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票金起訴荷銀,又獲准追告澳盛銀行

【裁判字號】 99,金,2

【裁判日期】 10001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67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谷湘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台北市松仁路7號18號)

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基隆路一段333號10、12樓)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追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4及7款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

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過程中,准予為訴之變更、

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有無繼續

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

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

訴後,在非所問。且此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

,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

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

上之聲明(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9號、43年台抗字第23

號及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違反財務顧

問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持有依該財務顧問

契約承銷買入之授益證券,遭受鉅額損失,被告荷蘭銀行應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荷蘭銀行於99

年4月16日撤銷所有在臺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同日公告

將相關業務、資產、負債依民法第305條規定由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概括承受,同年月19日撤銷外國公司認許,結束在

我國之全部營業。被告荷蘭銀行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暨臺北

分公司經理人經天瑞,更轉而擔任被告澳盛銀行之負責人。

是被告澳盛銀行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荷蘭銀行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民法第305條第2項係規

定概括承受營業之受讓人應與債務人於2年內負連帶責任,

而所謂連帶責任係指數人共負同一債務,且給付目的同一,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荷蘭銀行賠償損害之目的既在於被告荷蘭

銀行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是必先就原債務人即被告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契

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已經審理認定,被告澳盛銀行始同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澳盛銀行應否就原告因該財務

顧問契約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仍繫諸於被告荷蘭銀行是否

違反該財務顧問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被告荷蘭

銀行確實違反財務顧問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

告因持有依該財務顧問契約承銷買入之授益證券,遭受鉅額

損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依據民法第30

5條第2項規定,被告澳盛銀行因概括承受被告荷蘭銀行所有

分公司相關業務、資產及負債,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荷蘭銀行抗辯原告追加澳盛銀行為共同被告之

基礎原因事實係本於民法第305條規定,及澳盛銀行與被告

荷蘭銀行間其他交易之簽約過程、內容及承受被告荷蘭銀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等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蘭銀

行違反財務顧問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礎原因事實非

屬同一云云,非屬可採。是原告追加澳盛銀行為本件共同被

告既與起訴時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礎

原因事實同一,自得援用相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且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均歸屬原告,俾被告澳盛銀行應否併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之民事糾紛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三、被告荷蘭銀行抗辯其與被告澳盛銀行間之資產移轉與負債交

易,已於99年4月16日之公告中明白揭示本案及相關假扣押

訴訟(本院98年審金字第24號、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83號

及98年抗字第1112號)不在依民法第305條公告移轉被告荷

蘭銀行資產及負債之範圍,且已經金管會核准在案,則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既不在被告澳盛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內,原告

於本案中追加澳盛銀行為共同被告自不合法云云。惟查,民

法第305條係規定法定之債務併存承擔,就他人之營業或財

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經通知債權人或公告後,無庸

再經債權人同意,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然為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復規定承擔人與原債務人於2年內負連帶責任,此法

定之債務併存承擔,之所以無庸經債權人就債務承擔部分一

一表示同意,係因承擔之範圍除負債外,尚一併移轉資產,

且原債務人不脫離原債之關係,尚須與承擔人負連帶責任之

故,是此概括承受得以通知或公告代債權人之同意,實著眼

於原債務人與承擔人於2年仍負連帶責任等保護債權人利益

之規定。從而,民法第305條營業讓與得否由當事人間特約

排除部分資產或負債,不併同讓與,亦應考量對於債權人利

益之保護是否足夠。又債務之承擔,僅以第三人代債務人而

已,其債務關係,並不變更,而債務之承受,亦屬承擔之一

種,係就債務人之資產及其所附一切債務概括繼受而言。承

擔人因概括承受債務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公告在案

,則承擔人既已概括繼受債務人之資產及其所附一切債務,

當無排除系爭墊款債務之理,否則概括承受人及債務人豈非

可排除其不利部分,而僅就有利部分承受,是縱認承擔人與

債務人就承受之資產及負債項目另有約定,亦僅於渠等間有

拘束力而已,尚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此始符合民法第30

5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查,據原告於另案假扣押案件中(本院98年審全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83號)所提出英國廣播公司(BBC

