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東進告贏業務員黃馨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上,336

【裁判日期】 1000106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曾思薇

被上訴人即 黃馨儀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

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

險契約並處理保險相關事務。詎被上訴人所招攬如附表所示

13件保險契約,陸續遭保戶以被上訴人有招攬不實或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等情提出申訴,並請求撤銷該保險契約或主

張保險契約無效,嗣經上訴人調查後已同意解除契約並依法

全數返還該等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茲依兩造所簽訂業務員

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訂定相關管

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

訂,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遵守修正後相關管理辦法。」

,且由上訴人所公布86年6 月30日(86)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

與87年8 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等相關約定可知,

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經保戶退保或撤銷,不論遭退

保或撤銷之原因為何,僅須有取消保險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其基於保單所受領之報酬。況被上訴

人領取報酬之要件係以其所招攬、促成保戶與上訴人簽訂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金額為準,若無保費收入即

無從領取此部分報酬。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

報酬,乃係基於雙方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性質,蓋無工作之完

成即無得領取承攬之報酬,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故非必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得請求返還。從而被

上訴人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分別遭保戶向上訴人申

訴要求撤銷保險契約,或主張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為無

效,故依上揭上訴人所制訂之管理辦法,不論保險契約遭撤

銷之原因為何,僅須有取消保險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

返還其所受領之佣金暨業績獎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5萬

900 元,為此爰依兩造所簽定業務員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佣金暨業績獎金,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必須於保險單送達翌日

起10日內為之,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招攬日期多係於96年1

月至12月間不等,甚有於95年9 月所招攬成立者,但該等保

戶竟遲至97年3 月或5 月方行使契約撤銷權,顯已逾上述撤

銷契約之10日期間,則上訴人對於要保人逾期撤銷卻仍願接

受其撤銷契約之表示,所受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且依要保人提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及申訴書所載日期,相距

投保日期已有數月,甚或1 、2 年之久,則渠等欲撤銷契約

,不免有誇大事實或故為對自己有利陳述之嫌,惟上訴人竟

單方面採信要保人之陳述,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確認事實

真偽,即全數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其作法已屬不當。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保證書及誇大獲利不實招攬之情事

,然觀乎卷附保證書簽立日期均為97年1 月2 日,但前開保

險契約投保日期各係自95年8 月18日至96年11月20日間,被

上訴人客觀上實無可能持簽立日期在後之保證書向要保人為

不實招攬行為。況其中部分保戶尚有購買內容類似之其他保

險契約,卻未同時要求撤銷契約,更有保戶已為多次投資標

的轉換或是贖回部分本金,甚有保戶整筆贖回後再整筆進場

投資,且均收受多次交易明細對帳單,現竟以「認知不同」

或「非被保險人親簽」為由要求撤銷契約,上訴人依法本無

須同意,現卻全數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之申請,其責任顯應

歸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佣金及業績獎

金,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均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所簽署

,被保險人若欲主張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未經同意之情

事,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倘未經被保險人舉證,即以要保

人片面陳述而認該部分契約無效,其不利益亦應歸於上訴人

。且縱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乃被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105 條

第2 項規定撤銷其同意,惟須由被保險人提出,非由要保人

提出。本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其中不論

以「認知不同」或「非被保險人親簽」為由申請撤銷,均為

要保人所提出,而非被保險人,故該部分撤銷亦非適法,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佣金及業績獎金共25萬90

0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32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上訴人得以9 萬32 3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各項陳述

及主張外,另補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於該等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全數佣金及

業績獎金,要與上訴人於保戶贖回時是否另行扣取手續費無

涉,又附表編號至均經要保人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獲

利之不實招攬情事,足見上訴人同意保戶解除該等保險契約

並無不當,遂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77 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外,被上訴人亦就

原審敗訴其中1 萬5176元部份提起附帶上訴,另補述:附表

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確係由被保險人馮漢誠所親簽,原審

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超過7 萬5147元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

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其中請求如附表編號至合

計7 萬5147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勝訴,且因被上訴

人未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並處理保險相關

事務。

(2)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各係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林素茹

所單獨或共同招攬。又該等保險契約先前依據上訴人內部

規定計算結果,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佣金及業績

獎金合計25萬900 元在案。

(3)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前經要保人分別以附表所示「認知不同

」或「非被保險人本人親簽」等原因請求撤銷,嗣經上訴

人同意解除該等保險契約,並已退還各該保戶所繳交之保

險費。

(二)當事人爭執部分:

(1)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業經撤銷為由請求返還佣金暨

業績獎金,是否因該等契約係由何人招攬而有異?

