又以某專業理專即訴外人紀旺伸之交通
    銀行行員派免通知書及人力資源處證明書(被證17),謂該
    名專業理專有上開文件,但非行員云云。惟紀旺伸既有上開
    文件,文件上有載明其行員編號與職等,則其就是具有行員
    身分之專業理專。若是未被賦與「職等」之專業理專,因其
    不具行員身分,就只會記載「專業理財專員(一)」或「專業理
    財專員(二)」,而無「職等」之記載;與其他有異動之行員會
    有職等記載者不同,是原告為具有行員身分之專案理專。
三、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雖有在92年訂定交通銀行
    理財人員管理細則、97年10月21日及98年4 月10發文明示專
    業理專及原交銀專案理專之退場機制。然其既於99年9 月15
    日訂定「財富管理業務專責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
    明定理財業務人員「分為專案理專及專業理專」並未另有原
    交銀專案理專之分類。又於100 年5 月31日修訂後之系爭考
    核及管理要點第7 條明定:連績三個月未達每月業績目標七
    成者,得由財富管理處洽單位主管同意後改派一般銀行業務
    工作,亦未就原交銀專案理專另為不同的處理方式。則被告
    就理財業務人員業績目標未達成的處理方式,既訂有新的處
    理準則,自應依新準則辦理。前揭被告92年管理細則與97、
    98年函文均違反新的分類與處理準則,應不能適用之。依據
    被告在100 年12月26日函文所公佈自101 年起適用的專案理
    專季業績目標,被告只有在專案理專中,依其職等分別訂定
    季業績目標;並未另行區分出原交銀專案理專。再參照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的「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2 款規定:「理
    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薪資或獎酬制度應包括下
    列原則:二、不得僅考量事前因素,應衡平考量事前、事中
    及事後之因素,並依各銀行發展策略,訂定合理之薪資與獎
    酬配置。事前評量原則包括佣金多寡、客戶委託規劃資產之
    成長、客戶數之成長、教育訓練及證照取得之完整性(應遵
    循主管機關及銀行公會有關資格條件之規範)等;事中事後
    評量原則包括稽核缺失、客訴紛爭及服務品質監測等。」是
    被告未將稽核缺失、客訴紛爭、針對客戶之個人資產能力及
    理財需求為客觀公正之商品安排及服務及服務品質等因素,
    納入考量;而僅以銷售金融商品業績為評斷理財專員工作能
    力之唯一標準,顯然有失公平,且不足以據為評斷原告是否
    勝任所擔任之理財專員職務之標準。況原告職級是9 職等,
    其業績目標與其他9 職等的專案理專,完全相同,將前開被
    告訂定的季業績目標,與列有季業績目標的業績統計資料(
    被證4 )對照分析之,在所統計的101 年第1 季專案理專中
    ,職級(季業績目標)等於或高於原告、但手續費收入低於
    原告的人(業績比原告低),有天母分行吳○惠等29人。以
    業績季達成率做為比較標準,依原證16統計表,原告在236
    名在職專案理專中,高於其中56人,該些業績較原告低之人
    ,既未經被告認為不能勝任工作,則原告顯然沒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一)款規定應不生效力:該條款之季業績
    目標未達80%以上視為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有民法第247條
    之1 之情形,應屬無效。又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富管理
    業務專責人員人事管理辦法」(原證11,下稱系爭人事管理
    辦法)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全行財富管理業務
    專責部門之人員」第6 條第(一)款就「薪資制度」規定「專案
    理專依行員薪給制度。」則原告與其他專案理專一樣,依行
    員薪給制度領有相同待遇,只因原告在交通銀行合併前有簽
    過系爭契約書,而須受到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一)款之視為不
    能勝任工作之限制,以致其在業績達成率高於56名在職專案
    理專之情形下,竟遭認為不能勝任工作而被資遣,因此,上
    開規定,顯然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此外,依據被告100年5月31日第4次修訂之系爭要點第7條規
    定「專案理專任用服務滿一年後,自第二年起如全年業績目
    標達成率未及五成或連續三個月未達每月業績目標七成者,
    得由財富管理處洽單位主管同意後改派一般銀行業務工作。
    」系爭考核及管理要點對於專案理專之業續目標達成率所訂
    定之處理準則,不僅是被告對專案理專所承諾之處理準則,
    且其訂定日期在後,應優先適用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一)
    款違反系爭考核及管理要點第7 條,應不生效力。被告爰引
    「交通銀行理財人員管理細則」(被證7)第6條第2 項後段
    規定,惟該管理細則是在92年12月30日由交通銀行常董會通
    過,原告與交通銀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是在93年6 月30日成
    立,故系爭契約書不過是承襲該管理細則而訂定。但這些合
    併前的交通銀行舊規定,均違反100 年5 月31日第四次修訂
    之系爭要點相關規定,應無適用餘地。況契約自由原則,應
    受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之限制,故被告堅稱
    應遵守契約自由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是若被告認原告業績
    低於業績目標之情形,已符合前述系爭考核及管理要點第 7
    條之規定,則被告應該據此將原告改派一般銀行業務工作,
    始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指出
    之雇主應先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且被告
    尚有多名專案理財專員業績比原告低,仍任原職。被告竟然
    違反其自訂之前述處理準則,逕行將原告資遣,顯然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應給付終止契約日以後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既於101
    年5 月15日非法資遣原告,則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此際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告未再表示受領之意
    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勞務時,被告
    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原告在獲悉即將遭到違法資遣時
    ,也在101 年4 月27日及5 月16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
    向被告回復工作權。因此,在被告未再表示同意原告給付勞
    務以前,無待原告另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被告仍應給付
    報酬即工資予原告。且原告被資遣後,亦未在他處服勞務並
    受有利益之情形。依薪資表(原證22)所示,原告在101年4
    月15日至5月14日之工資是6萬3,020 元。換算為5月1日至14
    日之工資,應為6 萬3,020 ×14/30=2 萬9,409 元。因原告
    在排除加班費之月平均工資是7萬3,19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1年5月15日至31日之工資4萬3,786元(計算式:73,1
    95-29,409=43,786)。另原告以月平均工資7萬3,195元按月
    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月份以後至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
    日止之工資,且因被告給付當月工資,是在當月1 日,故原
    告就每一個月份之工資,一併請求自當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六、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86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
    ,給付原告7萬3,19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當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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