)公布之新聞報導,被告荷蘭銀行所屬之蘇格蘭皇家銀行集

團於西元2008年潛在虧損達79億英鎊、該銀行海外業務將消

減或出售54個國家中36個國家之營業(見同上高院卷第107-

110頁),被告荷蘭銀行確已於99年4月17日起將在臺分行之

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售澳盛銀行,並經金管會核准

在案,顯見被告荷蘭銀行所屬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於97年間

確有鉅幅虧損,已陷財務危機,現正處分亞洲資產,以獲資

金奧援等情,被告荷蘭銀行既已將在臺分行之所有資產、負

債及營業全部讓售澳盛銀行,其在臺營業資產必然減少,且

其讓售營業所得之對價亦應係挹注鉅額虧損之蘇格蘭皇家銀

行,非留為被告荷蘭銀行之收入,故被告荷蘭銀行於該假扣

押案件中以其資產尚稱雄厚,縱讓售在臺營業資產,仍不影

響其資力云云,就原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高

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從而,被告荷蘭銀行將在台分行之全

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售予被告澳盛銀行,確實已影響原告本

件債權之保全,原告主張若允許被告荷蘭銀行與澳盛銀行特

約排除特定負債(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不併同讓與,將因

其等就價金部分尚得於海外進行交割,等同達實質上脫產之

目的,對債權人保護顯有不周,有違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

的等語,應屬可採。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認被

告荷蘭銀行與澳盛銀行間之資產移轉與負債交易範圍不包括

本案及相關假扣押訴訟,基於保障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應

認該特約排除不得對抗原告,以符民法第305條之立法意旨

。被告荷蘭銀行又辯稱依銀行法第62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13條以下規定,金融實務上確實允

許當事人間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云云。惟查,

銀行法第62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

13條以下之規定係為加速問題金融機構之清理,乃同意由主

管機構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並得將問題

金融機構之資產切割分別公開標售,金融重建基金並介入賠

付,以符不同買受人之需求,惟本件並非問題金融機構之業

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需經金管會派員接管並讓與全部或

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之清理程序,無從適用銀行法及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荷蘭銀行及

澳盛銀行99年4月16日之公告中亦明白揭示依民法第305條訂

本件荷蘭銀行移轉資產及負債之範圍,揆諸該條規定及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該特約排除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

被告荷蘭銀行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非在被告澳盛銀行概括

承受之範圍內,原告追加澳盛銀行為共同被告應不合法云云

,並不可採。

五、又被告荷蘭銀行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16日將在臺

分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售予被告澳盛銀行,且依前所

述,其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售予被告澳盛銀行,確已影

響原告本件債權之保全,原告為保全將來執行亦經聲請假扣

押被告荷蘭銀行財產,業經准許。從而,本件確有起訴後兩

造間事實狀態發生變動,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或

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恐勝訴確定亦無實益。被告荷蘭銀行辯稱

業已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足供擔保原告因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被告荷蘭銀行違反該財務顧問契約,致原告受有至少44

億餘元之損害,僅先以1億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部分暫

先保留,嗣擬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荷蘭銀行賠償11億元,遂具

狀追加請求被告荷蘭銀行財產在1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業經本院准許,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荷蘭銀行抗告

確定(見本院98年審全字第36號、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抗字第1112號、99年抗字第283號卷),原告並於99年9月

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荷蘭銀行應給付原告11億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民事聲明擴張訴訟金額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從而,被告荷蘭銀行縱有提供反擔保金1億元,

亦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在臺營業資產

及負債全部讓售予被告澳盛銀行,確足使兩造間事實狀態發

生變動,致原告需追加澳盛銀行為本件被告,共負連帶賠償

責任,俾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

而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語,應屬可採。

六、另查,本件於99年1月26日經本院98年審金字第24號整理爭

點後,移送審判庭審理,嗣被告荷蘭銀行於訴訟繫屬中之99

年4月16日公告讓與在臺分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予被告

澳盛銀行,並經金管會核准在案,則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被告

荷蘭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之事實既發生於訴訟繫屬後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第一次開庭審理時之99年6月21日即具

狀追加澳盛銀行為共同被告,既非於兩造已就本案為充分攻

防並即將辯論終結時始追加澳盛銀行為被告,當不致於延滯

訴訟終結。此外,被告荷蘭銀行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暨臺北

分公司經理人經天瑞,已轉為擔任被告澳盛銀行之負責人,

原營業據點及人員亦均隨營業概括讓與併同移轉,被告荷蘭

銀行並於同年月19日撤銷認許,結束在我國之全部營業,有

被告荷蘭銀行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澳盛銀行99年4月17日公告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5頁)。

被告澳盛銀行之經營團隊及公司負責人等既均與被告荷蘭銀

行一致,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又同為被告荷蘭銀行

有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則原告追加澳盛銀行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應無

損及被告澳盛銀行訴訟上之防禦。被告荷蘭銀行辯稱如准予

追加澳盛銀行為共同被告,勢須重新整理爭點,訴訟程序亦

需更新審理,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即無理

由,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澳盛銀行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既與

原起訴請求被告荷蘭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礎原因事

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未妨

礙被告澳盛銀行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4及7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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