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協議,甘有保庇?人權團體出考題!

  --向海基會遞交八次江陳會人權議題清單


(本報訊)「兩岸協議」監督聯盟、台灣守護民主平台、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勞工陣線延續去年江陳會前(1018)向海基會遞交《人權議題清單》行動,於今日(201286)再次向海基會提出《第八次江陳會人權議題清單》,我們要求:
一、 立即無條件釋放鍾鼎邦/先放鍾鼎邦,再開江陳會:
    中國國安人員對台灣公民鍾鼎邦的拘捕,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規定,由不具司法權的國安人員濫行監禁(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已達五十天,嚴重侵犯鍾鼎邦的人身自由與宗教自由,應立即無條件釋放。
    此次江陳會之主要議題,即在討論兩岸人民往來經商、工作之人身自由保障課題,會談前發生此一侵害人權憾事,十分諷刺,我們要求兩岸政府「先放鍾鼎邦,再開江陳會」,否則,再美的詞藻,再多的承諾,也無法取信於人。
二、 簽訂《人身保障協定》應列為下次兩會會談議程:
    人權是和平的基礎,人身自由保障應該是所有涉及兩岸人員往來事項的基礎協定,而不應僅是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或投資保障的附屬約定,我們要求將簽訂《人身保障協定》列為下次兩會會談議程,並將其涵蓋的對象,由投資者、員工與隨行家屬,擴及所有在對岸求學、就業、採訪、探親、旅遊、參訪的所有人民。

三、《投資保障協議》應落實立法院九項人權決議,並明訂雙方不得
   藉由降低勞動標準以爭取投資:
    投資保障協議歷經第六、七、八次江陳會談,期間,立法院就所涉及人權保障事項,曾做出多項決議,我們呼籲談判官員尊重立法院決議,努力爭取並慎重評估,如果達成率不到七成,我們強烈要求政府「寧可不簽」,讓談判持續進行,做為要求中國政府改善其人權狀態與法制保障的動力,包括(詳後附說明)
(一)  人身安全與自由保障應納入協議文本,而非附件或新聞稿;
(二)  應建立不限罪名且完整的24小時人身自由通知、通報機制;
(三)  應保障家屬及代表探視權;
(四)  應保障訊問時律師的在場權;
(五)  應要求中國檢討民事限制出境措施;
(六)  應要求中國檢討公安「先行拘留」制度並建立「提審」制度;
(七)  應建立公平的徵收補償機制;
(八)  投資人與投資人間(P2P)糾紛仲裁機制,應超越中國政府現行法令規定,對於中國地方保護主義盛行,拒絕執行仲裁判斷結果,應有效因應;
(九)  投資人與政府間(P2G)糾紛,應納入客觀第三方仲裁機制。
(十)  此外,我們並要求參照台日投資保障協定第24條規定,於投資保障協議明定「雙方咸認,不應藉由放寬健康、安全或環境措施,或降低勞工標準,以促進來自他方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投資人之投資。」

四、《海關合作協議》應要求中國廢除海關拘留權:
     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公安認定有犯罪嫌疑,不經法院審訊,就可以「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長達37天,又中國海關法第四條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此為海關的刑事拘留權。
     再者,中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规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可以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此為海關的行政拘留權。
    以上二者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未經法院審訊(正當法律程序)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嚴重侵犯人權,應於協議中要求廢除。

五、 公布台灣人關押在中國監獄、看守所、拘留所情形:
     應遵照立法院內政委員會201264日決議:「鑒於基本人權精神以及兩岸互信原則,陸委會、法務部及相關部會去函要求中國(大陸)政府應於下會期91日前將台灣人被關押在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的人數、地點、案由,並將其姓名彙整送交本委員會。」