(2)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業務員契約書規定,保險契約一經撤銷

,業務員即應返還全數佣金及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編號

所示款項1 萬5176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至所示款項16萬57

7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業經撤銷為由請求返還佣金及業

績獎金,是否因該等契約係由何人招攬而有異?

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分別係被上訴人或林素茹所單獨或共同

招攬,其中由林素茹單獨招攬之保險契約,亦係填載為被上

訴人所招攬,再向上訴人申報入帳,經上訴人依據內部規定

計算結果,共計核發如附表所示佣金暨業績獎金25萬900 元

予被上訴人收受等節,業經證人劉志堅、劉玉蓮、劉王圓妹

、李林美利及簡豐進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要保書13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審諸卷附業務員契約書第3 條前段明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及給付標準,係依甲方所

訂定之相關工資及獎金制度訂定」等語,又參以卷附上訴人

所提出86年6 月30日(86)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及87年8 月28

日(87)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文內容(參見原審卷(一)第7 至10

頁),可知上訴人係以保險契約所載招攬人員作為認定核發

佣金及業績獎金對象之依據,要不問實際招攬過程為何。又

佐以林素茹既為被上訴人之母,渠2 人同以招攬保險為業,

且林素茹當時亦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一節,復經證人施志忠

及胥淑玲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3 、167 至168 頁),

是縱令林素茹將自己單獨招攬、抑或與被上訴人共同招攬之

保險契約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遞件,使被上訴人得以藉此

領取佣金暨業績獎金,亦與常情無悖。從而無論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是否俱為被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既係依據兩造所

簽訂業務員契約書及相關約定,基於該等保險契約而領取上

訴人核發之佣金暨業績獎金,則若上訴人以保險契約業經解

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佣金暨業績獎金(理由詳如

後述),即屬有據,尚不因該等契約是否果為被上訴人所單

獨招攬而異其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業務員契約書規定,保險契約一經撤銷,

業務員即應返還全數佣金及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乃係基於承攬契約,依其專業完成

定作人交付之工作,尚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要與僱傭契約之性質有所不同。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

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

定等情觀之,足見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

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並據以受領報酬之人員,

而應定性為專屬於所屬保險公司,且為該公司對外執行保

險招攬或相關業務之人員,故其性質顯非上述民法所定之

承攬人甚明。況參以卷附業務員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7

頁)所載內容,保險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受上訴人之指揮

管理,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外,有關工作時數、職責

、勤務、考核、待遇、福利與其他相關事項均應由上訴人

加以決定,且上訴人亦可定期考核業務員績效及調整職等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當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相關業務,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成立承攬關係云云,誠

屬無稽。

(2)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不論保險契約遭退保或撤銷之原因為

何,僅須有取消保險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基於

保單所受領之各項報酬云云。惟參諸卷附兩造所簽訂業務

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明定:「甲方(即上訴人)訂定相

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際

需要修訂,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遵守修正後相關管理

辦法。」,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函文(參見原審卷(一)第

8 至10頁)亦記載一旦保險契約業經撤銷,負責招攬之業

務員即須繳還所領取佣金暨業績獎金等情,從而兩造原則

上固應遵守前揭規定,作為判斷應否返還佣金暨業績獎金

之依據。然本院審酌前述,保險業務員乃係受僱於保險公

司而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有關佣金暨業績獎金性質上俱屬

工資之一部分,要不容雇用人事後任意請求返還,另佐以

保險業務員於任職過程既已接受專業訓練,並代表保險公

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自應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善盡必要注

意義務,故上述有關解除保險契約後得予請求返還佣金暨

業績獎金之約定,倘如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問退保事由為何

,均可一概請求返還云云,對保險業務員實難謂公平,故

應限縮解釋為因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或該解除事由係因可

歸責於保險業務員本身所造成者,始得請求返還,方稱允

恰。

(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編號所

示款項1 萬5176元,有無理由?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

,得隨時撤銷之,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至同條第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得撤銷第1 項之同意,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避免發生道德風險,遂

明文賦予被保險人得單獨主張撤銷同意之權利,尚非可任意

曲解為僅被保險人始得主張終止保險契約。準此,本院觀乎

附表編號保險契約名稱各為「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及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且該二類保險契約內容均有身故保