考試科目:兩岸投資保障協議
考生:江丙坤、賴幸媛、施顏祥
主考官:立法院內政、經濟委員會,「兩岸協議」監督聯盟
     (評分標準,兩會簽暑之投資保障協議,是否達成如下之目標)
一、     人身安全與自由保障應納入協議文本,而非附件或新聞稿(十分)
依據→立法院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投資保障協議」應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做為雙方簽署及履行協議的基礎規範。「投資保障協議」應明文保障投資(含員工及隨行家屬)之人身安全與自由,並應要求中國政府採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落實投資之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保障。
二、應建立不限罪名且完整的24小時人身自由通知、通報機制(十分)
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201257日決議:今年3月中國刑事訴訟法修訂「秘密逮捕」
制度,規定「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及恐懼怖活動」的逮捕,可不必通知家屬,「投資保障協議」應將不限罪名且完整(含拘留原因及羈押處所)的24小時人身自由通知、通報機制列為簽署協議的內容,以確保台灣人到中國的人身安全。
依據→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完善強制處分通報制度:「投資保障協議」明定雙
方人民若因司法案件遭拘留、逮捕、羈押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時,雙方政府應立即通知被處分人指定的「當地」親友,以及「原戶籍地」親友各乙人,讓「當地」親友可以就近提供協助,讓「原戶籍地」親友可以瞭解狀況。
三、應保障家屬及代表探視權(十分)
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201264日決議:第八次江陳會中將簽署的投資保障協議人身自由條款,不應僅處理24小時通報家屬問題,我方應於第八次江陳會談中,將以下事項納入談判協議條文。一、保障家屬探視權:目前中國的監獄及(行政)拘留所是允許探視,但是偵查及審判階段的看守所是不允許家屬探視二、保障代表探視權:兩岸政府,應允許兩岸經貿團體代表探視在對岸受拘留、逮捕、羈押、收容、監視居住、勞動教養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人民,並代為委任律師;並應從首批獲准設處的台灣貿協上海、北京辦事處,以及中國機電出口商會台北辦事處開始。
四、應保障訊問時律師的在場權(十分)
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201264日決議:(同三)我方應於第八次江陳會談中,將以下
事項納入談判協議條文。三、保障訊問時律師的在場權:用以避免刑求、逼供與不正訊問,並及時提供法律協助。
五、應要求中國檢討民事限制出境措施(十分)
依據→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應要求中國政府檢討「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
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尤其是有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者,人民法院在履行相應審批程序後,亦可對其採取邊控措施之規定。
六、應要求中國檢討公安「先行拘留」制度並建立「提審」制度(十分)
依據→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應要求中國政府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應檢討公安機構對台灣投資人(包括台幹以及眷屬)「先行拘留」制度及「提審」制度。
七、應建立公平的徵收補償機制(十分)
依據→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投資保障協議之洽簽,必須依照國際慣例,建立一
      套合理的徵收補償機制,以保障台商之財產安全。
八、投資人與投資人間(P2P)糾紛仲裁機制,是否超越中國政府現行法令規定,對於中國地方
    保護主義盛行,拒絕執行仲裁判斷結果,是否有效因應(十分)
依據→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針對擬與中國洽簽之「投資保障協議」,為落實對
      財產權之具體保障,爰要求該協議應依照國際慣例..並應納入與國際接軌之仲裁機制。
投資人與政府間(P2G)糾紛,是否納入客觀第三方仲裁機制(十分)
依據→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同九)另查各國在簽署投資保障協定時,除了列入
仲裁條款外,也會指定客觀第三人擔任仲裁單位,例如「世界銀行投資人與國家間爭端解決中心」。故「投資保障協議」應納入與國際接軌的仲裁機制。
十:應納入勞工權益及環境條款(十分)
依據→應參照台日投資保障協定第24條規定「雙方咸認,不應藉由放寬健康、安全或環境措施,
或降低勞工標準,以促進來自他方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投資人之投資。」
※暑假作業/91日前公布台灣人被關押在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的情形:
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201264日決議:「鑒於基本人權精神以及兩岸互信原則,陸委
會、法務部及相關部會去函要求中國(大陸)政府應於下會期91日前將台灣人被關押在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的人數、地點、案由,並將其姓名彙整送交本委員會。」。
※主考官特別叮嚀/協議必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生效:
依據→經濟委員會2010122日決議:針對擬與中國洽簽之「投資保障協議」,不得有類
如兩岸食品安全協議(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七日後生效)或兩岸金融合作協議(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之限期生效條款;且簽署後,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本院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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