險金之給付項目(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 、109 至110 、

194 至195 及第209 頁),則此二份保險契約性質上應屬死

亡保險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契約如係由第三人訂

立者,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方屬有效。

然依上述保險契約要保人馮林錦蓮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要為

兒子馮漢城投保,林素茹有說要馮漢誠簽名,但伊說馮漢誠

在桃園工作沒辦法回來簽名,林素茹就說可以拿有馮漢誠簽

名的東西給她,她再回去描筆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及證人馮漢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母親馮林錦

蓮先前曾說要為伊投保,但伊係在收到本院傳票後才知道是

卷附保單的被保險人,先前亦無保險業務員與伊聯絡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交參以觀,適可推知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要保書均非被保險人即證人馮漢誠所親自簽名並約定

保險金額,是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該保險契約自屬

無效,參以前開說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

佣金暨業績獎金1 萬5176元,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執抗辯理由,及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無庸返還此部分款項

云云,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至所示款項16萬577

元,有無理由?

(1)查附表編號至所示保險契約,先前各經要保人主張因

招攬人即被上訴人或林素茹係以保證獲利4%等不實內容加

以招攬,但事後卻無法達成原先承諾之獲利目標,遂以「

認知不同」為由申請解約,嗣經上訴人同意解約並返還渠

等已繳交之全部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劉志堅、劉玉蓮、

劉王圓妹、李林美利、簡豐進、胥淑玲及施志忠等人於本

院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劉志堅先前提出由被上訴人簽

名出具之保證書1 紙,契約撤銷申請書4 件暨申訴單3 份

(參見原審卷(一)第29、33至37、41至42及第79頁),憑此

可知被上訴人及林素茹先前確有虛捏保證獲利之不實內容

,逕而不當招攬附表編號至所示保險契約之事實甚明

。又細繹卷附前開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所示(參見原審卷(一)

第189 至238 頁),該等契約屬於一般所稱投資型保險,

亦即要保人所繳交保險費包括契約保險費及增額保費,其

中增額保險費係作為購買保險人所提供投資標的之用,故

該等保單帳戶價值乃隨諸投資標的價值總數而變動,又所

謂投資標的價值須視保戶實際投資內容盈虧狀況而定,並

無所謂保證獲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及林素茹既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針對上情均應知之甚稔,惟渠

等猶以保證獲利4%等不實內容,逕向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從事不實招攬,以致要保人事後俱以認知不同為由而申

請解除契約,則此項解除契約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保險業務

員者無訛,亦不因上述保戶是否於投保期間另有變更投資

標的而異此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已領

取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佣金暨業績獎金合計16萬57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

解除契約之際尚有扣除部分手續費云云,惟此部分既據證

人劉志堅、劉玉蓮、劉王圓妹、李林美利及簡豐進等人證

述上訴人已退還全部保費等語在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即非可採,況縱令上訴人果有另行扣除因雙方解除保險

契約程序所生之手續費,亦與上訴人基於兩造所簽定業務

員契約書請求返還上述佣金暨業績獎金要屬不同之法律關

係,自不容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扣抵其應返還之款項。

(2)此外,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保單解除契約已逾10日期

間,且上訴人單方面採信要保人之陳述,未再與被上訴人

聯繫並確認事實真偽,即全數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作法

已屬不當,應自負其責云云。就此本院審諸卷附前開保險

契約條款雖均明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

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90 、206 及224 頁)

,然此項規定僅在說明要保人得以無條件(不附理由)請

求撤銷契約之約定期限,實非可反向推論要保人一旦逾此

期間即不得再行請求解除保險契約。況本件附表編號至

所示保險契約乃肇因被上訴人及林素茹有上述不當招攬

之情事,以致要保人執此為由申請解除契約,且上訴人除

指派胥淑玲、施志忠協調處理解約過程外,亦有通知被上

訴人到場說明並參與協調,部分保戶於過程中提出關於保

證獲利之書面資料,林素茹亦承認曾向保戶保證獲利一事

,又被上訴人雖有於第一、二次前往保戶家中參與協調,

但因洽談過程不愉快而逕自離開,事後即請假離職,經委

請其家人代為聯絡後,均未再參與後續協商過程等情,業

經證人胥淑玲、施志忠證述綦詳,當可推知上訴人是時乃

係綜合考量上述情事,方始認定被上訴人及林素茹2 人確

有上述不實招攬之情形,進而同意保戶解除附表編號至

所示保險契約,且於協調過程亦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參

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有悖,自無從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業務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16萬577 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未見及此

,就此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是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7 萬5147元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並駁回上訴人關

於上述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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